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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設備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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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的今天,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制度,制度一經制定頒佈,就對某一崗位上的或從事某一項工作的人員有約束作用,是他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製度很是頭疼的,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鍋爐設備管理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鍋爐設備管理制度

鍋爐設備管理制度1

爲提高發電車間鍋爐的安全管理水平,確保鍋爐安全運行,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鍋爐車間的應按照《蒸氣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設計必要的安全通道和安全保障設施,並確保通道的完好暢通及設施正常投用。

二、使用的尾氣發電鍋爐必須按《鍋爐使用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三、尾氣發電鍋爐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未取得定期檢驗合格證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四、尾氣發電鍋爐必須做好鍋爐設備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鍋爐本體和安全保護裝置處於完好狀態。鍋爐設備運行中發現有嚴重隱患危及安全時,應立即停止運行。

五、使用尾氣發電鍋爐應設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負責鍋爐的安全技術管理工作,並報當地質量安檢部門備案。管理人員應具備鍋爐安全技術知識和熟悉國家安全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其職責是:

1、對司爐工人、水質化驗人員組織技術培訓和進行安全教育。

2、參與制定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

3、對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的實施進行檢查。

4、傳達並貫徹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下達的鍋爐安全指令。

5、督促檢查鍋爐及其附屬設備的維修保養和定期檢修計劃的實施。

6、解決鍋爐操作人員提出的問題,如不能解決應及時向車間及分公司負責人報告。

7、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本單位鍋爐使用管理情況。

六、司爐工必須嚴格按照《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覈管理辦法》的規定挑選、培訓,須經考試合格取得司爐操作證才準獨立操作鍋爐。嚴禁將不符合司爐工人基本條件的人員從事司爐工作。

七、司爐工人在值班時須履行職責,遵守勞動紀律,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鍋爐。

八、尾氣發電鍋爐有水處理措施,鍋爐水質應符合《低壓鍋爐水質標準》的要求。水質化驗人員應經培訓、考覈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才準獨立操作。

九、尾氣發電鍋爐正常生產應遵循下列制度:

1、崗位責任制:鍋爐當班運行人員應該分別規定班組長、司爐工、副司爐、水質化驗人員等的職責範圍和當班工作任務和要求。

2、鍋爐及其輔機的操作規程,其內容應包括:

(1)設備投運前的檢查與準備工作;

(2)啓動與正常運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運和緊急停運的操作方法;

(4)設備的維護保養。

3、巡迴檢查制度:明確定時檢查的內容、路線及記錄項目。

4、設備維修保養制度:規定鍋爐本體、安全保護裝置、儀表及輔機的維護保養週期、內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應明確交接班的要求、檢查內容和交接手續。

6、水質管理制度:應明確水質定時化驗的時間、項目和合格標準。

7、清潔衛生制度:應明確鍋爐設備及內外衛生區域的劃分和清掃要求。

8、安全保衛制度。

十、鍋爐應做好下列記錄:

1、鍋爐及附屬設備的運行記錄。

2、交接班記錄。

3、水處理設備運行及水質化驗記錄。

4、設備檢修保養記錄。

5、單位主管領導和鍋爐房管理人員的檢查記錄。

6、事故記錄。

以上各項記錄應由車間交公司檔案室保存一年以上。

十一、車間應對鍋爐安全工作實行定期檢查。車間主管領導對鍋爐工作應每月作一次現場檢查。鍋爐專職管理人員應每週作一次現場檢查,並作好檢查臺賬的記錄,以備公司和管理部門檢查。

十二、對因違反規定造成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並嚴肅處理。

鍋爐設備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進一步加強北京市鍋爐安全管理工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保障廣大羣衆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依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及相關規章、規範和標準的規定,結合北京市鍋爐安全工作具體情況,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鍋爐的單位及其管理和作業人員,在從事鍋爐安全管理和作業時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安全職責

第三條鍋爐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是鍋爐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瞭解並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北京市有關鍋爐安全方面的規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領導責任。對鍋爐房的建造以及鍋爐設備的購置、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及事故處理等各環節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設置或指定鍋爐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全面負責鍋爐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對鍋爐安全管理人員、司爐人員、水處理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確保從事相應特種設備作業或管理工作的人員持證上崗;

三、組織制定並批准鍋爐各項安全管理制度、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及救援預案;

四、定期聽取本單位鍋爐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的工作彙報,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鍋爐房進行現場巡查,檢查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鍋爐安全管理人員應熟悉國家和北京市有關鍋爐安全方面的規定,依照法規、規章、標準及本單位的制度規定,履行鍋爐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具體負責:

一、編制或主持制定有關鍋爐安全的各項管理制度、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措施及救援預案,報送領導批准;

二、編制或主持制定鍋爐定期檢驗計劃、檢修計劃,並對檢修的質量進行驗收,保證設備完好;

三、檢查鍋爐安全管理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及時向本單位有關領導彙報、反映有關安全問題,消除安全隱患;

四、負責組織司爐、水處理作業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對鍋爐安全管理上的重大問題(如事故、安全隱患等),可直接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五條司爐人員應熟悉所操作的鍋爐、安全附件及鍋爐房系統的結構及性能,瞭解鍋爐水質控制指標和水處理的'基本知識,熟悉鍋爐運行操作規程,能夠正確操作,確保鍋爐的安全運行,並做好以下具體工作:

一、正確、及時地進行鍋爐設備的操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正確判斷鍋爐故障原因並及時排除。鍋爐發生緊急事故時,要及時彙報並進行正確的處理;

二、對所使用的鍋爐、安全附件及附屬設備進行正常的維護和保養,保證齊全、完好;

三、遵守鍋爐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紀律,不違章操作。

第六條水處理作業人員應熟悉所操作的水處理系統、設備、化驗儀器的原理、結構、性能,瞭解運行鍋爐的結構,熟悉鍋爐水質標準,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確、及時地進行水處理設備的操作及水質化驗工作,確保鍋爐各項水質指標在規定範圍之內,並根據水質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指導司爐人員執行正確的排污操作;

二、停爐後及時地瞭解鍋爐的結垢、腐蝕情況,指導鍋爐保養工作;

三、保持水處理化驗間及其設備化驗儀器齊全、完好;

四、遵守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紀律,不違章操作。

第三章鍋爐房建造

第七條新建鍋爐房除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有機熱載體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及《鍋爐房設計規範》等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嚴禁在多層或高層建築物的頂層或中間層安裝鍋爐。

二、新建鍋爐房不應與住宅相連。

三、鍋爐房不得直接設在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兒園、觀衆廳、候車室及勞動密集型廠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間、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貼鄰。

四、鍋爐一般應裝在單獨建造的鍋爐房內。設置非獨立鍋爐房應事先徵得鍋爐房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局(分局)特種設備監察科同意;由於情況極爲特殊,條件所限需在多層及高層建築物內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層安裝鍋爐的,應事先徵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監察處同意。

第八條鍋爐房環境及設備佈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鍋爐房通向室外的門應向外開,鍋爐運行期間不得鎖住或閂住。鍋爐房的安全出口、樓梯及通道應暢通無阻;

二、鍋爐房內的設備佈置應便於操作、通行和檢修;

三、鍋爐房應有足夠的光線、良好的通風以及必要的降溫設備和防凍措施;

四、鍋爐房內的操作地點以及水位表、壓力錶、溫度計、流量計等安全附件處,應有足夠的照明。

第四章鍋爐設備的購置、安裝、修理、改造

第九條使用單位購置的鍋爐設備應做到:

一、鍋爐及鍋爐房內壓力容器(諸如分汽缸、恆壓罐等),其製造單位必須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核發的《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鍋爐設計文件必須經鑑定合格,並加蓋鑑定單位專用章;鍋爐壓力容器產品製造過程經過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監督檢驗合格;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應通過北京市特種設備檢測中心的產品安全性能檢驗。

二、鍋爐必須附有與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

①鍋爐總圖、安裝圖和主要受壓部件圖

②受壓元件強度計算書或計算結果彙總表

③安全閥排放量計算書或彙總表

④鍋爐質量證明書(包括出廠合格證、金屬材料證明、焊接質量證明和水壓試驗證明)

⑤鍋爐安裝說明書和使用說明書

⑥受壓元件設計更改通知書

⑦水流程圖及水動力計算書(熱水鍋爐)

⑧鍋爐產品安全監督檢驗證書。

三、壓力容器必須附有與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

①竣工圖樣

②產品質量證明書

③壓力容器產品安全監督檢驗證書。

四、鍋爐範圍內管道必須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等有關金屬材料的規定,並附有金屬材料質量證明。

第十條鍋爐的安裝、改造與維修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鍋爐的安裝、改造與維修工作,必須由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實施;

二、鍋爐的安裝、改造與維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單位須向特種設備監察機構書面告知。告知後方可施工;

三、鍋爐的安裝、改造與重大維修過程,必須由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鍋爐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條鍋爐使用登記、停用與註銷

一、新裝或移裝鍋爐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特種設備監察機構辦理使用登記,領取《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未辦理使用登記、未領取《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的鍋爐不得擅自使用;

二、鍋爐長期停用、安全狀況發生變化、移裝或過戶的,使用單位應及時向原登記機關或移裝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三、鍋爐報廢時,使用單位應及時將使用登記證交回原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安全管理制度

鍋爐使用單位應根據本單位鍋爐使用的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以崗位責任制爲中心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和處理。鍋爐安全管理制度應由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後實施。

一、崗位責任制

1.崗位責任制應根據鍋爐房管理及崗位設置的實際情況,分別制定。主要有①鍋爐安全管理人員②司爐人員③水處理作業人員;

2.崗位責任應包括如下內容:

①崗位應知應會內容

②操作範圍

③崗位上應做的工作

④崗位紀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應包括如下內容:

①交接班時間

②交接班前應做的工作(查閱運行記錄、詢問設備的運行情況、檢查設備等)

③交接班條件

④交接班時發生事故的處理

⑤交接班簽字。

三、巡迴檢查、運行記錄制度

1.巡迴檢查制度應有如下內容:

①巡迴檢查的時間

②路線

③項目

④內容。

2.運行記錄制度應有如下內容:

①鍋爐及附屬設備的運行記錄

②水處理設備運行及水質化驗記錄

③交接班記錄

④設備維修、保養記錄

⑤事故及故障記錄。

四、安全運行操作規程

1.安全運行操作規程應按設備種類分別制定,主要有如下規程:

①《鍋爐安全運行操作規程》

②《水泵安全運行操作規程》

③《送引風機安全運行操作規程》等。

2.安全運行操作規程應有如下內容:

①設備型號

②規格

③設備的主要額定參數及運行參數

④設備運行前應具備的條件和檢查項目

⑤正常運行中運行參數的控制(含負荷、壓力、溫度、水質指標)

⑥正常運行中操作(含水位計、壓力錶的定期沖洗、安全閥定期排放試驗)

⑦正常熱備用

⑧設備的正常及緊急停車步驟與方法

⑨事故判斷與處理

⑩設備的停用保養。

五、水處理化驗制度

水處理化驗制度應包括如下內容:

①水處理設備安全運行操作規程

②水質化驗安全操作規程

③鍋爐給水水質控制指標

④鍋爐鍋水水質控制指標

⑤水質控制指標的化驗時間、取樣地點、記錄。

六、設備維護、保養與定期檢修制度

1.設備日常維護、保養制度應有如下內容:

①鍋爐及附屬設備日常維護保養時間及方法

②鍋爐及附屬設備停用保養規定

③設備檢修及保養記錄。

2.定期檢修應有如下項目:

①鍋爐檢修規程

②水泵檢修規程

③風機檢修規程

④水處理設備檢修規程。

3.設備檢修規程應有如下的內容:

①設備檢修內容

②檢修方法

③驗收標準。

七、鍋爐安全技術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1.鍋爐安全技術檔案應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2.鍋爐安全技術檔案主要有如下內容:

①鍋爐出廠隨機的設計文件、質量證明書、使用說明書、法定檢驗機構的監檢證書

②鍋爐安裝技術文件、資料(包括安裝記錄、總體驗收記錄、檢驗機構安裝監檢記錄)

③鍋爐運行及水質化驗記錄

④鍋爐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聯鎖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儀器儀表的檢修、日常維護保養、調試、校驗記錄

⑤設備故障、隱患和事故記錄

⑥自行安全檢查記錄

⑦檢驗機構的內部檢驗、外部檢驗及水壓試驗檢驗報告

⑧安全培訓及教育記錄

應急預案演練記錄。

八、事故報告制度

1.鍋爐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立即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2.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3.事故發生單位除防止事故擴大或搶救人員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外,還要保護好事故現場;

4.按《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的規定,組織或配合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十三條鍋爐的安全運行與檢修

一、鍋爐及附屬設備應保持在正常的參數下運行,不得超參數或帶病運行,司爐人員不得違章操作。

二、鍋爐設備應定期進行巡視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確保設備的安全運行與完好。

三、鍋爐安全附件、測量儀表、自動控制及安全聯鎖保護裝置的維護、保養及調試工作每月進行一次,確保其靈敏、可靠。

四、檢修工作應按照檢修規程規定的內容進行,檢修工作完成後要組織驗收,達到合格標準後方可投入使用。

五、檢修情況及相關記錄應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安全檢查

一、鍋爐使用單位對在用鍋爐、安全附件及附屬設備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檢查;鍋爐點火前、重要節日以及重大活動前也必須進行自行的安全檢查。

二、安全檢查的主要內容:

1.各種規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執行;尤其是各級崗位的安全責任是否落實;司爐人員、水處理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各種記錄是否齊全、完整、真實;有無違反規章制度和紀律情況;

2.鍋爐的安全閥、壓力錶、溫度計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規定進行了檢驗、檢定,自動控制及安全保護聯鎖裝置是否靈敏、可靠;

3.設備是否完好,有無跑、冒、滴、漏現象,有無安全隱患。

4.正常運行的鍋爐是否按照《鍋爐定期檢驗規則》要求,每兩年進行一次停爐的內部檢驗,每年進行一次運行狀態下的外部檢驗以及每六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三、安全檢查應由鍋爐使用單位領導帶隊,檢查出的隱患、問題要及時處理。

四、安全檢查要有記錄,以便備查。

第十五條安全培訓與教育

一、鍋爐使用單位應定期對鍋爐安全管理人員、司爐操作人員、水處理作業人員等進行安全培訓與教育,增強作業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執行操作規程、遵守崗位紀律的自覺性,提高作業人員操作技術水平。

二、安全培訓與教育一般每季度進行一次,可結合安全檢查以及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演練中發現的問題開展。

三、安全培訓與教育的主要內容:

1.各項規章制度。

2.鍋爐、水處理基本知識。

3.設備及安全附件的構造與正常操作。

4.安全防範。

5.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四、安全培訓與教育由鍋爐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組織。

五、安全培訓與教育要有考覈與記錄。

第六章鍋爐的定期檢驗

第十六條按照《鍋爐定期檢驗規則》的要求,正常運行的鍋爐每兩年進行一次停爐的內部檢驗,每年進行一次運行狀態下的外部檢驗以及每六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未經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鍋爐不得繼續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要進行內部檢驗;

1.新安裝的鍋爐運行一年後;

2.移裝鍋爐投運前;

3.停止運行一年以上的鍋爐投運前;

4.受壓元件經過重大修理或改造後及重新運行一年後;

5.依據上次內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

6.依據外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

二、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應進行外部檢驗:

1.移裝鍋爐開始投運時;

2.鍋爐停止運行一年以上恢復運行時;

3.鍋爐的燃燒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統有改動時。

三、對無法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第十七條鍋爐的定期檢驗工作由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在定期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使用單位應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並做好以下檢驗前的準備工作:

一、內部檢驗

1.準備好鍋爐技術資料;

2.採取可靠措施,使受檢鍋爐與熱力系統相連的汽、水、煙、風等管道隔斷;

3.鍋爐提前停爐,打開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卻、通風換氣;

4.拆除汽水檔板、分離裝置及給水、排污裝置等妨礙內部檢驗的鍋筒內件;

5.清除鍋爐內的鏽、垢、渣、菸灰等污物;

6.準備好低壓照明設備。

二、外部檢驗

1.清理鍋爐外部;

2.準備好鍋爐技術檔案;

3.準備好司爐人員、水質化驗人員的資格證件。

三、水壓試驗

1.對於不參加水壓試驗的連通部件(如安全閥、鍋爐範圍外的管路等)應採取可靠隔斷措施;

2.清理鍋爐受壓部件表面的菸灰與污物,必要時局部拆除爐牆與保溫。

第十八條鍋爐定期檢驗時,鍋爐使用單位應派鍋爐安全管理人員、司爐人員等相關人員到現場做好安全監護和配合工作,確保檢驗人員的安全及檢驗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常壓鍋爐嚴禁承壓使用。

第七章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二十條鍋爐使用單位應編制符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的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經本單位領導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條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至少有如下內容:

①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法

②明確事故處理與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參加事故處理、救援人員的職責分工

③設施與救援物質準備

④緊急處置與搶修

⑤人員緊急疏散與搶救

⑥事故處理與救援演習。

第二十二條鍋爐使用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工作,演練活動應有記錄。

第二十三條使用單位應及時修訂和不斷完善鍋爐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保證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範適用範圍

一、水容積≥30L的承壓蒸汽鍋爐;

二、額定出水壓力≥0.1MPa(表壓),且額定功率≥0.1MW的熱水鍋爐;

三、有機熱載體鍋爐;

四、鍋爐附屬設備及鍋爐範圍內管道。

第二十五條對於蒸發量<0.5噸/時的蒸汽鍋爐、熱功率<0.35MW的熱水鍋爐,本規範第十二條“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報告制度”外,其餘的七項制度不完全適用。此範圍的鍋爐“安全管理制度”可結合鍋爐房的實際情況、參考本規範的有關內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應明確各級崗位(包括領導崗位)的安全責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電站鍋爐使用還應符合《電力工業鍋爐壓力容器監察規程》等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範由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範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