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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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爲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第四百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 第三人,受託人僅就 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 第三人的行爲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爲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爲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爲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可以在受託人之外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