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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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只要我們留心,我們會發現“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這句話,那麼這句話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我們一起去看看吧!

“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有法律效力嗎

對於合同的條款,只有相關的司法部門依法享有對條文解釋的權利,司法部門的解釋,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述案例中的商場並沒有解釋的主體資格,其解釋也應當認定爲無效。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商場不享有對其舉辦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案情簡介】

2012年春節,某商場爲促銷在全城張貼了有獎銷售廣告。稱該商場隆重推出讓利大酬賓活動,凡節日期間購物達100元者,可摸獎一次,超過100元,按100元一檔依次增加摸獎次數。一等獎4000元、二等獎1000元、三等獎500元、四等獎100元、五等獎50元。廣告末尾鄭重聲明:對與獎項有關而產生的糾紛,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期間,張女士摸到一張屬一等獎標誌的五星圖案。當她前往兌獎時,商場提出:總共才設了三個一等獎,此前已全部領完,這第四個是由於商場工作人員失誤所致,故拒絕兌獎。張女士提出異議,商場以已聲明其有最終解釋權抗辯,雙方因而成訟。

【法律分析】

依據法律條款,商場所做“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的聲明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應該給張女士兌獎。

首先,商場的聲明是一種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爲重複使用而預先制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商場的聲明,具備了該構成要件。即:事先由商場單方擬定;消費者具有附從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內容,不能就條款進行討價還價;條款和形式標準化,差異僅僅在於消費者姓名的改變和摸獎的次數、中獎的等級;是一種書面明示的形式。

其次,該聲明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場最終解釋權的保留,導致了獲獎的不確定性,一旦出現糾紛,兌獎的實現完全取決於最終解釋,商場始終佔據着主導地位,消費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場具有最終解釋權,等於說明商場既是行爲的當事人,也是出現糾紛時的裁決人,一旦出現危及自身利益的情況,其公正與否可想而知。由此觀之,“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只不過是免除自身兌獎責任、排除消費者獲獎權利的藉口。

再次,對張女士的獲獎,可以作出兩種解釋:一是商場職工的失誤,本來三個一等獎搞成四個一等獎;二是由於廣告沒有說明一等獎的個數,也沒有說明多出的無效或算至哪一個爲止,即表明一等獎可以不止三個,或不論多少、不論次序,統統有效。顯然,前者有利於商場,後者有利於消費者。《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條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