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條釋義

學識都 人氣:2.18W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合同法第五條釋義,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1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解釋】本條是對公平原則的規定。

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具體包括:第一,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

公平原則作爲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其意義和作用是: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符合商業道德的要求。將公平原則作爲合同當事人的行爲準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力,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2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質量、價款、履行地點、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費用的確定。

當事人在合同中對質量、價款、履行地點、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費用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既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可以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標準不明確的,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同類產品或者同類服務的市場通常質量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標準履行。這裏講的通常標準,指的是同一價格的中等質量標準。

(二)價款不明確的,除依法必須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以外,按照同類產品、同類服務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的,如果是給付貨幣,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不能即時履行的,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標的物性質決定的方式或者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履行費用。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3

第三百四十一條 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祕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釋義】本條是對履行技術開發合同產生的技術祕密的歸屬和分享的規定。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因履行技術開發合同產生的技術祕密的使用權、轉讓權的歸屬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各方對技術祕密都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前,不得擅自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4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釋義】本條規定了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履行困難時的'中止履行。

法人分立包括法人分立和分解。法人分立指法人分出一部分財產設立新法人,原法人不因分出財產而終止。法人分解是一個法人分成幾個法人,原法人解體。法人合併包括法人合併和歸併,法人合併是指幾個法人合爲一個法人,原法人均不存在。法人歸併是指一個法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另一個法人,被併入的法人終止。

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以致債務人履行債務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債務履行是給付有體物的,債務人也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合同法第五條釋義5

一、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勞動合同法第38條釋義

【解讀】本條是關於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會上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剋扣職工工資,停發、少發 甚至完全不發工資,不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的用人單位爲了賺錢不顧勞動者死活,讓職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導致職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殘廢。針對這種情況,爲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條文解讀

特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指 如果出現了法定的事由,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給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很大的影響,所以,立法在平衡保護勞動者與企業合法利益基礎上對此類情形作了具體的規定,只限於在用人單位有過錯行爲的情況下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是對勞動者基本利益的維護。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必須提供的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功安全衛生保護措施。即用人單位保證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和勞動過程中安全健康保護的基本要求。包括勞動場所和設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防護用品等。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即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末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或勞動合同的規定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的身體健康,並得到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的確認,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根據勞動者勞動崗位、技能及工作數量、質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在勞動者已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收入。支付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就是違反勞動合同,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勞動者有權隨時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對勞動者在患病、傷殘、失業、工傷、年老及其他生活困難情況下,給予物質幫助的制度。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爲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賦予我國公民的這一基本權利,就勞動者而言,主要是通過社會保險實現。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於拒不依法繳納或延遲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因此可以看出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 保險費的義務。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