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法費用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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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可見合同具有約束特定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體、內容和責任均具有相對性,合同相對性規則作爲合同法一般規定成爲行爲規範和裁判規範。然而,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爲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合同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合同法》在借鑑大陸法系國家關於合同保全的經驗的基礎上,確認了代位權制度,以此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合同法》第73條是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規範依據,同時,也爲債權人確定了代位權行使的方式,即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可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只能是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2條之規定,債權人應預交訴訟費用,同時,代位權訴訟中原告爲無過錯方,結案時訴訟費用不應由其交納,那麼,代位權訴訟費結案時有誰交納,《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釋(一)》均有明確的規定,但兩者規定不相一致,從而造成了訴訟費用交納的確定困惑,下文筆者就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承擔進行分析和確定。

淺談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法費用承擔

一、規範衝突

《合同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爲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滿足代位權享有條件時,債權人通過向法院起訴和預交訴訟費來行使自己的代位權,由於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的原因系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所致,其歸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因此,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應當由債務人交納。

《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爲第三人。可見,代位權訴訟中原告爲債權人,被告未次債務人,債務人只能被列爲第三人。由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確定和到期的,可見,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其債權並沒有實質的異議,其具有輔助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義務,因此,債務人作爲代位權訴訟第三人時只能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根據《訴訟法交納》第18條的規範內容可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用交納案件受理費。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從《合同法》第73條第2款和《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來看,代位權訴訟費用由債務人交納還是由次債務人交納都存在不妥之處。若代位權訴訟費用由債務人交納,違反了訴訟法的原理,因爲債務人作爲無獨立請求第三人,此債務人作爲被告,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時敗訴的一方應當是被告,所以費用應當有被告交納;但代位權訴訟費用由被告交納,顯然又過於違背了代位權行使的實質,即由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才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債務人明顯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次債務人卻替債務人承擔了訴訟費用,對於次債務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二、解釋協調

從訴訟法知識和常識來看,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作爲被告,在其無法抗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請求時,被告次債務人作爲敗訴方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之規定承擔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但是,債務人在債權人以起訴的方式行使代位權時,顯然存在過錯,若僅由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用,確實有失公平。那麼,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是否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訴訟費用,筆者認爲應當以次債務人的主觀狀態爲要素通過類型化的研究方式來探討這一問題。

1、次債務人爲善意時,次債務人享有對債務人追償代位權訴訟費用的權利。次債務人的善意主要表現形式爲次債務人已向債務人表示清償債務的意願或者履行債務的行爲,但債務人向其表示暫不接受清償,並且次債務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債務人有向已到期的債權人清償債務的義務。例如:次債務人已向債務人通知其將清償債務,但債務人假稱自己在需要用錢時再向次債務人主張給付,次債務人因等待債務人的給付通知而未向債務人清償債務。在次債務人在這種善意的清償狀態時,債權人以其爲被告行使代位權,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應當具有向債務人追償訴訟費用的權利,因爲此時次債務人顯然沒有過錯而債務人卻有過錯。

2、次債務人爲惡意時,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無權向債務人追償訴訟費用。次債務人惡意的表現形式主要爲次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對債權人具有清償的義務後,不向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情形。例如:債務人告知次債務人其具有償還債權人借款的義務,希望次債務人不要向其履行清償債務;或者次債務人知道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且其猜測債務人不願清償債權人的債務,進而不向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由於次債務人具有惡意而不履行其對債務人的債務,進而,使債權人以其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應爲自己的行爲承擔訴訟費。

3、次債務人不向債務人爲清償的意思表示或者不實際履行其清償義務,也不知道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清償義務,於此種狀態下,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可以向債務人進行追償,但追償範圍根據次債務人與債務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來確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表現形式爲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因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屆期債權的方式可分爲從未主張和須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

(1)當債務人從未向次債務人主張時,次債務人顯然也違背了向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的義務,雙方對於代位權訴訟的發生均存在過錯,若即使債務人主張但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即次債務人對向債務人履行義務具有異議),此時,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費用範圍應不超過一半;若只有債務人主張,次債務人就會清償債務,那麼,債務人對於代位權訴訟發生的'過錯和原因力較次債務人更大,次債務人在承擔訴訟費用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一半以上的訴訟費用。

(2)當債務人只能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來實現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時,那麼,若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敗訴,其向債務人追償訴訟費用的範圍應在訴訟費用的一半以下。

三、結語

由於代位權的行使可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得以實現,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之規定,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實現比例分段累計交納,可見代位權的訴訟費用可多可少,因此,明晰代位權訴訟費用的承擔就有了必要和可欲性。《合同法解釋(一)》改變了《合同法》關於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承擔主體的規定,雖然以司法解釋來修改國家法律的行爲在立法程序上有欠妥當,但是其內容的規定時正確合理的。而次債務人是否應當以及如何終局地承擔代位權訴訟費用,應當結合次債務人未向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的主觀狀態來解釋確定,畢竟在代位權訴訟中通常是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債務人的過錯較大,因此,類型化的賦予次債務人訴訟費用追償權是實現公平正義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