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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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託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託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釋義

【解釋】本條是對多式聯運單據的規定。

在多式聯運中,當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託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向託運人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謂多式聯運單據就是證明多式聯運合同存在及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並按合同條款提交貨物的證據。多式聯運單據應當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者經他授權的人簽字,這種簽字可以是手籤、蓋章,符號或者用任何其他機械或者電子儀器打出。

多式聯運單據一般包括以下15項內容:1.貨物品類、標誌、危險特徵的聲明、包數或者件數、重量;2.貨物的外表狀況;3.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與主要營業地;4.託運人名稱;5.收貨人的名稱;6.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時間、地點;7.交貨地點;8.交貨日期或者期間;9.多式聯運單據可轉讓或者不可轉讓的聲明;10.多式聯運單據簽發的時間、地點;11.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12.每種運輸方式的運費、用於支付的貨幣、運費由收貨人支付的聲明等;13.航線、運輸方式和轉運地點;14.關於多式聯運遵守本公約的規定的聲明;15.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但是以上一項或者多項內容的缺乏,不影響單據作爲多式聯運單據的性質。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據所列的貨物品類、標誌、包數或者數量、重量等沒有準確地表明實際接管貨物的狀況,或者無適當方法進行覈對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在多式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註明不符合之處及懷疑根據或無適當覈對方法。如果不加批註,則應視爲已在多式聯運單據上註明貨物外表狀況的良好。

根據本條的規定,多式聯運單據依託運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轉讓的'的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的單據。在實踐中,只有單據的簽發人(即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全程責任時,多式聯運單據纔有可能作成爲可轉讓的單據。此時,多式聯運單據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和作用。在作成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時,應當列明按指示或者向持票人交付。如果是憑指示交付貨物的單據,則該單據經背書纔可轉讓;向持票人交付貨物時,則該單據無須背書即可以轉讓。當簽發一份以上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正本時,應當註明正本份數,收貨人只有提交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時才能提取貨物,多式聯運經營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貨後,即履行了交貨人的義務;如果簽發副本,則應當註明“不可轉讓副本”字樣。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了不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則應當指明記名的收貨人,多式聯運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不可轉讓單據所指明的記名收貨人才算履行了交貨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