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跳槽 銷售副總被判違約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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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因員工跳槽引發的競業禁止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曹某停止爲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並向原告皇明太陽能集團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違約跳槽 銷售副總被判違約金5萬元

1997年9月22日,曹某應聘到皇明太陽能集團公司(下稱“皇明集團”)任銷售副總一職,雙方隨即簽訂了《保密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曹某)無論因何種原因離開甲方(即皇明集團),離開後五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科研、生產、經營內容有關的工作,不得爲甲方任何同行單位(如太陽能或其他熱水器行業),服務和工作(包括業務時間)。否則,乙方自願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並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乙方泄密情節嚴重者,追究其刑事責任。”

2006年12月,曹某在未辦離職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了皇明集團,並於2007年4月來到了生產同類產品的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擔任銷售副總。2007年12月3日,皇明集團將曹某起訴到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書中認爲,曹某的行爲違反了之前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書》,要求曹某停止爲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曹某在答辯中認爲,他與皇明集團簽署的《保密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爲無效約定。“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是以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費爲前提的。皇明集團不履行依法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自然就喪失了要求我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我熟悉太陽能行業的銷售工作,如果我五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與太陽能有關的工作,那麼生活來源又如何保證呢?”曹某說。

曹某還認爲,皇明集團約定的5年期限與法律規定的3年相沖突,也應當認定超出部分無效。據查,1996年10月31日勞動部公佈的《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德城法院審理認爲:皇明集團與曹某之間簽訂的《保密協議書》實質上是競業禁止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曹某在皇明集團曾擔任銷售副總職務,在一定程度上知曉和掌握了皇明集團的商業祕密,因此,雙方之間簽訂協議中的競業禁止的條款是適當的。

該協議約定的競業禁止期限是五年,超出了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關於競業禁止三年的規定,對超出的部分期限應認定爲無效。由於曹某既違反了《保密協議書》中有關競業禁止的約定,又違反了勞動部關於競業禁止三年的有關規定,因此,曹某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該協議未約定給予曹某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有失公平,但協議沒有約定的內容,當事人可以協商補充,也可通過訴訟解決,但不能以此爲由否認協議中其他條款的有效性,同時,本案中無證據證明曹某對該協議內容或有關條款申請變更或撤銷。

據此,2008年6月8日,德城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曹某停止爲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並向原告皇明太陽能集團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一審判決後,曹某不服,提出上訴。該案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終審判決駁回了曹某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