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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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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福州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條 爲有效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爲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調解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患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爲主、調解優先、公平公正、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患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實施指導管理,組織成立由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治安管理,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建立醫患糾紛調解處置中心(以下簡稱醫調中心),醫調中心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開展醫患糾紛調處工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患糾紛事件,正確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患方應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患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醫療技術准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爲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報告制度

第十條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並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機構及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制定內部單位治安突發性事件處置預案,完善治安防控體系建設。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爲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患糾紛調解室,負責接待患方諮詢和投訴,宣傳醫療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處理醫患糾紛。醫患糾紛調解室應當配備專(兼)職調解員、相關學科專家和醫療機構法律顧問等專業人員,主動配合醫調中心工作。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積極協調公安機關在醫院或周邊設立警務室。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與所在地公安機關之間應建立聯絡員和情報互通機制,醫療機構發現有重大醫患糾紛苗頭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將轄區內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提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爲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防範制度和措施,及時整改治安隱患,落實相關治安保衛工作的規定。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章          處置

第十五條 醫患糾紛處置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區範圍內省、市屬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由市醫調中心負責處置;其他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由所在地縣(市)區醫調中心負責處置。

第十六條 醫調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二)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患糾紛的意見、建議;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醫患糾紛和調處工作的情況。

第十七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患糾紛,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患者及其親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患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四)對醫患雙方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制作調解協議書;對達不成協議的,應作出終止調解決定書,並告知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醫患糾紛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處理解決:

(一)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發生醫患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發生醫患糾紛時,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所屬衛生行政部門及同級醫調中心報告,並組織專家進行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方;

(二)醫療機構應當認真聽取患方的訴求,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告知患方有關醫患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積極做好糾紛化解工作,防止事態擴大;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封存後的資料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四)醫療機構應妥善保存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五)處置完畢後,醫療機構向所屬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患糾紛處置報告,報告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笫二十條 發生醫患糾紛後,患方有權要求查閱、複印或者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可以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第二十二條 醫調中心接到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序調處醫患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