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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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經修訂出臺,其具體細則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最新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2016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爲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衆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佈、遷移、就業等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爲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鑑定有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爲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爲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爲一個,再婚後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爲兩個的。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爲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爲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覈,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鑑定的,審覈時間從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覈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准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准再生育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鑑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申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該鑑定爲終局鑑定。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爲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諮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覈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牀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爲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准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二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 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不孕(育)症診斷證明、生育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三十六條 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確屬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