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職業道德的行爲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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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職業道德行爲準則

教師職業道德的行爲準則

一、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黨的領導,不得有違反四項基本原則、不利於社會安定、影響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言行。

二、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維護社會公德,做遵紀守法的模範。

三、忠誠人民的教育事業,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忠於職守,樂教敬業,無私奉獻。

四、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積極推行素質教育。堅持面向全體學生,不得歧視殘疾、弱智和後進學生。

五、治學嚴謹,精益求精,堅持業務進修,不斷提高科學文化知識和教育理論水平,積極投身教育教學改革和教育科研。

六、堅持做到教學常規六認真:認真備課、認真上課、認真佈置作業、認真批改作業、認真輔導、認真考覈。

七、關心和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保護學生身心健康,建立民主、平等、和諧的師生關係。

八、堅持教書育人,做到自尊自重,爲人師表。

九、文明執教,舉止端莊,服飾整潔得體,樸素大方,注重職業形象。

十、堅持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參加積極健康的社會公益活動和文體娛樂活動。

學校中的法律關係

一、學校法律關係的基本特徵 法律關係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相互之間所結成的一定的社會關係。在學校領域內,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多種多樣的,如學校與政府的關係,學校與社會的關係,學校內部管理的權責關係,學校領導與教師、學生的關係等,我們下面分析幾對主要的關係。

(一)學校與政府

學校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主要表現爲政府依法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則處於服從的地位,必須履行行政命令所規定的義務。同時,學校可以依法享有獨立自主的辦學權利並可以對政府行使以建議批評爲中心內容的監督權。作爲一種行政法律關係,這一關係的主體、權利和義務都是由行政法律規範預先確定的,當事人沒有自由選擇的餘地。政府機關在與學校發生關係時以國家的名義出現並行使廣泛的職權,在學校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時,政府機關可以強制其履行;而如果政府機關不履行職責,學校可以請求其履行或通過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訴訟等方式解決。因此,學校與政府的關係具有不對等性,政府機關作爲關係的一方,佔據着主導地位,政府機關採取的與學校有關的行政行爲,都不可避免地會對學校產生直接的權威性的促進、幫助或限制、制約作用。

(二)學校與社會

作爲一種特定的社會組織,學校與社會存在着廣泛的聯繫。學校與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個人之間,既存在互相協作、互相支持的關係,又存在複雜的民事所有和流轉上的關係。在這些關係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這就在客觀上要求法律確認學校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規定學校與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保護學校的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的順利發展。在現階段,我國學校與社會各種組織和個人之間的關係的法律調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財產關係、鄰里權關係和合同關係上。

(三)學校與教師

在學校內部,學校與教師之間的關係就其行政性質而言,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性所決定的管理關係。在這一關係中,二者所處的地位是不對等的,學校有權組織教育教學工作,監督和評價教師的課堂教學,對教師進行獎勵和懲罰,教師在工作中必須服從學校的管理。但是,由於教師是具有較高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能的社會羣體,教學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教師個體積極性的發揮,學校應給予教師以較大的自主權,實行教學民主與學術民主,並且根據學校民主管理的原則,讓教師通過一定的形式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學校管理。

(四)學校與學生

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既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係,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主要表現爲,學校有權要求學生家長按法定的義務就學年限送子女進學校學習,有權要求學生接受爲學生健康而採取的各種衛生保健措施,有權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決定其升級、畢業和升學,有權對學生進行獎勵和懲罰等。同時,學校也負有保障學生健康和安全的責任,禁止對學生進行任何體罰和人格侮辱。學生及其家長也有權按照法律規定要求學校提供符合學生健康和發展標準的教育條件,保障學生的身心健康。學生在學校除了享有一個公民應享有的各種個人權利和自由,諸如言論權、出版權、結社權、請求公正處理權、隱私權外,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還享有選擇學校、免費學習、使用教學和物質手段、享受助學金和獎學金、參加學校社團、參與學校管理等特殊權利。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學生也應履行一定的義務,遵守學校規章制度,接受學校和教師的教育和管理等。

二、學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與義務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作爲一種社會組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與它們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社會關係。這些社會關係儘管錯綜複雜,但依據其特徵可以分爲以下兩類:一類是以權力服從爲基本原則、以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管理爲主要內容的教育行政關係;另一類是以平等有償爲基本原則、以財產所有和流轉爲主要內容的教育民事關係。

教育行政關係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行政管理的過程中發生的關係,是政府與學校之間的縱向關係。這類關係主要受行政法調整。教育民事關係是在不具有行政關係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係。這類關係涉及財產、人身、土地、學校環境、聯合辦學、成果轉讓、校辦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的權益等,主要受民法調整。

因此,學校及其他教育機關在其活動時,根據條件和性質的不同,可以具有兩種主體資格。當其參與行政法律關係,取得行政上的權利和承擔行政上的義務時,它就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當其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時,它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作爲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關應由行政法規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社會組織作爲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應該承擔或履行的義務。一般來說,社會組織的權利有:(1)依法獨立自主管理各自內部事務的權利;(2)依法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3)依法代表和維護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組織成員權益和要求的權利;(4)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5)依法對行政機關監督或訴訟的權利。在享有以上權利的同時,社會組織還應承擔或履行下列義務:(1)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2)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法令,執行行政管理法規;(3)接受國家行政機關委託代理執行的義務;(4)承擔違法後依法受到處罰的義務,等等。行政法律關係的主要特徵是單方面性,因此,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同國家行政機關發生行政法律關係時,其地位是不對等的。只要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下達的行政措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遵照執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認爲某項行政措施有違背法律法規的地方,可以通過一定渠道向上申訴或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但在沒有做出否決之前,仍然要遵照執行。教育法關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所有規定,無論是機構設置程序的規定,權利與義務的設定,還是運行和管理的規定,均體現了上述基本特點。

作爲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39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有法人資格,這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作爲獨立法人身份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哪些民事權利和應承擔哪些民事責任,應當依照《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來確定。一般來說,這種民事權利主要有財產權(包括財產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債權,知識產權以及名稱權,名譽權等。在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也要以獨立法人身份依法承擔一切因自己的民事行爲引起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犯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民事責任等。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因爲並不是所有的教育機構都具備法人條件、取得法人資格,所以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享有的民事權利比較有限,除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外,在財產權方面只對舉辦者交由其管理的財產享有使用權和管理權,不享有其他財產權,不能對外簽訂合同,不享有債權,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接受捐贈。同時,這類機構對外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總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由於缺乏獨立的財產權利做基礎,從事民事活動的範圍是十分有限的。

(二)學校的權利與義務

作爲一種社會組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同的法律關係領域中,其所具有的資格與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是不同的。教育法規定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權利不同於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權利,它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法律上享有的、爲實現其辦學宗旨、獨立自主地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活動的資格和能力,一般稱爲辦學自主權。根據《教育法》的規定,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享有的辦學自主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3)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

(5)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6)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7)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8)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享有權利,就要承擔義務,《教育法》第29條具體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履行的義務。這六個方面的義務,是與辦學自主權相對的,學校在貫徹辦學宗旨、進行內部管理和組織教育活動中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不是作爲社會組織的學校的全部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1)遵守法律、法規;

(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3)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4)以適當方式爲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瞭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5)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6)依法接受監督。

三、教師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與義務

(一)教師的法律地位

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所確認的教師的社會地位。我國教師的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3條規定,“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這一規定首次從法律上確認了教師職業的專業性,這與196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關於教師的建議》中關於教師職業的定位是一致的,該建議提出,“教師的工作應被視爲專業性職業”。應該說,我國《教師法》中關於教師社會地位的規定是符合世界發展趨勢的。

(二)教師的權利義務

我國教師的權利與義務在《教師法》第二章中做了明確規定,是教師作爲一名專業人員所享有的職業上的權利和應履行的職業上的義務,而並非是教師的所有權利與義務。 我國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如下。

(1)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實驗;

(2)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3)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4)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5)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6)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我國教師必須承擔的義務如下。

(1)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爲人師表;

(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3)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參加有益的社會活動;

(4)愛護關心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的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爲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爲,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成長的現象;

(6)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四、學生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與義務

(一)學生的法律地位

學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內容和特點。首先,作爲社會中的一名成員,學生的身份是一名國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國《憲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規所確認。其次,作爲學校這一特定環境中的一員,學生具有不同於一般國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由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所確認,這種地位體現了學生作爲“受教育者”這一角色的本質特徵。再次,對於小學生而言,因其屬於未成年人,因而還具有不同於已滿18週歲的學生的法律地位,他們的這一地位已由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或相關的條款所確認。因而我們必須從不同的方面來看待學生的法律地位。

(二)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通過上面對學生法律地位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學生的權利與義務也是與其特定的身份和地位相對應的。一般來說,我們教育法講學生的權利與義務;主要是從學生作爲學校中的受教育者這一特定身份出發的,但除了這些權利以外,學生在學校內還享有一名公民或未成年人應享有的權利,如人身權、財產權、通信自由與通信祕密權等權利。 學生作爲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權利如下。

(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同時,根據《教育法》第43條,學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法律、法規;

(2)遵守學生行爲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爲習慣;

(3)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4)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