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服務合同有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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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醫方有診療義務、說明義務、保密義務、治療記錄做成及保管義務和其他義務。而患者有醫療費用的支付義務、配合治療義務和其他義務。這些都是醫療合同的效力,接下來我們就來詳細瞭解一下吧!

醫療服務合同有何效力

  醫療服務合同有何效力

醫療服務合同的效力

(一)醫方的義務

1、診療義務。醫方運用醫學知識和技術,爲患者診斷病情並進而施以相應的救治的診療義務,是醫方的主給付義務。醫生在履行治療義務的過程中應儘可能地減輕病人的痛苦,故還負有使用最簡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醫療效果的醫療方式的義務。醫生在治療時負有自己治療的義務,即應當依照自己的認知對病人的病情進行判斷,他人的指示或影響不構成免責事由。醫方的診療義務具有強制性。依通說,醫方的強制診療義務具有公法性,是公法上的義務。因此,原則上患者沒有醫師請求診療的私法上權利,也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近來,爲了保護患者的`利益,在日本採過錯推定原則確定醫方責任,即醫方違反此義務,推定醫方有過失,如果醫方不能提出反證,就應當追究醫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2、說明義務。因醫療行爲都具有侵害性,爲使其行爲具有合法性,必須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這要求醫方應對醫療行爲實施的範圍、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對患者進行說明。同時,醫方還有義務向病人及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是,由於病人在瞭解病情後可能會對治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執業醫師法》第26條特別規定,醫方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影響。說明義務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理解:(1)作爲承諾的有效要件的說明義務。醫生如果不履行此種意義上的說明義務,就會造成病人的承諾(即同意)的無效。醫療服務行爲缺乏患者同意這一違法性阻卻要件,構成傷害行爲。在民法上,醫生違反說明義務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病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2)作爲結果迴避義務的說明義務。這種義務主要包括對療養方法的指導義務以及轉醫勸告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構成通常意義上的醫療過失。(3)報告義務。醫生的報告義務由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者的報告義務發展而來,由於醫療服務合同具有委任合同的性質,醫生作爲受任者應對患者負有病情報告義務,該報告義務對於病人而言,主要具有減輕其心理壓力以及不安情緒的作用。違反該義務,僅可能發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只能發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荷蘭,依照其現行法,醫生有義務清楚地告知病人有關其的檢查、治療以及有關檢查、治療和病人健康情況的發展,而且如病人認爲有必要,告知還需要採納書面形式。

3、保密義務。病人對醫生告知病情的各種真實情況,有助於醫生的準確治療。醫師在診療過程中瞭解到病人的各種病情,無論是病人告知的還是診療獲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個人隱私,醫方未經允許不得向他人透露。醫方因實習教學的需要,實習醫生了解到病人的病情,實習醫生也應負擔保密義務。醫生對病人的以下事項具有保密義務:(1)病人的私生活事項;(2)對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內容;(3)身體七的特殊性;(4)對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徵、精神上的異常現象;(5)與疾病有關的信息之外的有關職業上和財產方面的信息也都屬於保密範圍之內。

4、治療記錄做成及保管義務。不管是對於醫療糾紛的解決還是患者的繼續治療,治療記錄特別是病歷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醫生負有製作病歷等治療記錄的義務。根據《德國醫師職業規則》第11條的規定,醫生對於行使職務中的確認和處置行爲,應當製作成醫療記錄,該記錄並不僅是醫生的備忘錄,它的製作和內容必須服從於病人的利益;在治療結束之後,在治療過程中製作成的治療記錄應當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醫療經驗有更長的期限要求的,則不限於10年的期限。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門珍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與此相對應,病人享有診療記錄查閱複製權。

5、其他義務。其他義務包括:(1)醫方各種證明文件的交付義務。(2)依照特別法律和特殊內容的醫療服務合同所負擔的各種義務。(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義務。在一般的持續性合同中,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但醫療服務合同不同,醫患雙方一旦進入合同關係,醫方就不能任意終止合同,除非在醫生和病人之問發生爭議或者病人移民。(4)轉診義務。由於設備、技術等限制不能爲病人提供合適的治療,醫院應建議病人轉診。(5)保護義務。醫方對病人在醫院接受治療的過程中,應對病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保護。(6)不作爲義務。出於法律規定或職業道德約束,醫生不得收受賄賂、不得誇大病情等義務。

(二)患者的義務

1、醫療費用的支付義務。醫療服務合同是有償合同,患者在接受了醫方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後,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

2、配合治療義務。醫療行爲是一種依靠醫患雙方互動以達到治療效果的行爲。醫療過程的順利進行一般均有賴於患者的協力合作,患者應配合醫生的診療行爲,如據實告知症狀、按時服藥等。患者違反配合治療義務,不積極配合接受治療的,應視爲債權人受領遲延,醫方不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荷蘭民法典》第7條:452條明確規定了病人的合作義務:“病人應當盡最大能力向健康照護提供者提供信息,並在照護者履行醫療合同時提供合理的合作。”

3、其他義務。除上述義務以外,患者還應承擔費用預支、費用償還以及損害賠償等義務。在具體醫療服務合同中,醫患雙方還可進行約定其他義務。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況下執意出院,醫患雙方簽定“自動出院,後果自負”的免責條款,以減輕了醫方的責任。

醫療服務合同的終結

醫療服務合同的終結導致合同形成的醫患法律關係消滅。醫療合同終止的原因有:

(1)當事人雙方協議終止合同,如:患者轉院;

(2)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如:患者自動出院。在醫療服務合同中,醫方不得拒絕患者的治療要求,但患方則可以主動解除合同而自動出院;

(3)合同履行完畢,如:患者痊癒出院;

(4)患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