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公益訴訟的訴權配置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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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公益訴訟的訴權配置探析
[摘 要] 經濟公益訴訟是與經濟法性質相契合的一種新型訴訟形式。我國當前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題目實質上就是訴權配置或與訴權配置相關的題目。應建構以檢察機關爲主導、以相關公益性社會組織爲補充的經濟公益訴訟訴權配置體制。
  [關鍵詞] 經濟公益訴訟;訴權;配置
  
  一、經濟公益訴訟在我國的興起及其特徵
  
  所謂經濟公益訴訟,是指一定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甚至公民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規定、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爲人提起的訴訟。作爲對傳統法律理論與傳統訴訟法律體系進行理念更新與突破的新型訴訟方式和手段,與傳統的普通侵權救濟訴訟方式和手段相比,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徵:
  1.經濟公益訴訟目的上的公益維護性。在單純私人利益受損害的情形下,個人作爲自身利益的維護者,藉助傳統的訴訟手段即可維護自身正當權益。而作爲經濟公益訴訟標的的經濟違法行爲侵害或危及到社會性的經濟公益,一般卻並不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而經濟公益訴訟之“原告申訴的基礎並不在於自己的某種利益受到侵害或脅迫,而在於希看保護因經濟違法行爲而受損的公衆或一部分公衆的利益。”經濟公益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希看通過司法氣力維護社會經濟公益。
  2.經濟公益訴訟功能上明顯的預防性。與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提起及終極裁決並不要求一定有損害實際發生,只要能根佔有關情況公道判定有社會公益侵害的潛伏可能,亦可提起訴訟追究違法行爲人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可以把違法行爲消滅在萌芽狀態,有效地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儘量不受違法行爲的侵害。在經濟公益訴訟中,這種預防功能尤爲明顯且顯得更爲重要,由於諸如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等社會經濟公益一旦遭受破壞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有必要在經濟公益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發生時就通過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從而阻止社會經濟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或危害。
  3.經濟公益訴訟具有與經濟法的契合性。“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關係,即直接涉及或影響社會或公衆重大利益的經濟關係。”經濟法維護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的本質與宗旨決定了追究違反經濟法行爲的法律責任就應採取公益訴訟的形式。從某種意義上說,經濟公益訴訟是對傳統訴訟法進行理念更新與突破的新型訴訟,是經濟法的訴訟程序法。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經濟法法律關係與經濟法責任等都可以驗證經濟法與公益訴訟的契合性。構建經濟公益訴訟將是彌補經濟法的可訴性缺陷、制裁經濟違法行爲、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徹底解決複雜經濟糾紛的有效舉措。
  
  二、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訴權障礙及西方國家的啓示
  
  經濟公益訴訟在國外已發展得較爲成熟,但在我國則尚屬於新生事物。構建我國的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臨着一些必須克服的障礙。筆者以爲,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題目實質上就是訴權配置題目或與訴權配置相關的題目。我國當前經濟公益訴訟亟需解決的題目是訴權虛置,導致經濟公益訴訟啓動困難。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程序上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但傳統的民事訴權理論和訴訟當事人理論以爲,能夠成爲民事訴訟的正當當事人是發動司法訴訟程序的基本條件。訴權就是民事主體在其自身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請求法院通過審判予以保護的權利,有利益纔有訴權。訴訟當事人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主體必須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才能夠成爲適格當事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也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是說,有資格作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必須是本案實體權利的享有者。然而,經濟公益訴訟是在案件沒有直接受害人,或者固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種原因不願起訴或不能起訴的情況下,由法律授權的機關、團體或者個人提起的訴訟。顯而易見,法律授權的機關、團體或者個人並非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他們提起訴訟的目的也並不是爲了維護自身的實體利益。因此,在傳統民事訴訟制度框架下,公民或社會團體作爲經濟公益訴訟原告的起訴資格於理不符、於法無據。人民***作爲法律監視機關,就目前的法律環境而言,也無權提起公益訴訟。各地檢察機關曾經嘗試以原告身份提起了多起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和反壟斷的案件,固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由於缺乏法律明確依據,終極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紙“法院不再受理檢察機關作爲原告提起的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的批覆叫停。檢察機關當然可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支持起訴”原則而參與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訴訟,但支持起訴並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這就使***在經濟公益訴訟中的地位相當尷尬。假如公益訴訟的訴權虛置,則檢察機關的“支持”也就無從立足了。要使我國經濟公益訴訟走上正途,首先必須找到解決公益訴訟訴權配置題目也即公益訴訟的啓動權題目的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