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釋義分則第二十章:倉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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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共十五條,對倉儲合同的定義、生效、危險物品的儲存、倉儲物的驗收、倉單的性質和作用、以及存貨人和保管人的權利義務等作了規定。

合同法釋義分則第二十章:倉儲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儲合同定義的規定。

倉儲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又稱倉管人或倉庫營業人)爲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倉儲業是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從保管業中發展、壯大起來的特殊營業。近代以來,倉儲業日漸發達,原因就是隨着國際及地區貿易的擴大,倉儲業能爲大批量貨物提供便利、安全、價格合理的保管服務。因此倉儲合同不再作爲一般的保管合同來對待,而是作爲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

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保管人必須是具有倉庫營業資質的人,即具有倉儲設施、倉儲設備,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人。這是倉儲合同主體上的重要特徵。

2.倉儲合同的對象僅爲動產,不動產不可能成爲倉儲合同的對象。

3.倉儲合同爲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

4.倉儲合同爲不要式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

5.倉儲合同爲雙務、有償合同。保管人提供儲存、保管的義務,存貨人承擔支付倉儲費的義務。

6.倉單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徵。

第三百八十二條 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儲合同何時生效的規定。

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又稱爲不要物合同,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或稱爲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外,還必須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從保管物交付時起成立。這是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重要區別之一。

倉儲合同爲不要式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又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無論採用何種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關於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無須以交付倉儲物爲合同成立的要件。這就意味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約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都要承擔違約責任。

也有的學者主張倉儲合同爲實踐合同。這種主張不利於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因爲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無論是存貨人還是保管人都有商業營利的需要,特別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儲存、保管貨物爲業。保管人接受倉儲物予以儲存,存貨人支付倉儲費,雙方就是一種交易行爲,如果規定倉儲合同爲實踐合同,則不利於這種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因此本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關於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除可參照合同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條款外,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對倉儲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條款進行約定。倉儲保管合同的主要條款一般有:1.貨物的品名或品類;2.貨物的數量、質量、包裝;3.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4.貨物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5.貨物進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6.貨物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7.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銀行、賬號、時間;8.責任劃分和違約處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釋義】本條是關於儲存危險物品和易變質物品的規定。

存貨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應當向保管人說明該物的性質。所謂“說明”,應當是在合同訂立時予以說明,並在合同中註明。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貨人在訂立合同後或者在交付倉儲物時才予以說明,那麼保管人根據自身的保管條件和技術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則可以拒收倉儲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貨人除應當對需要儲存的危險物品及易變質物品的性質作出說明外,還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以便保管人進一步瞭解該危險物品的性質,爲儲存該危險物品作必要的準備。

存貨人沒有說明所儲存的貨物是危險物品或易變質物品,也沒有提供有關資料,保管人在入庫驗收時,發現是危險物品或易變質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保管人在接收倉儲物後發現是危險物品或易變質物品的,除及時通知存貨人外,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害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例如將危險物品搬出倉庫轉移至安全地帶,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如果存貨人沒有對危險物品的性質作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從而給保管人的財產或者其他存貨人的貨物造成損害的,存貨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存貨人未說明所存貨物是易變質物品而導致該物品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就對上述危險物品予以儲存,對自身造成的損害,存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儲物驗收的規定。

保管人和存貨人應當在合同中對入庫貨物的驗收問題作出約定。驗收問題的主要內容有三項:一是驗收項目,二是驗收方法,三是驗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驗收項目爲: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以及無需開箱拆捆直觀可見可辨的質量情況。包裝內的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外包裝或貨物上的標記爲準;外包裝或貨物上無標記的,以供貨方提供的驗收資料爲準。散裝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驗收。

2.驗收方法爲:全部驗收和按比例驗收

3.驗收期限:驗收期限自貨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人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項目、驗收方法和驗收期限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的倉儲物與約定不符的,如發現入庫的倉儲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與合同中的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由存貨人作出解釋,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將不符合約定的貨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理解本條保管人的賠償責任時,品種、數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較爲明確;質量問題的賠償責任,要注意二點:1.這是講的是質量不符合約定。對不同條件、不同性質的倉儲物的質量,可以按照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來確定質量問題。2.如果約定不明確,發生質量問題是否由保管人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等造成滅失、損壞的,保管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管人給付倉單義務的規定。

侖單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後給存貨人開付的提取倉儲物的憑證,以便存貨人取回或處分其倉儲物。倉單的作用表現在以下幾點:

1.倉單可以證明保管人已收到倉儲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貨人之間倉儲關係的存在。

2.倉單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其性質爲記名的物權證券,存貨人可以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3.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

關於倉單與倉儲合同的關係:倉單不能代替倉儲合同。無論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還是採用口頭形式,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即受合同約束。存貨人交付倉儲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給付倉單也是履行合同。儘管倉單中記載了倉儲合同中的主要內容,但倉單不是倉儲合同,只是作爲倉儲合同的憑證。倉單與倉儲合同的關係如同提單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關係一樣,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提單是作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

倉單作爲一種有價證券,有的國家的立法採兩券主義,即保管人在收到倉儲物後應同時填發兩張倉單,一爲提取倉單,用提取倉儲物和通過背書轉讓倉儲物之用;另一爲出質倉單,以供倉儲物出質之用。我國合同法採一券主義,即保管人只填發一張倉單,該倉單除作爲已收取倉儲物的憑證和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外,既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倉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也可以用於出質。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倉單可以出質。第七十六條中規定,以倉單出質的,質押合同自倉單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單應記載事項的規定。

倉單是收取倉儲物的憑證和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還可以通過背書轉讓或出質,因此倉單應當具備一定的形式。無論倉單是轉讓還是出質,受讓人和質權人並不瞭解存貨人和保管人之間的合同的具體內容,因此法律規定了倉單應當記載的事項,以便受讓人或質權人明確自己的權利和行使自己的權利。

1.倉單上必須有保管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否則不生倉單應有之效力;

2.倉單是記名證券,因此倉單上應當記載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則不符合記名證券的本質特徵;

3.倉單可經背書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因此對倉儲物詳細情況的記載是必須的,倉單上應明確記載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4.倉單上應記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這對提取倉儲物和轉讓倉儲物是至關重要的,可以避免發生很多糾紛;

5.倉單上應記載儲存場所,如果倉單經背書轉讓,則倉單持有人就可以明確倉儲物的儲存場所;

6.倉單上應記載儲存期間。如果倉單經背書轉讓,則倉單持有人就可以明確應在多長時間內提取倉儲物;

7.倉單上應記載倉儲費。如果倉單經背書而轉讓,則倉單持有人在提取倉儲物時應支付倉儲費;

8.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公司的名稱應在倉單上註明。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如果存貨人轉讓倉儲物,則保險費可以計入成本。轉讓以後,受讓人享受保險利益,一旦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受讓人可以找保險公司索賠。因此倉單上記載上述事項是非常必要的。

9.倉單上應記載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這是任何物權證券的基本要求,提單也是如此。

第三百八十七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單轉讓和出質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對倉單採一券主義,倉單即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出質。

倉單作爲有價證券,所以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兩種:一是轉讓倉單,即轉讓倉單項下倉儲物的所有權;二是以倉單出質,質權人即享有提取倉單項下倉儲物的權利。倉單轉讓的,倉單持有人即成爲所有權人,可以依法提取倉儲物。以倉單出質的,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依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倉單上載明提貨日期的,如果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無論是倉單轉讓還是倉單出質,都應當通過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貨人轉讓倉單應當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倉單上背書但未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即使交付了倉單,轉讓行爲也不生效力。所謂“背書”,是指存貨人在倉單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被背書人(受讓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等有關事項的行爲。爲什麼要經保管簽字或者蓋章呢?因爲保管人是倉儲物的合法佔有人,而倉儲物的所有權仍歸存貨人,爲保護存貨人的所有權,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徑獲得倉單,從而損害存貨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於承擔不應有的責任,因此存貨人轉讓倉單的,除存貨人應當在倉單上背書外,還應當由保管人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轉讓的行爲才發生效力。

存貨人以倉單出質的,應當與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並將倉單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始生效力。因爲一旦債務人不能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債務,質權人就享有提取倉儲物的權利。因此,如果沒有存貨人(出質人)在倉單上背書和保管人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質權人就不能提取倉儲物,同樣,也只有存貨人(出質人)在倉單上背書和保管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纔有助於保護存貨人的所有權和保管人的合法佔有權。

第三百八十八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單持有人有權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的規定。

存貨人將貨物存置於倉庫,存貨人爲了瞭解倉庫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與保管行爲,保管人因存貨人的請求,應允許其進入倉庫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由於倉單是物權證券,存貨人可以轉讓倉單項下倉儲物的所有權,也可以對倉單項下的倉儲物設定擔保物權,即出質。倉單經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而轉讓或出質的,倉單受讓人或質權人即成爲倉單持有人。無論是轉讓倉單還是出質倉單,倉單持有人與存貨人一樣,都有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九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管人在倉儲物變質或者其他損壞情況下的通知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對倉儲物有妥善保管的義務,保管人應當按照保管合同中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妥善進行保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保管條件已不符合原來的約定,如合同約定用冷藏庫儲存水果,但冷藏庫的製冷設施發生故障,保管人不採取及時修理等補救措施,致使水果腐爛變質的,保管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的情況下,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儘管保管人不承擔責任,但是保管人應當及時將此種情況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即使倉儲物沒有變質或其他損壞,但有發生變質或其他損壞的危險時,存貨人也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這是對保管人的更進一步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一條就是說,當事人除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以外,還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合同中沒有約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條的規定就是合同法總則第六十條規定的精神的具體化。保管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倉儲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在倉儲物有變質、損壞或者有變質、損壞的危險時,負有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義務。

第三百九十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管人對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倉儲物如何處理的規定。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這種變質或損壞是非可歸責於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例如是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造成倉儲物本身的變質或損壞,保管人除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外,如果該倉儲物已經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那就不只是通知的問題了,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接到保管人的通知或催告後,應當及時對變質的倉儲物進行處置,這是存貨人應盡的義務。因爲變質或損壞的倉儲物已經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存貨人不盡此義務,由此給其他倉儲物或者保管人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存貨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保管人對變質貨物的緊急處置權,類似於對危險貨物的緊急處置權。存貨人儲存危險貨物沒有向保管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保管人在接收後發現的,可以對該倉儲物進行緊急處置,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因此,保管人緊急處置變質的倉儲物,由此產生的費用也應該由存貨人承擔。無論是危險貨物還是變質貨物,都是在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已來不及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進行處置的情況下,或者存貨人對保管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況下,保管人才可以對該倉儲物進行緊急處置。並且在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因此保管人的緊急處置權不是隨意行使的,而是爲了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秩序,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行使。

第三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釋義】本條是關於儲存期間不明確時如何提取倉儲物的規定。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根據自己的儲存能力和業務需要,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所謂“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保管人預先通知提貨,然後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以給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留出必要的準備時間,在期限屆至前提貨即可。並不是在通知的當時就必須提取倉儲物。例如保管人甲和存貨人乙沒有約定儲存期間,但約定每天收取倉儲費100元。在這種情況下,乙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倉儲費按實際的儲存日期確定。甲也可以隨時請求乙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乙必要的準備時間,倉儲費也是按實際的儲存日期計算。

第三百九十二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釋義】本條是關於儲存期間有明確約定時如何提取倉儲物的規定。

倉單的主要特徵或重要職能之一就是作爲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出倉儲物。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儲存期間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在儲存期間屆滿憑倉單提取倉儲物,並按約定支付倉儲費;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也可以提前提取倉儲物,但是不減收倉儲費;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倉儲物的,應當加收倉儲費。

當事人在倉儲合同中明確約定儲存期間的,在儲存期間屆滿前,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存貨人存放危險品而未將危險品的性質如實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儲存期間屆滿前要求存貨人提取倉儲物,而終止合同。

第三百九十三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時如何處理的規定。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既是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權利,也是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義務。如果在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絕提取倉儲物,保管人可以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此期限內提取。如果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將倉儲物提存。保管人將倉儲物提存後,如果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來支付倉儲費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可以請求其支付倉儲費。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遲延給付的,還可以按照約定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給付違約金。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可以要求支付遲延給付的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四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時責任的規定。

儲存期間,保管人負有妥善保管倉儲物的義務。所謂“妥善保管”,主要應當是按照倉儲合同中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是雙方約定的,大多數情況下是存貨人根據貨物的性質、狀況提出保管的條件和要求。只要是雙方約定的,保管人就應當按照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保管人沒有按照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保管人除應當按照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進行保管外,還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因爲保管人的保管行爲是有償的,所以保管倉儲物應當比保管自己的貨物給予更多的注意。保管人應當經常對儲存設施和儲存設備進行維修和保養。還應當經常對倉儲物進行巡視和檢查,注意防火防盜。此外,爲了存貨人的利益,保管人在符合約定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的情況下,發現倉儲物變質、損壞,或者有變質、損壞的危險時,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這其中包括對臨近失效期的倉儲物,也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處置。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倉儲物在毀損、滅失的情況下,保管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管人能夠證明倉儲物的毀損、滅失是因倉儲物本身性質的原因、或者因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因倉儲物超過有效儲存期,而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適用保管合同的規定。

儘管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有幾項重要區別,例如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倉儲合同爲諾成合同。再例如保管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約定,而倉儲合同均爲有償契約,等等。但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本質是一樣的,即都是爲他人保管財物。有些學者認爲倉儲合同就是特殊的保管合同。因此,在本章中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例如保管人不得將倉儲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倉儲物,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