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學校管理過程中的權利衝突及其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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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學校管理是維護學校秩序、保障學校生活良性運行、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人才的重要條件。然而,近年來,學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學生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學生狀告學校侵權的法律糾紛也呈上升趨勢。如何完善學校管理、保護學生合法權利,已成爲亟待解決的問題,而實現學校管理的法治化是解決雙方權利衝突的有效途徑。

論學校管理過程中的權利衝突及其解決途徑


關鍵詞:學校管理;權利衝突;解決


  一、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及其基本內容
  我國《教育法》頒佈後,學校作爲獨立的教育公法人依法獲得了自主管理的權利。近年來,不斷出現的學生因其權利受到影響和限制而與學校對簿公堂的現象,反映了在學校管理過程中合法權利間的矛盾和衝突。由於“自主管理”成爲法定的學校權力,從而引起了學校管理的權力性質和學校內部權利結構的變化,因此需要建構與之相適應的新的權利秩序,這秩序應能化解多種利益之間的衝突,並最大限度地有利於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
  權利秩序具體展開也就形成了權利主體間的法律關係。那麼,學校與學生是何種法律關係呢?首先,二者的關係是教育與受教育的關係,我國法律對二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分別作出了規定;其次,從學校是一種組織系統、學生是其組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地位區別來看,二者的關係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即二者的關係一般由學校的章程和規則加以規範,法律規定學生應遵守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學校依法享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的自主管理權。我國法律對於學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爲法律對於學校作爲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係”的確認和肯定。
  在傳統的公法學理論中,公法上的權力關係,分爲一般權力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前者是指國家基於主權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所形成的權力關係;後者則是指國家在定範圍內或其他行政主體在其內部,基於特別的法律依據實施管理所形成的特別權力關係。我國的法學理論中,並無明確的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徵的管理關係卻在公法人內部實際地存在着。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通過適用“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概念開始了通過行政訴訟對教育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係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由此而引發的實踐反應和理論探討,已使我國學校與學生間的原有法律關係模式面臨前所未有的衝擊和挑戰,亦給完善學校管理的法律秩序提出了新的課題。一些學者認爲,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的存在,依然有其合理性與正當性。但在關涉學生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問題時,權利限制應遵循正當性、不貶損性和最低性原則,而不應實質性地損害或剝奪權利本身。爲此,立法需明確規定學校作爲教育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與性質,特別是學校本身承擔的法律義務及享有的權力。對於影響公民受教育權的重要事項,如招生不錄取、勒令退學、開除學籍這種使學生喪失受教育機會的事項,其基本原則應由法律來規定。即學校在依法行使學生入學決定權、學籍處分權等有關學生受教育權的'獲得或喪失的權力時,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二、遵循法治原則是完善學校管理秩序的重要前提
  教育和學校管理的特殊性並不能使教育事務的管理置於法治社會之外。法治精神要求學校管理不能像非法治狀態下那麼自由和隨意。爲此,就要對學校管理行爲進行必要的限制,使學校管理權力的運行納入秩序化、規範化的軌道。這是學校管理適應法治社會要求而走向現代化的一種反映。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規定確定了學校自主管理權的行使必須遵循法治原則。學校章程是學校自主管理、自律及接受監督的基本依據,它是我國教育法制體系的組成部分和延伸,對學校內部的機構活動具有確定的規範性。學校組織依據章程行使的管理權爲法律所確認,但已有的訟案反映出學校章程缺乏對內部管理體制及相應的內設機構的規定。學校內設機構的職權界定以及在何種問題上代表學校行使職權往往是習慣性的或者沿襲下來的,至多由一個經學校批准的內設機構職責範圍所規定。《學校章程》因其過於原則而經常被認爲是“沒用”的東西,這是不符合學校內部管理的法治要求的。我國《教育法》明確規定,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監督”。學校章程是學校自主發展、自主管理、自我約束的基本依據,也是學校依法接受行政監督和司法審查的重要依據。司法審查正在使人們深入理解和認識過去所認識不夠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