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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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釋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釋】本條是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的轉租的規定。

轉租是指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與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賃關係,但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的一種交易形式。承租人是否有對租賃物的轉租的權利,各國規定不盡一致,大致有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如日本民法規定,租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出讓或將其租用物轉租。採取這種規定的理由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屬於承租人,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如果他要處分須經有處分權的人同意,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條件,也是爲了保護交易安全。因爲無處分權的民事行爲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爲,它的效力是不穩定的,一旦有處分權人予以否認,該處分行爲是無效的,因此,允許承租人隨意轉租,不利於保護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第二種類型是,承租人能否轉租,區分動產租賃和不動產租賃,動產租賃的轉租須經出租人同意,不動產租賃則另有規定。如意大利民法規定,除有相反的約定,承租人有將租賃物讓渡他人的'轉租權,但是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賣契約。涉及動產物時,轉租應當由出租人授權或者與慣例相符。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爲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中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採用這一規定的理由是,動產租賃中的轉讓須經出租人同意是因爲動產有流動性,一旦轉移於他人之處,出租人無法對其瞭解和控制。而不動產租賃中,不動產是不能移動的,能夠在出租人的視線範圍內,出租人可以根據次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的狀況進行監督,所以可以不經出租人同意。第三種類型是,規定除了當事人有不準轉租的明確約定以外,承租人都可以轉租。如法國民法規定,承租人有轉租或以租賃權讓與他人的權利,但租賃契約有禁止的約定者,不在此限。採用這種規定的理由是,租賃合同並不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爲內容,也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爲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他人,除非當事人事先約定不準轉租。

我國合同法採用的是第一種類型,這是因爲在我國的租賃合同關係中,特別是房屋租賃,有些人利用這種形式將租來的房屋層層租賃,使租賃房屋的租金過高,以獲取暴利,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爲了規範這類行爲,本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

 轉租包括經出租人同意和未經出租人同意兩種情況:

1.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

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租賃合同訂立時明確約定承租人有權出租租賃物;二是在租賃期間承租人徵得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對於事前未經出租人同意,事後出租人知道後並不反對或予以承認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也可以視爲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

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是有效的,但由於在同一租賃物上出現了三個當事人、兩個合同關係,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稱爲次承租人,這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必須明確。按照本條的規定經過轉租的租賃合同關係當事人的關係應爲:第一,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關係不因轉租而受影響,繼續有效,承租人仍然應向出租人承擔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的義務。因次承租人的行爲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對出租人負責。第二,雖然次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沒有合同關係,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三,在租賃合同終止或者被解除時,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也隨之終止。因爲這個次承租合同的訂立是以前一個租賃合同爲基礎的。

 2.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

本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爲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直接破壞了出租人對承租人的信任,也直接損害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同時造成多層次的對租賃物的佔有關係,增加了出租人要求返還租賃物的困難或使出租物的毀損程度加重,所以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