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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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二)》分爲六個部分,共30個條文。下面,小編爲大家介紹了其中10個條文,歡迎瀏覽!

合同法解釋(二)條文

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1)合同條可分爲必要條款和非必要條款。

(2)合同的必要條款對合同的成立有支撐作用。因合同的內容是由要約確定的,因此要約應當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條款。

(3)對一份買賣合同而言,必要條款包括標的、數量和價金。按照《公約》沒有數量和價金,但有確定數量和價金的方法也可以。第1條對買賣合同而言,當然可以適用。對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4)從司法考試的角度看,要約的地位及《合同法》第62條的地位提升了。

《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口頭和書面形式以外的行爲,可以成立合同。例如:正在工作的售貨機,是現物要約(也稱爲實物要約),是特殊的書面形式,而投幣行爲是承諾。當事人之間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合同法解釋(二)》第3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是對《物權法》112條第2款的發展。懸賞廣告是書面形式的要約(也有以廣播形式的),相對人以完成特定行爲作爲承諾。成立的合同多爲委託合同。

懸賞殺人等當然無效。

懸,是公開徵求;賞,是給賞金。

《合同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上述條文的表述與《合同法》不一致。《合同法》說的是成立地。

《合同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承認的證據形式有簽字、蓋章和手印。三者具有同等的效力。

《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免責條款應當予以特別標識,例如用大號字、黑體字等(一般提示義務)。

(2)有時須向相對人作特別說明(特殊提示義務)。

《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1)交易習慣或存在於某一地域,或存在於某一領域。或存在於某一行業;或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之間。

(2)交易習慣未被當事人明示排除的話,則自動進入合同之中。

(3) 主張交易習慣進入合同者,應當承擔交易習慣存在的舉證責任。

《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本條是對成立但不能生效時締約責任的規定。

相對人可以自辦手續了。

《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對沒有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採取的處理方式是撤銷,而不是確認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