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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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下面由本站小編爲大家普及一下什麼是違約責任,歡迎閱讀!

什麼是違約責任?

什麼是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合同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就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具有約束力的集中體現,沒有違約責任,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就成爲一句空話。違約責任制度,是保證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重要措施,有利於促進合同的履行和彌補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違約責任有以下特點:

(1)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所以,違約責任既不是刑事責任也不是行政責任,而是屬於民事責任的範圍。

(2)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責任。違約責任的產生是以合同義務的存在爲前提,沒有合同義務就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所以,違反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以及合同法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時,承擔的均不是違約責任,而是其他民事責任。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種類較多,即包括違約責任,也包括締約過失、解除合同、合同無效、非違約方未盡到減少損失的義務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不能將違約責任與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混爲一談。

(3)違約責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其義務也是當事人之間的義務。所以,違約責億隻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而不能在當事人以外產生。

(4)違約責任具有任意性,除法律對違約責任做出規定外,違約責任一般由當事人自己約定,包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等,當事人都可以自己約定。

(5)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的雙重性質。補償性表現在,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另一方可以通過要求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而得到補償。其懲罰性表現在,定金條款罰則和約定的違約金高於實際損失的情形。

 什麼是勞動合同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爲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

一、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含義與特徵

依據我國現行勞動合同立法規定以及法學界對違約責任的通說,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爲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它具有下述特點:

(1)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去履行合同。諸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爲,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2)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於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於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爲採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3)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於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如《日本勞動標準法》,該法不僅在總則中原則性規定了僱主的若干禁止性條款:禁止僱主採取不平等待遇,強迫勞動,中間剋扣,拒絕工人行使選舉權等執行公共職務所需時間等;而且在“勞動合同”專章中又有若干條款對僱主的行爲進行限制,視爲違約行爲且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勞動法》在第12章裏,從第89條~第100條,以12個條款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僅以第102條的規定加以概括 .

(4)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從我國現行勞動立法看,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必須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這些責任的承擔依據,散見於《勞動法》第12章“法律責任”,以及勞動部頒佈的配套部門規章中。如《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由此可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攬、運輸、保管等提供勞務的合同相比較,其承擔方式是綜合性的,一般勞務合同大多是承擔民事(經濟)責任,這也是勞動合同區別於其它具有勞動內容的勞務合同的一大特點。

與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較,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有以下特點:

1、責任性質不同。普通民事合同的違約責任既具補償性,又具懲罰性,而以補償性爲主,對雙方當事人適用是平等的。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雖然也具補償性和懲罰性,但對勞動者主要是補償性,對用人單位重在懲罰性,同時兼顧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2、責任類型不同。普通民事合同的違約責任僅爲民事責任。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分爲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兩種。而且勞動合同中的民事責任仍區別於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在於前者以法定責任爲主,當事人之間關於民事責任的約定必須與法律規定相一致,否則往往無效。

3、歸責原則不同。普通民事合同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僅以過錯責任爲例外,對當事人雙方統一適用。勞動合同實行分立責任原則,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勞動者承擔過錯責任。這主要因爲勞動合同涉及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勞動者通常處於弱勢地位,爲保護其利益的需要。

4、違約責任形態不同。普通民事合同可分爲不履行合同義務、不完全(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三種。勞動合同只有前兩種情形,而無預期違約。原因有以下三點:一是預期違約是統一合同法從英美法引進的新制度,勞動法制定之時,我國的法學理論對此還沒有充分的研究和深刻的理解;二是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制度多少衝淡了預期違約的價值,雙方在試用期內一般都能對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誠意作相當的瞭解,從而作出決定;三是由預期違約制度本身決定的,因爲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之間的時間距離較之於普通民事合同是十分短暫的,而且很多時候是勞動義務已開始履行,勞動合同卻還沒有訂立,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預期違約的問題。

5、免責事由不盡相同。在不可抗力和有特別規定或約定上,二者是一致的。普通民事合同同時還規定非違約方的減損義務,在例外情況下也可無過錯免責;勞動合同還確立了過錯主要責任原則和情事變更原則。

二、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構成要件上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應具有一元性。在違約責任的構成上,英美法系合同法認爲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爲的存在,而大陸法系傳統的法律與理論都認爲應具備四個要件:違約行爲、損害事實、違約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違約人主觀上的過錯。基於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宜採用英美法系合同法中關於違約責任要件的規定,即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需違約行爲的存在即可。其理由主要基於兩點:(1)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構成上並不以損害事實爲必要要件,在特定情形下,損害事實僅是在承擔賠償損失違約責任時的一個前提,並不能說,無損害事實,勞動合同違約方即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2)勞動合同違約責任以違約行爲的存在爲構成要件,不僅方便裁判,利於提高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追究效率,而且可以促使當事人增加履行合同的責任感,儘量遵守合同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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