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土地使用稅計稅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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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使用稅計稅時間是什麼時候呢?大家是否知道呢?下面一起來看看!

城鎮土地使用稅計稅時間

城鎮土地使用稅計稅時間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對納稅人自建、委託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證》或是否全額繳款都不能作爲判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規定,納稅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該規定從某種意義上講,一方終止,則另一方開始繳納。具體判定依據爲:(1)如果某納稅人將房屋或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企業,房屋被拆除了,土地撂荒了即爲實物發生變化。(2)權利發生變化,應該主要從合同簽訂判斷,財稅〔2006〕186號文件規定了合同簽訂日是判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的依據,相反,對出讓土地的一方應該是合同簽訂日終止納稅義務。權利發生變化,主要是辦理相關手續,即《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合同”、“協議”這些履行了,就是權利發生變化了。(3)狀態發生變化,應該理解爲是否改變原狀和實物形態。如原來的房屋是辦公樓,現在變成商場或經營場所了,原來的土地是耕地,現在變成了撂荒地。凡是實物、權利、狀態這三項中有一項發生了改變,就應當判定,一方終止,另一方開始繳納。

對於納稅人取得政府劃撥土地後,在沒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前,如果實物狀態未發生變化,原土地使用者還在耕種或原住戶的生產生活都沒有改變,則沒有發生納稅義務。如果房屋實施動遷,或耕地撂荒,或該土地的實際經營管理權屬於被劃撥者所有,儘管沒到土地部門辦理手續,也應判定發生納稅義務。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從什麼時間確定終止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也是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判定的焦點。如果從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判定,當開發商未能履約時,則應從實際交付時判定終止繳納。如果合同沒有約定交房時間,就不能以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的簽訂時間判定終止納稅了,而要按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終止納稅。具體判定,則應從開發商將住戶鑰匙交給購房人時作爲終止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時間。

什麼是“新徵用的耕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四十一號)規定:“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農用地轉用,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利用計劃,按照法律規定的'審批權限,將現狀農用地轉變爲建設用地的行爲,是國家實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具體實現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有關文件規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讓前,應當完成必要的前期開發,經過前期開發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出讓。所以,土地出讓形式一般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徵用後,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

從法律形式上看,企業不能直接將農用地徵用爲建設用地,不是土地徵收的主體。從實際操作看,一般也是政府先申請批次用地,上級國土部門批准後再行將農用地徵收爲建設用地,並納入土地儲備中心收儲,作爲建設用地進入土地流轉二級市場。建設用地一般情況下只能通過招拍掛形式從二級市場上取得。所以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設用地,受讓方取得的土地不屬於“新徵用的土地”範疇,對土地儲備中心來說,纔是“新徵用的土地”,土地徵收的申請人一般爲人民政府或國土部門,而非土地受讓方。

繳納了耕地佔用稅是否證明了土地是新徵用的耕地

有些企業說,我繳納了耕地佔用稅,我應該按照規定在一年後再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首先,確定一個企業是否爲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或用地申請人文件上記載的內容來判斷。《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土地成交價款管理規範資金繳庫行爲的通知》(財綜〔2009〕89號)第二條規定:耕地佔用稅由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所標明的建設用地人繳納,企業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所標明的建設用地人時,由企業繳納;市縣人民政府作爲用地申請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已繳稅款在土地出讓時計入土地出讓底價,不在土地成交價款外再單獨收取。

其次,有些企業在特定情況下繳納了耕地佔用稅,不能簡單說它就是用地申請人,至少不是直接、唯一的證明。況且繳納了耕地佔用稅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推遲一年繳納土地使用稅的必然要件。是否符合這個條件,還是應該看是否爲“新徵用地”。

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後續解釋

在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一文做出了詳細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爲進一步明確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又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第74號),並明確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於新徵用的耕地,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74號公告只是對以前文件的申明,不是新的規定,對暫行條例發佈以來的土地出讓、轉讓行爲,不影響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