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實施條例》商標國際註冊專章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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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需要在多個國家或地區開展商業經營活動。以下是《商標法實施條例》商標國際註冊專章解讀,供參考閱讀!

《商標法實施條例》商標國際註冊專章解讀

《商標法實施條例》商標國際註冊專章解讀

而商標作爲商業經營活動中用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其註冊和保護遵循地域性原則,由此產生了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到國外申請註冊商標的需求。當申請人通過逐一國家註冊的途徑申請註冊商標時,需要根據各個國家或地區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向各個國家或地區的商標主管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與申請註冊的商標有關的其他後續業務也同樣需要在各個國家或地區分別申請辦理。在此背景下,誕生了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該體系爲申請人提供了不同於上述逐一國家註冊的申請途徑。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由《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爲《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的議定書》(以下簡稱爲《馬德里議定書》)構成。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爲商標申請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申請途徑,申請人只需用一種語言,交一份申請,向一個局(即國際局)繳費,就可以向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辦理商標國際註冊後,與該商標國際註冊有關的後續業務也只需在國際局辦理一項程序、繳納一筆費用即可完成登記。我國分別於1989年和1995年加入了《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因此,在我國通過馬德里體系進行商標國際註冊,應當遵循上述兩個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

在《商標法》修改前,與商標國際註冊相關的國內規範性文件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7號令,即《馬德里國際註冊實施辦法》。由於7號令是國務院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層級較低,影響力有限,不利於充分發揮通過馬德里途徑進行商標國際註冊的優勢。同時,法院審理案件時也不能直接適用。商標國際註冊實務和司法實踐都要求提高與商標國際註冊相關的國內法律規範的效力層級。

《商標法》修改後,根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中增設商標國際註冊專章,對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實現了國際法向國內法的轉化,既方便了商標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實踐,也有利於商標權利人維護自身權利,對推廣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提高國內申請人商標國際註冊意識有重要意義。

該章以《馬德里國際註冊實施辦法》爲基礎,刪除了部分過時的條款,並根據國際條約的發展趨勢和修改後的《商標法》對條款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該章適用的商標國際註冊進行了限定,明確調整對象是以中國爲原屬國的商標國際註冊和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以及其他有關申請。

(二)明確了以中國爲原屬國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資格,提出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以及後續申請的條件和基本程序,主要涉及的是國際條約的適用問題。

(三)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的'審查程序進行了規定。對於要將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標誌作爲商標進行保護或者要求保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自該商標在國際局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相關材料。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的,商標局將駁回該領土延伸申請。

(四)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的異議程序進行了規定。由於商標局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依職權進行審查後,並不對審查結論另行公告,因此對國際註冊商標提出異議的時間也與修改後的《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同。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個月內,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異議人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五)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相關的後續程序進行了規定,包括續展、轉讓和刪減,主要涉及的是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銜接。在中國獲得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有效期自國際註冊日或者後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屆滿前,註冊人可以向國際局申請續展,在有效期內未申請續展的,可以給予6個月的寬展期。轉讓國際註冊商標的,受讓人應符合國際條約的規定,同時根據《商標法》的規定,轉讓人應將其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一併轉讓。對刪減申請的規定,主要涉及刪減後的商品或服務的範圍應符合的要求。

 (六)鑑於馬德里體系對國際註冊商標的制度設計和具體規定與《商標法》存在差異,因此商標國際註冊在適用《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時存在排除適用的情形。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不適用國內申請註冊商標的審查期限,也不適用商品分割的規定。商標局審理被異議的國際註冊商標不適用《商標法》關於異議審理期限的規定。商標註冊人變更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的規定、商標轉讓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申請並辦理手續的規定,不適用於辦理商標國際註冊變更、轉讓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