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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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已被修正

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已被修正

第一條 爲加強對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訂立或履行的經濟合同,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訂立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訂立、履行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

第四條 訂立的經濟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只能約定一種方式,即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違約責任。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管理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對於特殊行業及有特殊要求確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經濟合同示範文本。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合同當事人申請,對經濟合同進行鑑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必須鑑證的,按規定辦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經濟合同鑑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濟合同正本、副本;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證書或授權委託書;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的生活資料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生產要素市場,以及各種形式的交易會、訂貨會、展銷會簽訂的經濟合同進行監督管理。主辦者必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

第九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濟合同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

第十條 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是指當事人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利益爲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非法活動。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屬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

(一)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

(二)僞造經濟合同;

(三)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賣、轉讓經濟合同;

(五)爲他人的違法行爲提供合同文書、合同專用章、銀行帳號;

(六)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簽訂經濟合同;

(七)中介機構發佈或提供虛假信息,誘人簽訂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扣留、封存、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經濟合同違法行爲的行爲發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查處。

申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申請的同時,應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證據。

第十三條 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給被侵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被侵害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在訂立或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應當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依法獨立裁決案件,公正、及時地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印製、銷售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銷燬非法印製的經濟合同示範文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妨礙、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並處以違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拒不執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