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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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釋義

【解釋】本條是關於定作人解除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行爲。根據本法總則第六章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於兩種情況,一是在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二是對方當事人嚴重違約,包括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爲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爲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除這些法定解除權外,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總則規定的解除權外,他可以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承攬合同的一大特點,也是由於承攬合同性質所決定的。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爲了滿足其特殊需求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於合同成立後由於各種原因不再需要承攬人完成工作,則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賠償承攬人的損失。這樣處理,既可以避免給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費,也不會給承攬人造成不利。許多國家的民法中都賦予了定作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日本民法典第641條規定,在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時期,定作人,無論何時都得賠償損害而解除契約。德國民法典第649條也規定,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告知解除契約。本條根據承攬合同的特點,參照國外有關立法例,也作了同樣的規定,賦予定作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根據本條和本法有關規定,定作人行使隨時解除權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定作人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解除合同。雖然本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隨時”實際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合同履行完畢前的任何時間。根據解除的含義,解除是當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爲。如果承攬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報酬等費用,合同已終止,定作人此時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2.定作人根據本條解除的,應當通知承攬人。解除通知到達

承攬人時,解除生效,合同終止,承攬人可以不再進行承攬工作。

3.定作人根據本條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些損失主要包括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應當獲得的報酬、承攬人爲完成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費以及承攬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損失。

合同解除後,承攬人應當將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餘,也應當返還定作人。定作人預先支付報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報酬外,承攬人也應當將剩餘價款返還定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