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經濟合同管理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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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經濟合同管理規定修正

  廣州市經濟合同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經濟合同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訂立、履行的經濟合同。

第三條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條 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六條 處理經濟合同糾紛和違法案件,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

區、縣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濟合同監督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國家規定監製和推廣使用經濟合同示範文本,並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專業性的經濟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條 訂立經濟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向中介組織申請協助查詢另一方當事人的法人資格、資金、信用程度等情況。

第十一條 經濟合同實行自願鑑證原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濟合同當事人認爲需要鑑證的,可以申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進行鑑證,申請鑑證時,當事人應提供合同文書、營業執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法人授權委託證明書,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申請鑑證的經濟合同應依法鑑證。

第十二條 在廣州市舉辦的商品交易會、交流會、訂貨會、展銷會訂立和履行的經濟合同,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不履行經濟合同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有關主管部門要依法追究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進行監督。

 第三章 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

第十四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違法行爲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下列行爲屬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

(一)訂立假經濟合同的;

(二)故意簽訂無履行能力的經濟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義訂立或履行經濟合同的;

(四)爲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者提供合同文書、公章、銀行帳戶的;

(五)利用經濟合同行賄受賄的;

(六)利用經濟合同走私販私的;

(七)以經濟合同形式,推銷假冒僞劣產品的;

(八)利用經濟合同掩蓋非法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

(九)利用經濟合同非法轉讓、轉包、轉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動的。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爲,需要查封、扣押有關物品或凍結、劃撥當事人銀行款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單位應予以協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屬於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行爲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並責令改正;

(二)沒收財物或非法所得;

(三)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停業整頓;

(五)吊銷營業執照;

(六)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以上各項處罰,可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包庇縱容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或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爲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經濟合同違法案件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執行又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對經濟合同進行監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營私舞弊。違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於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