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釋義:第四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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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釋義: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解釋】本條是對居間合同概念的規定。

1.居間合同的概念

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託,並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爲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爲訂約提供媒介服務,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託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爲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爲委託人。

居間作爲中介的一種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買賣雙方聯繫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後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務。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

居間合同的主體:委託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覈准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

居間業務根據居間人所接受委託內容的不同,既可以是隻爲委託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也可以是爲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也還可以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兼而有之的居間活動。

所謂報告訂約機會,是指居間人接受一方委託人的委託,尋覓、搜索信息報告委託人,從而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德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等稱此類居間人爲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所謂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不但要向委託人報告訂約的機會,而且還要進一步周旋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德國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稱此類居間人爲媒介居間人。兩種情況,只有中介活動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才能取得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報酬。

居間制度源於古希臘、古羅馬帝國時期,當時的社會發展處於簡單商品經濟形態,任何人都可爲居間活動。到了歐洲中世紀,居間活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從自由經營主義轉爲干涉主義,國家對其行業進行了控制,使居間人帶有公職人員性質。如法國商法典把居間人分爲二種,一種是特權居間人,此等中間人須經政府的任命,居於公務員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權利及義務,而另一種是除第一種以外的居間人。英國的居間人須經地方官署許可纔可以執業;德國舊商法規定,居間人是一種官吏。到了近代,隨着社會的進步及商品生產與流通領域的飛速發展,居間活動又開始興旺,很多國家都對居間活動採用了完全自由經營主義來調整居間法律關係。德國民法典首先把居間活動作爲民事合同的一種作了規定。以後大多數國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法理論上都承認居間合同爲一種獨立的典型合同。在大陸法國家的立法上,採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以商法調整媒介居間,以民法調整指示居間;在採取民商合一的國家,則不作媒介居間與指示居間的區分。我國採取不作區分的立法體例。

2.居間合同的法律特徵

(1)居間合同以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爲目的

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是爲委託人提供服務的,這種服務表現爲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爲訂約的媒介。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進行居間活動的結果,其目的在於通過居間活動獲取報酬。居間人的活動只有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起有效的合同關係纔有意義。

(2)居間人在合同關係中處於介紹人的地位

居間合同的客體是居間人依照合同的約定實施中介服務的行爲。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或當事人一方,居間人只是按照委託人的指示,爲委託人報告有關可以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第三人,給委託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在當事人之間充當“牽線搭橋”的媒介作用,並不參加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具體的訂立合同的過程,他的角色只是一箇中介服務人。只是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

(3)居間合同具有諾成性、雙務性和不要式性

居間合同的諾成性是指,只要委託人與居間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間人就負有依委託人的指示進行居間的義務,而一旦居間人的活動取得結果,委託人就應支付報酬,合同即成立,而無需以實物的交付作爲合同成立的要件。

居間合同的雙務性是指,居間合同一經成立,當事人雙方均需承擔一定的義務。就居間人而言,居間人有據實報告的義務;對委託人而言,合同因居間而成立後他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居間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當事人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居間合同的成立也不需採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約定不明確,應當遵循交易慣例。

(4)居間合同具有有償性

居間人以收取報酬爲業,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託人當然要向居間人支付報酬,作爲對居間人活動的報償。不要報酬促進他一人訂立合同的行爲,不是居間合同,而是一種服務性活動,行爲人不承擔居間合同中的權利義務。

3.居間合同與相關合同的關係

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行紀合同的異同點:

委託合同屬於服務性合同,服務合同包括保管、行紀、居間、委託等很多種類的合同,它們之間有着一個共同的特徵,其標的是供勞務,而不是物的.交付。但它們相互之間又有其各自的特徵。

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行紀合同,三者的相同點都是屬於提供勞務性質的合同。它們的不同點在於:

(1)居間合同的居間人,限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其服務的範圍有限制,只是介紹或協助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本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委託合同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時,以委託人或者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代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參與並可決定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內容,處理事務的後果直接歸於委託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是行紀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辦理交易事務,與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處理事務的後果是間接地而不是直接地歸於委託人。

(2)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是爲委託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其行爲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是按委託人的要求處理受託事務,處理的事務可以是有法律意義的事務,也可以是非法律意義的事務;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則是按委託人的要求,從事購銷、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爲,行紀人受託的事務只能是法律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