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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大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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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大會制度

村民代表大會制度

第一條 爲進一步規範、完善村民代表會議制度,發展基層民主,實行村民自治,依照《村委會組織法》等規定,結合本村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委員會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一種有效形式。它向村民會議負責,在村民會議閉會期間,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召集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第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主體或主要參加人員是由村民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村“兩委會”成員和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列席村民代表會議。但村“兩委會”成員和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不是村民代表的,對會議所形成的決定、決議沒有投票權和表決權。

第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經村民會議授權行使下列職權:

1、本村建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2、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一次性3000元以上的.非生產性開支;

3、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4、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5、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6、村級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7、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8、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9、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10、徵用土地各項補償費用的使用方案;

11、村民會議認爲應當由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第五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根據村民委員會的核定名額由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但是總數不少於三十人。村民代表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村民代表產生後,向全體村民張榜公佈,並報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每屆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村民代表應接受聯繫戶(或本村民小組)選民的監督,有三分之一以上聯繫戶的代表(或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選民)聯名,可以要求撤換村民代表。

撤換村民代表要提出撤換理由,被提出撤換的村民代表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小組要及時召開聯繫戶(或村民小組)會議,投票表決撤換要求。撤換村民代表須經聯繫戶(或村民小組)過半數選民通過。空缺的村民代表從原聯繫戶(或村民小組)中補選。

第八條 村民代表在任期內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計劃生育政策的,應當撤換,從原聯繫戶(或村民小組)中補選。

第九條 村民代表應具備以下條件:

1、擁護黨的基本路線,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

2、辦事公道,作風正派,堅持原則,關心集體,聯繫羣衆,不謀私利,在羣衆中有較高威信;

3、身體健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參政議政能力,能正確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積極履行應盡義務。

第十條 村民代表具有提出議題、監督評議、表決、調查、反映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具有聯繫選民,按時參加會議,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帶頭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決議,協助村民委員會工作的義務。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召開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議題由村民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由村民代表單獨或聯名提出。村民代表提出的議題需填寫議題表,報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列人議題。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提出的議題,必須列入會議議題。

第十四條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要認真做好會前準備工作。提前兩天把會議內容告訴村民代表,以便村民代表徵求村民的意見。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和決策問題的原則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政策,少數服從多數,局部服從全局。所作出的決定和決議必須經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爲有效。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要有會議記錄,工作報告、會議議題、討論情況、表決結果和通過的決定、決議等要整理立卷存檔。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所作出的決定和決議要向村民公佈和公開,村民代表必須及時主動地把會議的決定、決議傳達到聯繫戶。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下,村民委員會和全村村民必須貫徹執行和自覺遵守。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在執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中要明確責任,分工負責,保證決定,決議的有效實施。執行中遇到的問題,一般情況下由村民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確需作重大變更和修訂的,應提交下一次村民代表會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