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3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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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3條釋義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解釋】本條是關於消費保管的規定。

消費保管也稱爲不規則保管,是指保管物爲可替代物時,如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於保管人,保管期間屆滿由保管人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的保管而言。

消費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幾點不同:

1.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須爲可替代物,即種類物。種類物是相對於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確定,不需具體指定的轉讓物,如標號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規格的電視機等。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種類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徵或被權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轉讓物,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從一類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齊白石的畫、從一批解放牌汽車中挑選出來的某一輛。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還原物。

2.並不是所有種類物的寄存都屬於消費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寄存貨幣的情形,就屬於是返還原貨幣的保管合同,而不屬於消費保管合同。消費保管合同必須是當事人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於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間佔有保管物,原則上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消費保管與一般保管的重要區別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保管人,因此從寄存人交付時起,保管人就享有該物的利益,並承擔該物的風險。

4.保管人僅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儲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學者認爲儲蓄合同就是消費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的目的側重於爲寄存人保管貨幣,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儲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貨幣的目的外,還有獲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國,儲蓄合同已成爲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因此歸入消費保管合同實無必要,而且不利於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務的需要。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民間借貸有着本質上的區別。民間借貸合同是從借款人借款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主要是從寄存人寄存貨幣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種法律規範來調整。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解釋】本條是關於保管費支付期限的規定。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倉儲合同中可以約定,存貨人在提取倉儲物後5日內支付倉儲費。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期限一般應於保管關係終止時支付。無論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間屆滿領取保管物,還是提前領取保管物而終止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訂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甲與其住宅區的存車處簽訂了一年存放自行車的合同,即是屬於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約定了明確的保管期間,在此期間內,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後,保管合同即可終止。這是分期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區別。甲在與存車處的合同中約定,保管費每月5元,於每月初1-4日內到存車處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存車費。

倉儲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甲與存車處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保‘管費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車處與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這就是交易習慣,甲也應在每月1-4日內交費。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釋】本條是關於保管人留置權的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給付報酬,以及給付報酬的數額、方式、地點等。當事人有此約定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即保管費。

所謂“其他費用”是指保管人爲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法律對“其他費用”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當事人約定是有償保管,保管人爲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已經包括於報酬(保管費)之內;當事人約定是無償保管,但可以約定寄存人應當支付爲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如有此約定,寄存人應依約定行事。即使無此約定,按照公平原則,寄存人也應當支付爲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

寄存人違反約定不支付保管費(報酬)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即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但須注意的是: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後,應當給予寄存人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纔可以處理留置的財產。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保管人仍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權。因保管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雖然是法定的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行使留置權。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錶是寄存人祖傳的,對寄存人具有特殊意義,可以與保管人在合同中約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保管人也不得對該手錶進行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