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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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勞動合同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取消不同所有制企業的職工以及企業內全民職工與集體職工、幹部與工人、固定工與合同制職工等身份界限,統稱企業職工,由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一方必須具有法人資格或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勞動者一方必須具備法定的勞動年齡和勞動能力。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保險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七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即終止,經雙方協商一致,可續訂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按約定的終止條件終止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當事人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個人的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者連續工齡滿十年以上,且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職工,初次簽訂勞動合同時,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簽訂。

第九條 城鎮退伍義務兵、志願兵、轉業軍官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本人自願,也可以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辭退。

第十條 對原固定制職工,用人單位都應依法與其訂立勞動合同,下列人員可緩籤勞動合同:

(一)個人勞動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職工。

(二)確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冊不在崗的職工。

第十一條 原固定制職工不願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又不屬於緩籤範圍的,應當在用人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個月內自行流動。自行流動期滿後仍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勞動關係自行終止,由用人單位辦理退工手續。

第十二條 原勞動合同制工人,在本辦法發佈前已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根據本辦法變更原合同相關內容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新進入本單位的勞動者,可根據崗位特點和本人情況與其約定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勞動者簽訂。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時應有書面委託書;廠長、經理應與聘用部門簽訂勞動合同。

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已經修改。

第十八條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應確定合同續訂、變更或終止的意向,與勞動者協商,並在期滿前十日內完手續。逾期而勞動者要求續訂合同的,應續訂合同。

第十九條 除《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經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的;

(二)經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三)上學、工作流動或依法辭職的;

(四)經職代會(職工大會)或工會審議通過,認爲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照《勞動法》和本辦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應按照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賠償辦法和賠償數量。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必須按照勞動部的《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的規定》辦理,並按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章 勞動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應當按照《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勞動關係雙方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簽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合同鑑證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制職工統一實行《勞動手冊》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制度。《勞動手冊》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是記錄職工就業、勞動關係變更、職業技術等級及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與支付情況的基本憑證。

第二十八條 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憑《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單》和《勞動手冊》到戶口所在地的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期間的待遇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執行。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按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每名50元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勞動法》和本辦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支付,並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勞動部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給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在其他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招用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裁減人員後,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未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制止其招用或調入其他人員。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勞動合同書》和《勞動手冊》,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