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零三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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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零三的解釋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解釋】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責任的規定。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雖然從表面上看,貸款人借款的最終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貸款人的利益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爲借款合同當事人需要約定的重要內容,特別是金融機構作爲貸款人的情況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條款。

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是因爲借款用途與借款人能否按期償還借款有着很直接的關係。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就會使原先當事人共同預期的收益變得不確定,增加了貸款人的借款風險,最終導致借款難以收回。金融機構作爲貸款人的,有些借款還是依據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國家的信貸政策和產業政策發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國家的經濟政策有着直接的關係。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還會造成資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政策的情況。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一直將借款用途作爲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作出規定。商業銀行法規定,貸款人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借款合同中應當對借款用途做出約定。借款合同條例規定,借款人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必須按期還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貸款通則規定,對於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可以對其部分或者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貸款。本條再次明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時規定了借款人的違約責任。借款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首先可以停止發放未放發部分的借款,同時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貸款人還有權解除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對借款用途作出規定的,借款人也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變借款用途對貸款人造成損害的,貸款人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