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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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大家是否瞭解呢,以下是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的關於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希望大家喜歡!

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第一條 律師應當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想信念,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制度的本質屬性,擁護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忠誠)

第二條 律師應當始終把執業爲民作爲根本宗旨,全心全意爲人民羣衆服務, 通過執業活動努力維護人民羣衆的根本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認真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自覺承擔社會責任。(爲民)

第三條 律師應當堅定法治信仰,牢固樹立法治意識,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切實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在執業中堅持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嚴格依法履責,尊重司法權威,遵守訴訟規則和法庭紀律,與司法人員建立良性互動關係,維護法律正確實施,促進司法公正。(法治)

第四條 律師應當把維護公平正義作爲核心價值追求,爲當事人提供勤勉盡責、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努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維權,維護社會大局穩定。依法充分履行辯護或代理職責,促進案件依法、公正解決。(正義)

第五條 律師應當牢固樹立誠信意識,自覺遵守執業行爲規範,在執業中恪盡職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自律。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誠信)

第六條 律師應當熱愛律師職業,珍惜律師榮譽,樹立正確的執業理念,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執業水平,注重陶冶個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於職守,愛崗敬業,尊重同行,維護律師的個人聲譽和律師行業形象。 (敬業)

律師職業道德的誤區

違背事實的辯護可分爲:沒有掌握案件事實的辯護、掌握部分事實的辯護、故意逃避案件事實的辯護、故意捏造案件事實的辯護。在這我要說的是故意捏造事實的辯護。

故意捏造事實的辯護指的是爲他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案件情節如僞造證據、誘使當事人、證人和其他人虛假陳述、製造、提供僞證等,作爲法律的捍衛者的律師而言這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種。無論是針對社會、當事人、還是律師本人而言。對於社會肯定是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當事人而言,因爲其違法做了僞證,肯定又得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律師來講那肯定是要承擔刑事責任。

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重要性

(一)有利於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使得律師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各種矛盾有利於良好社會風氣的培養和形成。律師是市場經濟運轉過程的監督者,律師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如果每一個律師在從業活動中,都能正確行使自己的職業權利履行職業義務,自覺遵守其職業道德,那麼律師就會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產生積極的作用。

(二)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律師職業道德產生於一定的經濟基礎之上,經濟基礎是律師職業道德賴以產生、存在、發展的基礎和根源。一方面,律師職業道德必須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另一方面,律師職業道德一經建立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並能動地反作用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種反作用集中體現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三)有利於社會主義榮辱觀的貫徹落實

2006年3月4日,胡 錦 濤同志在看望出席全國政協十屆四次會議的委員時發表的關於社會主義榮辱觀的重要講話,深刻揭示了社會主義榮辱觀的科學內涵,指明瞭社會主義基本道德規範的本質要求。律師職業道德是立足於社會主義榮辱觀的基礎之上的。

(四)有利於社會主義律師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

律師法律法規和律師職業道德同屬於律師遵守的社會規範,兩者相輔相成、互爲補充。律師法律法規不能解決的問題,依靠律師職業道德能解決,甚至律師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還要以律師職業道德爲基礎,如果離開了律師職業道德的支持,律師法律法規的作用就會大打折扣。當然,律師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兩者絕不能雜揉並用,更不能彼此取而代之。律師法律法規自身固有侷限性決定了社會調整規範多元的.必然性,律師職業道德等軟規則和法律法規硬規則的並存纔是現代社會的應有之義。

健全律師職業道德規範

麥克米倫曾經說過:“律師在行使其職能時必須盡到五個方面的責任:必須對當事人負責、對對方當事人負責、對法律負責、對自己負責、對國家負責。在訴訟中這五方面往往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律師要想在這五方面保持平衡,絕對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因此爲了完善我們的律師職業道德規範我們必須採取措施。

如果說法律是律師職業的第一生命,那麼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律師的職業的第二生命。我們必須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爲切入點,通過規範律師自律的意識建成一支“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律師隊伍,使律師牢固樹立誠信意識、法紀意識增強社會責任感,自覺維護廣大的人民羣衆的根本利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社會穩定,增強人民羣衆對律師隊伍的信任和社會主義法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