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醫療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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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醫療服務合同最普遍的形式是患者到醫院看病的掛號行爲,從合同法分析,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由一方當事人提供醫療服務,另一方接受醫療服務並支付醫療費用的合同。大家對這一合同有何瞭解呢?今天小編爲大家準備了什麼是醫療服務合同,歡迎閱讀參考!

什麼是醫療服務合同

  什麼是醫療服務合同

一、醫療服務合同的法律概念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由一方當事人提供醫療服務,另一方接受醫療服務並支付醫療費用的合同。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人員,我們稱爲醫方;接受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是病人,在此稱爲患方。

二、醫療服務合同的特徵

醫療服務合同與其他類型服務合同相比較,因其給付的內容診療行爲具有侵襲、救命和專門的性質,以及給付對象具有醫療結果的不確定性,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醫療服務合同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主體具有資格限制性

因醫療服務關乎患者的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備專門醫學知識的人不得爲之,故以證照制度排除未受教育、訓練者行醫。因提供醫療服務需要專門知識,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人在資格上有嚴格的限制性。這種限制性主要表現在醫師名稱使用及醫師業務資格兩個方面。醫師名稱使用指非領有醫師證書或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業務資格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被禁止擅自行醫。

2、醫療服務合同可因強制締約的方式成立

因醫療服務行爲具有“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的社會責任。關乎每一個人的身體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的性質,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者對於患者請求診療的要約,醫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即使患者要求診療的疾病不屬於該醫方的專業領域,也不能拒絕。表現在法律上,醫方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此外,在決定和變更合同內容上也對醫方作出了相應的限制。

3、醫療服務的專門性和當事人在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時在地位上不具有對等性

作爲醫方的給付內容的醫療服務,要求高度專門性的知識和技術。作爲一方當事人的醫師是醫學上的專家,而作爲另一方當事人的患者通常是缺乏醫學知識的普通人,這就意味着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的地位難以平等。患者不能約定診療的具體內容,只能期待醫師出於良心和道德實施醫學上認爲是適當的診療。

4、醫方尊重患方決定權

由於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門性,醫方在履約過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權,他們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標來履行義務。由於診療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體爲對象進行的,而且通常會對患者身體產生侵襲和痛苦,而雙方又無法對醫療結果進行約定。隨着人們法律意識提高和醫學知識的普及,越來越多的病人要求參與醫療,尊重病人的自主權已成爲醫學道德的重要原則,成爲構建現代醫患關係的基礎。病人對自己疾病的病因,診斷方法、治療原則以及可能的'醫療結果。有向診療醫師“知情權利”,對於醫師診療方案及相關問題還有決定權。

5、醫療服務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

醫療服務合同中的當事人雙方都負擔對待給付義務,醫方主要的義務是提供醫療服務,患方主要義務支付醫療費用,故爲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互爲對價,故爲有償合同。醫方和患方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無須醫方提供完畢醫療服務爲合同成立要件,有時即使醫方與患方之間表示不一致,醫療服務合同也可因強制締約而成立,故爲諾成合同。對於醫療服務合同的形式,法律並無特別要求。當事人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面訂立醫療服務合同,此爲不要式合同。

三、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都有“是否訂約、定何約、與誰訂約、以何種方式訂約”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患者雖然有選擇醫方的自由,但醫方不能選擇患者,即其選擇患者的自由幾乎完全被限制。醫方基於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職業而負有的強制締約義務。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立法大都規定了醫方的強制締約義務。在醫師負有強制締約義務的場合,強制締約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雖無意思表示能力(如處於昏迷狀態),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親屬送醫時,就可以成立。

四、醫療服務合同的種類

醫療服務合同根據診療目的和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爲四種類型:

1、一般醫療服務合同,一般醫療服務合同是以疾病的診斷治療爲目的的合同。一般醫療服務的內容包括門診、住院和手術治療。

2、健康檢查合同,健康檢查合同是以早期發現疾病或瞭解健康狀況爲目的,而約定由醫方對相關項目予以檢查的合同。

3、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醫療服務需求者並無健康上的問題,而接受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合同。

4、其他性質的醫療服務合同,隨着醫療技術的發展,許多醫療領域的發展範圍,醫療服務合同的範圍已大大超越了以診療爲目的。例如人工授精術、整形手術、變性手術、非治療性墮胎手術、安樂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