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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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而不是絕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一般認爲,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適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賦予違約人以法定免責的事由,而絕對的無過錯責任則沒有免責事由。事實上,絕對的無過錯責任是不存在的,包括產品責任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那麼,審判實踐中,在嚴格責任原則下的違約責任免責事由如何確定呢?我們認爲,在這裏要注意同民法上的特殊侵權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區別開來:特殊侵權無過錯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第三人過錯;而對於違約責任,依據合同法第117條,僅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沒有被確認爲法定免責事由,第三人過錯,依據合同法第121條,更是被明確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最一般的要求。

   對於不可抗力,有的觀點認爲,僅在合同中籠統規定適用不可抗力條款或者重複不可抗力法律條文,都不能使不可抗力條款產生應有的作用,必須在合同中列舉具體的不可抗力情形。只有列舉出的情形發生,才能產生免責的'法律效果。有觀點則認爲,設定不可抗力條款應採取概括的形式,以免掛一漏萬。我們認爲,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契約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則,列舉了免責事由的,應該首先確認其效力,只要免責事由條款沒有違反法律、損害公共利益、違背公共政策和社會公德;對於僅概括規定或重複法律條文甚至根本就未涉及免責問題的,要根據事實認定是否屬不可抗力情形。不可抗力作爲法定的免責事由,具有特定的外延和內涵,不同於約定的免責事由。只有不能預見、無法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才能認定爲不可抗力。對於不可抗力,我們應該從嚴把握。意外事件性質名爲“意外”,實質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是不能免責的。如承運人在運輸中的碰撞事故、承攬人在加工中的機器毀損,等等,在合同訂立時已爲雙方考慮或者應該考慮到。從國外的情況看,不可抗力的確定是很複雜的問題,通常由立法者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解決。如罷工,必須區別不同情況,不能一概地認爲罷工就是不可抗力。僅僅違約方一家勞工罷工,應不足以認定是不可抗力;如整個城市或地區的大範圍的罷工,就成爲了一場社會事變,應該認定爲不可抗力。學理上一般認爲,不可抗力包括三種,一是自然災害;二是政府行爲(合同訂立後的政府行爲如法律變化、行政措施等,爲民事行爲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因爲訂立合同的基礎是原有的法律體系);三是社會異常事件,如大範圍的罷工、騷亂。該分類可以作爲司法適用的參考。

   合同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實務中如果當事人沒有及時通知對方,應承擔何種責任?有意見認爲,這裏規定的當事人的通知義務,屬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合同附隨義務。發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可以免責,主要是免除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當事人都有義務努力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減少損失。因此,合同法規定發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有通知對方當事人的義務,以最大限度減少對方當事人的損失。如果違反該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則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我們認爲,這裏的通知義務屬“不真正的義務”,即法律對義務人沒有強制的權力,義務人可以選擇通知或不通知。只是,在通知了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就有減少損失的義務,如果對方當事人面對這種不可抗力的事件而沒有采取適當措施以減少損失,那麼,義務人就獲得了免除賠償這部分損失的權利。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他就無權免除這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餘地。但是,當對方當事人沒有被通知而又知道或應當知道不可抗力發生時,他也可獲得免除賠償這部分損失的權利,這時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並且是對對方當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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