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逐條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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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於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24日公佈,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如下爲《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逐條解讀,歡迎閱讀!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逐條解讀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逐條解讀

目錄

一、合同的訂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五、違約責任

六、附則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合同條款根據其對合同成立影響力的大小可以分爲必備條款和非必備條款,合同欠缺了必備條款,會影響合同的成立,而當合同欠缺非必備條款時,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當事人可以就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事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解釋二”明確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備條款,即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條款、標的條款和數量條款,只要合同具備了前述三大條款,原則上即爲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備條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況下,應按如下規則予以補充:

(1)由當事人協議補充,這是填補合同漏洞的首選,凸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根據前兩項規則仍不能確定合同條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條規定的法律推定原則處理,即a)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b)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c)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e)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4)如果當事人對原有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形式爲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採用的意思表示方式爲明示,其他形式爲默示。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數據電文又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但實踐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發爭議

所謂其他形式,也被稱爲默示合同,即當事人沒有用語言明確表示訂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爲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以上兩條規定,均屬於“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顧客在超市購物時,將包存入自助寄存櫃,此時,雙方以行爲的方式達成寄存的合意,即顧客與超市間成立寄存櫃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須雙方均作出了行爲,而非單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是無法推斷雙方存在合意的;(2)須履行主要義務,如果雙方僅履行次要義務,尚不能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解讀】懸賞廣告系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之人給予報酬。最高院明確了懸賞廣告是一種契約行爲,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要約即懸賞人以公開聲明的方式對完成特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承諾即以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一定行爲爲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效力受到限制:(1)對於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爲負有特定的義務,如當顧客在游泳館遇險時,其同伴對周圍的人大喊:“救人者賞錢五百”,若游泳館工作人員施救,則其無權要求領取賞錢,原因是游泳館對顧客在游泳時遇險負有合同上的救助義務;(2)對於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爲負有法定義務,主要爲國家公職人員,如漁民出海遇險,家屬懸賞救人者賞錢五千,海事救撈部門施救後無權要求賞錢,又如小偷盜竊得手後,失主懸賞,小偷即使歸還原物亦無權要求賞金。

此外,懸賞廣告在特定行爲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懸賞廣告應當採用與懸賞廣告相同或者優於懸賞廣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解讀】本條是關於認定書面合同簽訂地的解釋。

合同簽訂地是確定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及選擇涉外合同準據法衝突規範的主要依據。《合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本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一致時,以合同約定的簽訂地爲準;合同未約定簽訂地且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分處異地時,以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讀】本條是關於合同特殊簽章方式的解釋。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與簽字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本條對何謂“合理的方式”進行界定。本條有以下五層含義:

(1)格式條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別提示或者說明的,僅限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其他格式條款無需特別提示或說明;

(2)關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的特別提示或說明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作出,否則無法保證相對方的知情權與選擇權;

(3)特別提示或說明的具體方式包括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以及在合同相對方要求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特別說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採取黑體字予以特別標識;

(4)特別提示或說明所採取的特別標識必須足以引起對方注意,這個條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別提示或說明尚不“足以引起對方注意”,視爲未作特別提示或說明,如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雖以黑體字標識,但表示內容過於龐雜,讓人眼花繚亂,或者字體過小,無法讓人仔細閱讀,均未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效果;

(5)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同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爲此,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採取特別簽名的方式來保留證據,即要求對方在單獨的文字材料上簽字,表示對於需要特別提示的內容已經閱讀並且理解。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爲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本條系對《合同法》交易習慣的解釋。

(1)確定交易習慣的前提條件:交易習慣必須是適法的,即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確定交易習慣的規則:規則一,客觀條件爲在交易行爲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的做法,主觀條件爲交易對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觀條件的做法可以認定爲交易習慣;規則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可以被認定爲交易習慣。

(3)交易習慣的舉證責任:提出主張交易習慣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於規則一項下的交易習慣,不僅需要證明地方習慣或行業習慣的存在,還需證明對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習慣的存在;對於規則二項下的交易習慣,需證明爭議案件前反覆適用的該習慣做法。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系對締約過失責任一種特殊形態的規定。

《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了四種締約過失行爲: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締約過程中泄露或不當使用對方商業祕密;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對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負有辦理批准或者登記手續義務的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後怠於辦理批准或者登記手續的,將導致合同不能生效,這屬於“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過失行爲。

辦理批准或登記手續的義務主體,依照法律規定確定,無法律規定的,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對辦理合同批准或登記手續的義務承擔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人來承擔此項義務,而不能通過約定來變更辦理手續的義務人。如果約定的義務人與法律規定的義務人不一致,以法律規定爲準。

此類案件中,相對人在訴訟請求中可以要求法院判令由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批准或登記手續,法院在審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後可以支持相對人的該項請求,還可以將賠償損失作爲辦理批准或登記手續的備用執行判項。

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損失,即相對方爲締約合同的實際支出,不包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後的間接利益。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39條儘管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應盡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未規定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後果,使得該條規定被很多人詬病。本條明確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包括雖爲一定的提示和說明但未足以引起對方注意)時,對方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解讀】《合同法》第40條系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包括(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7)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正確理解本條司法解釋,需注意以下四點:(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並不必然導致該格式條款無效,相對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且該格式條款本身符合法定無效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直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3)該格式條款系當然無效,不論相對人是否主張其無效;(4)該格式條款無效,並不影響該合同其他條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解讀】本條系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生效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的解釋。

依照《合同法》第47條、48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均屬於效力待定合同,須經權利人追認方能生效。所謂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於其他行爲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權利人的追認是效力待定合同確認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認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口頭方式作出,也可通過書面方式作出,追認通知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追認權屬於形成權,即只需追認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同意。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後,其自始生效還是自追認時生效,一直存在爭議。本條對此予以明確,即效力待定合同一經追認,合同便溯及既往地發生效力。如丙於1月1日無權代理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1月2日,乙發貨。若甲的追認通知於1月10日到達乙,該買買合同則從1月1日訂立時即爲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解讀】追認權一般是通過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言辭表達形式明示。通過一定的行爲這種默示形式進行追認的情況,比較少見。在無權代理場合,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爲而遭受的損失。

【解讀】本條系對因表見代理而承擔合同責任的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解釋。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在其表現出足以使得締約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下所爲之代理。表見代理本質上仍是無權代理,但由於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該合同直接約束被代理人。

依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見代理的構成須符合以下要件:(1)行爲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表見行爲,表見行爲包括兩類,一是行爲人方面存在使人誤以爲其有代理權的外觀,如行爲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誤以爲其授予行爲人以代理權的言辭或行爲,如明知行爲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對,使人產生默示授權的誤解;(2)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於善意,相對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爲下列情形構成表見代理:(1)行爲人曾經是代理人並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的行爲,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2)行爲人曾經是代理人並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爲,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鑑的介紹信;(3)行爲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並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範圍;(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爲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商業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5)被代理人明知行爲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6)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爲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包括:(1)違法行爲,因爲違反法律的行爲是不能被授權的;(2)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爲,即締約相對人與行爲人訂立合同時違反交易雙方的慣常做法;(3)已作合理通知後實施的行爲,如某人代理權終止後,被代理人已經將代理權終止的事實通知有業務往來的單位;(4)違反法律規定的特殊授權要求的行爲,如《公司法》規定公司爲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果締約相對人未要求行爲人出示相應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則不構成表見代理。

因成立表見代理,被代理人需履行合同,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有權向行爲人追償,賠償範圍僅限於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解讀】本條系關於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解釋。

一直以來,對於何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存在諸多爭議,因此導致法院以違反“強制性規定”爲由認定合同無效的尺度不一,對於相類似的合同,有的法院認定爲有效,有的法院認定爲無效,都歸咎於關於“強制性規定”的不同理解。

根據“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影響的不同,可以分爲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又稱取締性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

對於如何識別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採取正反兩個標準:(1)肯定性識別,首先的判斷標準是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合同無效,如果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導致合同無效,該規定便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將導致合同無效的,但違反該規定如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當認定該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2)否定性識別,首先,如果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係爲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並非針對行爲內容本身,則可認爲並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4條有關租賃合同應簽訂書面合同的規定以及租賃合同需備案的規定;其次,可以從強制性規定的調整對象來判斷,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一般針對的都是行爲內容,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很多時候單純限制的是主體的行爲資格,如《公務員法》第53條對公務員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限制,並不妨礙其違反資格限制簽訂的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多重買賣合同,又稱一物數賣合同,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在一物多賣時,各個合同只要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即均爲有效,但只能有一個合同的當事人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於不能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以通過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要求出賣人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即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此方法可以最大限度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應爲首選。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解讀】《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如上兩條規定即所謂的“涉他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爲第三人設定了權利或約定了義務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沒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將該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依職權列其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所謂“具體案情”應考慮如下情況:(1)該第三人不僅僅是履行輔助人,而且還與涉他合同當事人一方存在利害關係;(2)該第三人是否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和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3)該第三人是否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者有約定管轄情形;(4)該第三人是否爲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等。

法院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才能依職權追加共同被告,涉他合同的第三人並非共同被告,故不能依職權追加。有獨立請求人的第三人,其訴訟地位相當於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將其列爲有獨立請求請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解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是關於涉外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問題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法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法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案件涉及境外當事人的,屬於涉外民事訴訟案件,代位權所訴亦不例外,對於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爲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應按照前述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據此,我國債權人撤銷制度僅適用於如下三種情形:(1)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2)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3)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財產。其中,前二種情形爲“無償行爲”,後一種情形爲“有償行爲”。

本條系對“無償行爲”類型的擴張性解釋,除了《合同法》規定的兩種無償行爲,本條又增加了三種類型,均在可撤銷之列:

(1)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這同放棄到期債權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都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流失,從而損及債權人利益;

(2)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債權人雖未放棄其債權,但放棄其債權擔保,同樣可能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

(3)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這實質上是債務人通過侵害債權人的期限利益而損及其債權,甚至使債權人的債權事實上落空。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解讀】本條系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有償行爲”的擴張性解釋。

關於“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判斷,時間基準爲“交易當時”,即實施交易行爲時;空間基準爲“交易當地”,即實施交易的行爲地;主體基準爲“一般經營者”,至於何爲“一般經營者”仍存有不少爭議,但首先應排除非經營者,如在二手車交易市場轉讓自有機動車的車主個人,其次,應排除個別性、偶然性的個別判斷。

“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參考標準: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該參考標準並非絕對標準,對於季節性產品和易腐爛變質的時令果蔬在臨近換季或者保質期將屆滿時,商家採取的大幅甩賣等手段,並不適用前述參考標準。

除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這一行爲類型,本條還補充規定了“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危及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也可針對該行爲行使撤銷權。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本條系對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的數比債務中,有的已屆履行期限,有的還未到期;有的附設了擔保,也有未附設擔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沒附利息。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爲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如何認定已經給付的到底清償的是哪項債務呢?對此,我國一直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況。

所謂清償抵充,是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同種類債務,或負擔同一項債務而約定數次給付時,如果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額債務,約定、決定該給付抵充某項債務的制度。清償順序不同,顯然會影響到利息的有無及多少。

清償抵充可分爲三種類型:約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確定抵充順的基本規則爲: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指定,無指定的依法定。本條規定的法定抵充順序爲:(1)已到期的債務;(2)沒有擔保的債務;(3)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4)負擔較重的債務;(5)先到期的債務。以上情況均相同,到期時間也相同的,則按比例抵充。

清償抵充的構成要件:(1)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債務,或負擔同一項債務而約定數次給付,或負擔同一項債務並需要給付利息以及相關費用;(2)數項債務種類品質相同,或數次給付的種類品質相同;(3)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解讀】本條系關於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的抵充順序的解釋。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本條系對當事人違反後合同義務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解釋。

《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即理論上所稱的“後合同義務”。

所謂後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終止後,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履行的旨在維護給付效果或者妥善處理合同終止事宜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後合同義務的種類包括:(1)通知義務,指當事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將合同終止的有關事宜告訴對方,如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後,賣方應將房屋的有關重要事項及時告知買方;(2)協助義務,指當事人有幫助、配合對方當事人處理合同終了善後事務的義務,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賃合同終止後仍應允許承租人在適當位置張貼移居啓示等;(3)保護義務,指在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應當盡到一個誠實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整修房屋之工人於修繕完畢離去時,應注意不得任意丟棄菸頭;(4)競業禁止義務,對此,《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5)保密義務,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對於瞭解到的對方當事人的祕密不準向外泄露。

違反後合同義務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屬於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並非補充性的民事責任。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強制履行、賠償損失等,賠償的範圍應僅限於實際損失。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解讀】《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前述規定的但書只明確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未涉及當事人雙方約定排除抵銷的情形。考慮到合同法規定抵銷制度的目的`是爲了給當事人帶來制度上的便利,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應尊重其意思表示。對於當事人約定對符合法定抵銷條件的到期債權不得予以抵銷的,本條司法解釋予以肯定。例如,實踐中,銀行經常直接扣劃客戶賬上的款項以抵銷客戶因借款合同發生的債務。客戶如希望限制銀行的抵銷權,保證經營活動的穩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債權不得與其他賬戶資金抵銷,這種約定即應優於法定抵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條系關於法定抵銷的規定。

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旦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合同即行解除,無需徵得對方同意。爲了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合同法》還同時賦予了相對方異議權,但未規定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即異議期間。本條明確對於合同解除權及抵銷權的行使,當事人可以約定異議期間,未約定的從法定異議期間即解除合同通知或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異議期間屆滿,相對方未提出異議的,異議權消滅。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解讀】我國現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兩種:一爲擔保提存,如《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二爲清償提存,如《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所謂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清償到期債權,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交付給特定的提存部門,從而完成債務的清償,使合同消滅的制度。

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即公證處)時,提存即爲成立。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支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入公證處提存賬戶的日期爲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爲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爲提存日期。提存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都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此外,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提存的法律效果包括:(1)提存物的所有權從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債務人移轉到債權人;(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務人移轉到債權人;(3)提存期間,提存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4)債權人有權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均視爲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相應的債務消滅;(6)債務人實施提存後,應及時通知債權人;(7)提存成立後,提存機關負有保管提存物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解讀】本條系關於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的解釋。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個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1)應由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2)情勢變更,須爲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能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並自願承擔,此時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5)情勢發生變更後,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於當事人來講主要有兩個效力:(1)變更合同,這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達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2)解除合同,如果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主要針對經濟形勢、經濟政策的巨大變化,與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有直接關係,如價格調整、經濟危機、通貨膨脹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爲情勢變更:(1)物價飛漲(需要量化);(2)合同基礎喪失(如合同標的物滅失);(3)匯率大幅度變化;(4)國際經濟貿易政策變化。

鑑於擬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合同糾紛案件,案情一般較爲複雜,在事實的認定和實體處理上都有一定難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審覈,必要時應報最高院審覈。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根據如上規定請求適當減少或增加違約金數額時,既可以通過反訴的請求方式,也可以通過抗辯的主張方式。因違約解除合同的,合同關係歸於消滅,但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在性質上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響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爲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的雙重性質,且以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當違約金低於損失,則屬於賠償性質;當違約金高於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兼有賠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違約金與損失的相等部分爲賠償性質,超過損失的部分爲懲罰性質。

司法實踐中認定違約金過高存在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最高院的傾向性意見爲,違約方需提供足以讓法官對違約金約定公平性產生懷疑的初步證據,然後法官可將證明違約金約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解讀】違約金是否過高需要考量多種因素,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實際損失、預期利益、合同履行情況等。對於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爲過高。法院未經當事人請求不得依職權調整違約金的數額,但對明顯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約定應當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條系關於本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解釋。在《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無論是一審案件還是二審案件,均適用本解釋,但在2009年5月13日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即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