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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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內涵界定及其特點、歸責原則、樣態、免責事由、承擔方式、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幾方面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關鍵詞: 違約責任 《合同法》 

論違約責任

目錄:
一、 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二、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三、 違約責任的樣態
四、 免責事由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六、 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
七、 結 語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於: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築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爲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幷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 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爲違約的補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爲債的效力的範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繫,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裏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爲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爲,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爲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採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並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爲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3]
二、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關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這裏所確定的即爲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爲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爲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4]
三、 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於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綜合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爲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爲兩種具體類型:[5]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爲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爲。筆者認爲,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爲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爲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爲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後,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爲避免重複,筆者認爲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爲。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於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其它違約行爲。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爲。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爲;(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爲。
四、 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爲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對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後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後,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採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於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爲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於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7]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8]
第一,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後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只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於典型的合同義務,採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作爲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第二,採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採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麼樣的措施屬於補救措施,《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並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不是並列關係,不能並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爲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爲,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爲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 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爲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爲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可見,我國《合同法》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儘管二者存在着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着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於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於行爲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爲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纔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於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於侵權責任。第五,賠償範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撇?鶚У吶獬ィ歡?秩ㄔ鶉尾喚靄?ú撇?鶚У吶獬ィ?拱?ň?袼鷙Φ吶獬ァ?10]
至於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從我國《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堅持了合同的相當性。
七、結 語
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於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後的不懈努力。

[1] 張莉,方傳安:《淺析<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若干問題》,載《泉州師範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傑,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3] 趙 明:《違約責任的研究》,載《遼寧金融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4] 參見樑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5] 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對“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可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爲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關內容。
[7] 崔建遠 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8] 參見孫春偉:《評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載《學術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頁。
[9] 關於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的關係,可參見王小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載《河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第10—11頁。
[10] 同[3]。


參考書目:
《合同法教程》 徐傑、趙景文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輯) 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 崔建遠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侵權行爲法(第一冊)》 王澤鑑 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民商法論叢》(第八卷) 樑彗星 主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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