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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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發佈日期:2006-4-17

 執行日期:2006-4-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行爲,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必須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關合同代替勞動合同。

訂立、變更和續訂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勞動合同管理,是指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續訂、終止和解除等環節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

第五條 勞動合同管理實行以屬地管理爲主,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區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一方必須具有法人資格或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勞動者一方必須具備法定的勞動年齡和勞動能力。

勞動關係雙方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交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簽訂、管理和實施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持一份。

第九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原合同及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條 勞動合同除法定條款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以下條款:

(一)合同期、試用期;

(二)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職業培訓事宜;

(三)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四)保守商業祕密責任;

(五)違約金;

(六)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三種。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可選擇訂立其中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方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招用的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在礦山井下及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實行定期輪換制度,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最長不超過6個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

用人單位對新招工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目錄》規定的學徒期和熟練期執行學徒期或熟練期制度,但不得違反規定延長學徒期用熟練期。大中專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爲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學徒期、熟練期和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定金,不得預收違約金,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了招工錄用或流動手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應補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合同期內,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

續訂勞動合同,應有一方當事人提前30日書面通知對方,並由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合同續訂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八條 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或對約定的條款進行修改。變更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對方。勞動合同部分變更後,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即辦理變更勞動合同手續;若不能達成協議,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時;

(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關閉、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勞動者死亡、達到了退休條件。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爲止。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泄露商業祕密或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用人單位因停產、轉產等客觀情況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其下崗職工可簽訂下崗協議,下崗協議作爲勞動合同的附件。

用人單位不得和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聘用其他單位下崗職工,可與其簽訂聘用協議、勞務協議或與職工原單位簽訂借用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和聽取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後6個月內錄用人員,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工會認爲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有權提出意見;認爲違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解除勞動合同,使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單》,由用人單位在15日內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包括社會保險、本人檔案轉移手續),並報原合同鑑證機關備案。

第四章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因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爲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而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自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按照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算。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五章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雙方均有過錯,則應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因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辦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行支付相當於低於標準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招用勞動者後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後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條 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勞動者的賠償,包括下列內容: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規定爲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國家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支付的錄用費用;

(二)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祕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費用。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賠償損失的金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本人年工資額的3倍。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違反規定收取抵押金(物)或定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勞動者本人。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故意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勞動者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下列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勞動者原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祕密給勞動者原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六章 勞動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主要有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勞動合同法制教育;

(二)制定有關勞動合同的管理辦法及勞動合同規範文本;

(三)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

(四)辦理勞動合同鑑證;

(五)監督、檢查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調查、處理勞動合同簽訂、履行中的違法行爲;

(六)指導、檢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訂立、變更勞動合同後30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鑑證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書文本一式兩份;

(二)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三)勞動者身份證明(戶口簿、身份證、畢業證、技術等級或培訓證明、流動人員就業卡及務工許可證;

(四)勞動合同鑑證名冊;

(五)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承辦勞動合同鑑證工作。勞動合同鑑證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是否具備招用職工的資格並符合有關招收職工的規定,勞動者是否在16週歲以上並具有勞動能力;

(二)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三)簽訂勞動合同是否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四)簽訂勞動合同手續是否完備,文字表達是否清楚。

第四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報送鑑證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應予鑑證;對不真實、不合格的勞動合同,不予鑑證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做到規範化、制度化:

(一)設立內部勞動合同管理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項勞動合同管理制度、臺帳及報表等,對勞動者的基本情況、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約定條款等實行動態管理;

(三)定期檢查本單位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依法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

(四)制訂和修訂本單位的勞動管理、工資管理、工時休假勞動保險、職工獎懲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及考覈標準,抓好日常考覈;

(五)依法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合同爭議。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簽訂、續訂、履行、變更、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