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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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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第一條 爲了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涇源縣行政區域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保護區,是指爲防治涇河水源污染、保證水源環境質量,劃定並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盤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林業、國土資源、農牧、衛生、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保護區的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區的生態建設,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水資源,防止水體污染,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污染,綜合治理的原則,禁止工業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涇河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六條 自治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涇河水資源綜合規劃、水資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佈等情況,劃定水源保護區範圍,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陸地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保護標誌,並予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佔用、損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九條 在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非法採礦、採砂、採石;

(三)傾倒、填埋、貯存、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取土、建房、開渠、挖窖、墳葬、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

(五)擅自設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藥、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八)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爲。

第十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水文、水質、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一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低毒農藥、有機肥料;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對擅自設置排污口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體污染事故的,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保、水務等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環保、水務等部門應當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第十五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治理後仍未達標的,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擅自移動、佔用、損毀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爲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行爲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行爲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行爲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行爲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源保護區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