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釋義(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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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下面的是合同法釋義(七),供大家參考閱讀!

合同法釋義(七)

  《合同法》條文逐條釋義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爲準。

釋義:

此條是關於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的效力的規定。按照一般原理,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因爲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其同意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才構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從而使合同成立。但是,如此將不符合鼓勵交易原則。因此,現代合同法都規定,承諾只要不對要約作實質性變更,也可以使合同成立。

然而,如果一概承認對要約作出了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的效力,也可能違背要約人的意志,並損害要約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於此原則規定之外,另設例外規定,即“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更改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爲準”。也就是說,即使是非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承諾也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表示,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則受要約人作出非實質性變更也不能使承諾生效;二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即要約人在收到承諾通知後,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約人對非實質性內容所作的變更。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釋義:

此條是關於合同成立的特殊規定。合同成立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合同的成立旨在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第二,合同的成立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如果合同根本沒有成立,那麼確認合同的有效和無效問題就無從談起。第三,合同的成立是區分合同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誌。一般說來,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關係不存在,則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而不屬於合同責任範疇,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後,一方違反義務才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並應負合同上的責任。當然,對於在締約之際,因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締約當事人目的合同利益以外的其他財產或人身損害的,即使合同成立並生效,也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

原則上,合同自承諾到達時成立。但是,本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這可以認爲是對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的規定。

實際上,關於書面形式對於合同而言究竟是何性質的問題,學術界有成立要件說,證據說和生效要件說,三種觀點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筆者採成立要件說。

我們認爲證據說更多地着眼於合同糾紛的解決,揭示了書面形式在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訴訟中的重要作用。隨着我國法律的逐步完備,法律意識特別是證據意識在人們心中不斷得以強化,這是應當給予肯定的;但是,不能因注重書面形式的證據效力,而忽視了其在合同行爲中影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本質屬性。在要式合同中,書面形式是訂立合同所必須採用的方式,它的有無,首先決定了合同的成立與否;它所記載的事項,標明瞭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以及合同具體內容,這些爲日後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和判斷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都起着決定作用。如果不是這些事項使合同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和保障,就無所謂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更無所謂證明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證據。因此,書面形式首要的是它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其次,纔是用以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證據。另外,第三十六條最後也稱“……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由此可見,第三十六條本身也強調書面形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主張證據說的學者由三十六條推論,得出書面形式是一種證據的理論似乎在邏輯上有混亂之嫌。

一般成立要件與一般生效要件是一種“表裏”關係,即只要有當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法律行爲就成立,這是“表象”;而只有當符合一定標準的當事人作出了符合一定標準的意思表示時,該法律行爲纔在法律上發生效力,這種“標準”就是由生效要件所規定的,是“本質”。所以,已成立的法律行爲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已生效的法律行爲必定是已成立的。法律之所以設置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雙重標準來規範法律行爲,是由其立法本意決定的——一方面,當事人作出要約承諾,其目的在於訂立合同,因此,法律對於合同成立與否不作過多規定,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的願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基於一定社會價值取向,是否給予一項合同以法律上的承認,法律必然對其加以嚴格規定,防止那些表面合法,但實質內容有害的合同產生效力,危害社會,這也是法律存在的本旨所在。

依此類推,書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種,也即當事人表達其意思表示的一種形式。當法律規定書面形式爲某類合同的法定形式時,其意義在於訂立該合同時,除了有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還必須將意思表示記載於書面上,否則,法律不承認該合同存在。在書面形式作爲合同的約定形式時,對當事人同樣具有約束力,甚至在沒有反證時,可排除法律任意規定之適用。可見,無論書面形式作爲法定形式還是約定形式,都是對於合同成立與否的規定,也就是將其作爲某類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假如將書面形式視爲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則不僅在性質上不符,而且更易造成混淆。(此處主要參考張谷《合同與合同書》一文)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釋義:

此條是關於要求籤訂確認書的合同的成立時間的規定。

關於確認書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確認書是合同的特別成立條件,並非是承諾的組成部分。在承諾生效的條件下,雙方還需要簽訂確認書才能夠導致合同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爲,確認書是合同的最終承諾,或者說是承諾的最終組成部分。在做出確認書之前,合同並沒有承諾。我們贊成後一種觀點。

確認書通常適用於對雙方達成的初步協議的確認,而不適用於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情況。因爲在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後,雙方已經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不可能再重新確認。除非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確授權一方可在某個時期內再次確認,否則,一方事後再提出確認,將構成違約。如果雙方先前已經達成了協議,但合同允許一方事後確認,後來當事人又簽署了確認書,而且確認書對原先的協議進行了修改和補充,該確認書確認的內容是否有效?我認爲,確認書原則上只適用於對初步協議的確認,不應當適用於對已經成立的合同的確認。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後一方仍然有權最後作出確認,這實際上並不是賦予其確認權,而是賦予其單方面變更、修改、補充合同的權利。一旦一方作出重新的確認,另一方對此未表示異議,則雙方實際上已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協議履行。當然,原先的協議中未修改和補充的部分仍然有效。

當然,確認書的簽訂的前提是合同還沒有成立,至於承諾人在已作出承諾以後,又提出簽定確認書的問題,則實際上將要推翻或否認已經成立的合同,因此構成違約。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釋義:

此條是關於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合同的成立地對於確定法院管轄權及選擇法律的適用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明確合同成立的地點十分重要。

一般認爲,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成立的地點。然而,在以數據電文訂立的合同中,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則值得研究。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15條第4款的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爲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爲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係的營業地爲準,又如果並沒有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爲準;(2)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爲準。”從該示範法規定來看,只是對數據電文的收到問題作出了規定,而並不是對生效的地點作出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示範法對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採取了不同的判斷標準。收到時間以收件人指定的或當事人檢索到的非指定系統爲準。而對發出與收到的地點,示範法採取的判別標準是“營業地”。這種將行爲的時間與地點分別界定的方法適應了現代電子商務的發展情況。此種規定照顧到了這樣一種情況,即電子商務中經常發生當事人收件系統所在地與當事人的營業地不一致的現象。這一規定不僅解決了文件收到地與營業地不一致的問題,而且也因爲確定了合同成立的地點而有利於確定法院的管轄、稅款的徵收等問題。該條規定也爲我國合同法所採納。合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與示範法規定所不同的是,示範法規定的是數據電文的收到地點,而合同法規定的是合同的成立地點。兩者顯然是有一定的區別的。表現在:一方面,示範法的這一規定不僅適用於承諾文件的收到地點,還包括要約文件的收到地點。另一方面,從實踐來看,數據電文的收到不一定導致合同的成立,如當事人約定了在需要特別確認的情況下,即使收到了承諾的信件,在沒有確認之前,合同也不成立。可見,示範法的規定更爲合理。

本條第2款規定,吸收了國際民事立法的成果,適應了現代社會電子商務活動的需要,是我國合同法現代化的標誌之一。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

釋義:

本條是關於以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成立地點的規定。從原則上說,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成立的地點。但也要根據合同爲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區別。不要式合同應以承諾發生效力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而要式合同則應以完成法定或約定形式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