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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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青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發文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文  號:青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發佈日期:2005-7-8

 執行日期:2005-10-1

 生效日期:1900-1-1

於2005年6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條 爲了規範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防止濫用格式條款獲取不正當利益,保護當事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同格式條款(以下簡稱格式條款)是指提供方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和前款規定的,視爲格式條款。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訂立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各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

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教育、市政公用、交通、廣播電視、科技、衛生、經貿、旅遊、郵政、通信、金融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

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對本行業內格式條款的制訂和使用進行指導,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的原則。提供方不得濫用優勢地位作出對對方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六條 提供方擬訂格式條款,提倡參照各類合同示範文本。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訂和發佈或者與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聯合制訂和發佈合同示範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做好合同示範文本的推行工作。

第七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語言提請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工作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或者保修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提供方擬訂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或者雙方共同承擔的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提供方擬訂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絕合同履行的權利;

(三)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行使合同解釋權的權利;

(五)就合同爭議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權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使用該合同文本前到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加註標記:

(一)房屋、汽車買賣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飾裝修合同;

(三)供用電、水、氣、熱合同;

(四)經營性培訓、醫療服務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通信服務合同;

(六)消費貸款和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旅遊、運輸合同;

(八)拍賣、典當合同;

(九)依法應當加註標記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和發佈或者與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聯合制定和發佈的合同示範文本的,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加註標記。

第十二條 已加註標記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要變更的,提供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變更後的合同文本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加註標記。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申請加註標記的格式條款,應當建立公開查閱制度,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規定的,可以向提供方提出書面修改意見。

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也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提供方提出書面意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要求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提供方應當參加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可以邀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消費者代表等參加。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認爲格式條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並在接到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回覆舉報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未提出修改意見或者提供方已經按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的,應當在合同上加註標記。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格式條款加註標記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經加註標記的格式條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條款損害對方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提供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加註標記的;

(二)擅自修改已加註標記的格式條款的;

(三)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加註虛假標記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提供方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註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