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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某在瀋陽市一家保險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工作,他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31日到期,但未經原保險公司同意,韓某提前離職,於2004年8月跳槽到有競爭關係的新保險公司。
原保險公司認爲,根據合同約定,如員工從事理賠、資金運用、產品開發、財會等掌握公司商業祕密崗位工作的,員工單方面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90天通知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支付賠償金。韓某不辭而別,理應賠償公司損失,但韓某並沒有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