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商業銀行罰款權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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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商業銀行罰款權問題的探討 對於商業銀行有無罰款權的問題,已經引起了人們的關注。這裏我們就此問題作了探討,以爲引玉之磚。

《票據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爲空頭支票。”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銀行應預以退票,並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那麼,商業銀行有罰款權嗎?

對我國商業銀行罰款權問題的探討

一、罰款的法律含義

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屬於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行政處罰是指國家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爲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行爲。行政處罰作爲一種執法行爲,要保證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一,處罰的機關要合法。根據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應該是依法成立的並且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也就是說,行政處罰的決定只能由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作出,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是沒有行處政處罰權的。不過,《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又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也就是說,原本沒有行政處罰權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主管行政機關的授權下也可以行使行政處罰權。所以,商業銀行作爲企業法人,不僅它本身是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而且,又因爲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所以,中國人民銀行也不能將行政處罰權授予商業銀行行使。

第二,處罰的機關必須具有處罰權。即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的,應由其上級主管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由此可以看出,並非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有行政處罰權(如內部行政管理機關無權對行政機關相對方進行處罰),而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也並非能對所有的行政違法行爲進行處罰(如中國人民銀行無權對違章駕駛行爲進行處罰)。對於那些被委託授權了的、可以具體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組織而言也是如此,他們同樣要在主管行政機關委託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活動,超出了行政機關的委託範圍行使處罰權的,應當認定其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行政機關相對方當事人的行爲具有行政違法性。即具有相應行爲能力和權利能力的行政相對人必須因爲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實施了違法行爲,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規所保護的國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國人民銀行也只能對確實觸犯了法律法規所保護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爲,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程度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罰則之內。任何一個有行政處罰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事業單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任何人都不得隨意創設和運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五,行政處罰的程序必須合法。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依次爲:受理立案、調查、審查和聽證、裁決等四個步驟。另外,依據《處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即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不管行政機關是使用哪種程序做出罰款決定的,都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載明被處罰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去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