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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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釋義

【解釋】本條是關於出租人維修義務的補充規定。

出租人履行維修義務,可以是由承租人提出的,也可以是出租人主動作出的。承租人提出維修要求的一般是指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出現問題,需要修理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修理的要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對租賃物進行維修。該合理期限應當根據物的損壞程度、承租人需要維修的緊迫程度及出租人的維修能力等具體情況確定。出租人應當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內,履行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以滿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要求。

如出租人拒絕維修或因爲其他原因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對租賃物進行維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由於對租賃物的維修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未盡其義務,由承租人代爲履行的,由此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已經墊付的,有權要求出租人償還或者從租金中扣除。另外出租人無正當理由在承租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維修義務的,就構成根本違約,出租人可依據本法有關規定,解除合同並請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無論是出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維修,還是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維修,影響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相應地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賃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