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訴訟法的比較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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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是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執行案件時,必須使用上述三大訴訟法的規定。由於三大訴訟法制定的時間及適用範圍不同,在許多共性的問題上,三大訴訟法的規定及使用的法律語言文字並不相同。筆者通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各種訴訟法律現象,試對三大訴訟法的幾個共性問題作一粗略比較。

三大訴訟法的比較及立法完善

一、關於審判組織的組成及人數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都將審判組織作爲專章進行了規定,其中經常發揮作用的審判組織有兩種形式:合議庭與獨任審判。行政訴訟法對審判組織沒有列專章進行規定,只在第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說明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一審及二審案件適用的審判組織各有不同的規定,除均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一審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審判外,對其它一審及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有不同的規定。現分以下三種情況進行闡述:

(1)一審案件中的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理)。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理)的案件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權利受到較輕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當存在類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當初關於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稱,由於行政案件審理難度較大,所以草案規定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筆者認爲,難易是相對的,在各種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執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違法已比過去較容易判斷,對於一些社會影響小、案情簡單的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審判員進行審理。

(2)一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針對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合議庭的組成人數作了不同的規定,它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三人組成合議庭;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僅簡單地規定了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沒有按照法院的級別規定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2)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與一審相同,只是強調了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根據二審案件的合議庭應當由審判員組成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只適用於行政訴訟一審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審行政訴訟的審判組織作出規定。

通過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組織及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不難看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乎繁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過於簡單,只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具科學性、原則性與靈活性。

對刑事訴訟法按照法院的級別確定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筆者認爲沒有實際意義。在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的原則之下,合議庭的成員人數至少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刑事訴訟法將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確定爲三人,實際上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這種限制不符合變化着的刑事審判形勢,因爲有許多重大、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審判人員共同參與,集思廣益,三個人難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審理活動,因此,應當取消這種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對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其對底數爲三人的規定應屬贅語,其對五人、七人的規定屬於對合議庭成員最高人數的限制,而不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保證。

如果從節約審判人力資源的角度考慮,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時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審判效率。三大訴訟法可分別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規定爲“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七人以下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

(一)迴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分別列專章對迴避制度作了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刑事訴訟法除將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列爲需要回避的人員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幾種情形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

行政訴訟法雖然也規定了實行迴避制度,但對迴避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將審判人員迴避的情形歸納爲五項:(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的;(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並在第三條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對迴避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應納入三大訴訟法中予以運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該規定第三條的精神,三大訴訟法中所有關於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本質上屬於迴避制度的內容,因此,應將三大訴訟法中審判組織章節及其它章節中關於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納入迴避的章節專門予以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行政訴訟法對發回重審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如何組成合議庭未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發回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如何組成合議庭未作規定。因此,應以立法的形式對行政訴訟法加以完善。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中對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已有明確規定,但對發回重審後,其中一方當事人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後如何組成合議庭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該規定與最高法院迴避規定中第三條的內容是一致的。上述規定將已參與某案審理工作的單個審判員或陪審員納入該案進入其它程序審理時需要回避的情形,從而意味着在一個審理程序結束後,在該案再次進入其它審理程序時,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所謂一個審理程序,是指自當事人起訴、上訴或上級法院決定下級法院再審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後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訴訟過程。有人認爲,一個案件發回重審再上訴後仍是同一個案件,仍適用同樣的二審程序,因此不用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也有人認爲,發回重審只是一種程序處理,不涉及實體處理,上訴後仍應由同一承辦人主審或由同一合議庭審理。筆者認爲,上述兩種觀點都是違背最高法院關於迴避的規定的。從理論上講,當一個審判人員參與過某一案件的審理之後,例如二審的審判人員參與了某案的審理,經過合議後將該案發回重審,重審後無論哪方當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訴,如果該案上訴後仍由原二審審判員參與審理,則容易產生先入爲主的觀念,即思維定式,不利於該案的正確處理。因此,發回重審後又上訴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建議在修改三大訴訟法時,分別增加“發回重審後重新上訴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二)對需要回避人員的決定權

三大訴訟法對審判人員的迴避由誰決定作出了相同的規定,即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其他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但對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誰決定規定不一。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審判人員迴避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就是說在審理階段,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院長決定,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均規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由於書記員不是審判人員,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書記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筆者認爲,在司法實踐中,書記員從事着如實記錄庭審活動及製作其它各種筆錄的工作,審判人員以書記員製作的各種筆錄作爲認定案件事實並提出處理意見的依據,因此,書記員的工作之重要及書記員的責任並不亞於審判人員,況且,除速錄員外,書記員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員,因此,在迴避問題上,書記員與審判人員應同等對待,作爲法院來說,應當由院長決定書記員是否迴避。

對於翻譯人員、鑑定人和勘驗人來說,他們的工作只是爲審判活動提供證據方面的服務,因此他們的行爲性質不同於書記員。如果他們本身屬於法院審判人員,則適用有關審判人員迴避的規定;如果他們不屬於法院審判人員,對他們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鑑於三大訴訟法對審判人員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和勘驗人的迴避問題作出的規定不一,筆者建議,三大訴訟法在修改時應統一規定爲:“審判人員、書記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三)關於申請回避的複議問題

三大訴訟法只是規定了申請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後申請複議。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複議次數,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規定可以申請複議一次。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還規定了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至於由誰作出複議決定,三大訴訟法均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爲,三大訴訟法應當就申請複議的次數、由誰在多長時間內作出複議決定予以明確。

三、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宣判);二審案件及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案件均應在受理後一個月內結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結(宣判)的規定,由於沒有相應的法定製約機制,已形同虛設,實務界普遍認爲,只要在一個半月內結案即可,沒有必要將一個半月的審理期限再劃分成兩個階段。因此,宜刪去“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審結(宣判)”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對一審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對一審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對二審案件,它規定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

綜合以上三大訴訟法對審理期限的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最長,行政訴訟法次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最短。通過比較,筆者認爲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較爲合理。

就刑事訴訟而言,由於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刑事犯罪數量逐年上升,大規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現上升趨勢,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內難以審結如此重大、複雜的案件,如動輒申請延長審理期限,勢必增加審批部門的負擔,因此,建議適當拓展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民事訴訟法對適用普通程序判決的案件的審理期限太長,致使本該及時審結的案件長期得不到解決,當事人難以從訴訟中解脫出來,爲此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太多,不利於當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就整個社會而言,由於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生活節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訴訟活動所需要的時間已大大地縮短,長期限訴訟實際上是阻礙社會財富的增加,提高了社會訴訟成本,不適應現代社會高速發展的形勢,因此必須縮短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筆者建議,刑事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規定在三十日內審結,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及對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均在六十日內審結。民事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規定在六十日內審結,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及對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均在九十日內審結,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二審判決的審理期限不作變動。如需增加簡易程序,其審理期限規定爲六十日內審結,對裁定提出上訴的二審案件,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建議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

三大訴訟法對申請延長審理期限都做了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理期限內不能結案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一個月。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案件在審理期限內不能結案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對二審案件,民事訴訟法只規定延長審理期限由本院院長批准,沒規定延長多長時間。行政訴訟法只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沒規定延長多長時間。通過比較來看,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高級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規定更具有嚴肅性和科學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級法院院長濫用權力延長審理期限情況的發生,促使審判人員不等不靠,儘快結案。

鑑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延長的期限太長,容易造成積案情況的發生,以及行政訴訟法存在延長審理期限沒有次數規定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三大訴訟法延長審理期限作如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延長審理期限;適用其它程序審理的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無論何種情況,審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長。

四、關於上訴途徑及上訴期限的比較

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可以通過原審法院或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通過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直接向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法院。行政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對此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爲,隨着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並不會造成送達時間的延長,反而能夠縮短當事人提出上訴至二審法院收到上訴狀的時間距離,防止一審案件承辦人因對當事人提出上訴存有成見而採取的遲遲不向二審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況發生。因此,應實行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訴訟制度,取消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這一途徑。鑑於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許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對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應規定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具體上訴操作規程如下:一審法院在送達裁判文書時,同時向當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證明書》,該證明書需載明送達裁判文書的時間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二審法院憑一審法院的《人民法院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證明書》確認是否超過上訴期限,對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的當即立案,需要收取訴訟費的由二審法院直接收取,在規定時間內未交納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二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應及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一審法院,由一審法院在規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送達。一審法院送達上訴狀副本後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案卷材料報送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關於上訴期限,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規定,對判決的上訴期爲15天,對裁定的上訴期爲10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判決的上訴期爲10天,對裁定的上訴期爲5天。

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10天的上訴期內,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則應在收到判決書後5日內向檢察機關提出,檢察機關在收到請求抗訴的請求後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由於檢察機關對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訴,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審裁定請求檢察機關抗訴,在5天的上訴期內則難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鑑於此,筆者認爲,爲保證當事人充分享有上訴權及人民檢察院有充足的時間研究對判決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訴決定,有必要延長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限。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限規定爲15日,同時相應地延長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將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規定爲10日,以體現三大訴訟法規定的一致性。就檢察機關而言,延長上訴期限後,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後5日內請求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可以有10天的時間研究並決定是否抗訴,保證準備充分,不致倉促作出決定。

五、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時法律文書的名稱

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時均使用了判決書這一表現形式,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使用裁定書的表現形式。同樣是對判決作出維持的結論,爲什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同呢?有的人認爲,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使用裁定維持,是因爲作出維持的案件實體處理沒有變動,只是程序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爲,凡是維持刑事一審判決的裁定,在其主文部分無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這類格式化的法律語言文字。判斷事實是否清楚,必須通過審理才能作出結論。因此,即使作出維持的結論,仍需對實體進行審查審理。所以,用解決程序方面的裁定書製作維持原審判決的格式並不科學,還是應當以判決書的方式維持原判更有嚴肅性。

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規定,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象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那樣作出明確的規定。

既然二審裁定是終審的裁定,則理所當然應在裁定結論後寫明“本裁定爲終審裁定”,在以前的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沒有這句話,因爲當時有人認爲發回重審的裁定案件,一審作出重新判決後當事人還會上訴,還應當繼續審理,因此不宜寫“本裁定爲終審裁定”。現在的刑事訴訟文書樣本在裁定書的寫作格式中已有了“本裁定爲終審裁定”這句法律用語,但由於沒有新的民事裁定書樣式出現,民事裁定書結論後面仍然沒有本裁定爲終審裁定”這句法律用語。

對維持原審判決的,應當駁回的是上訴狀的上訴請求還是上訴人上訴這一行爲?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均是駁回上訴。筆者認爲,上訴是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法予以剝奪。在上訴人提出上訴由二審法院審理以後,即已認可了上訴人的上訴行爲,維護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二審法院不得駁回。至於上訴人是否能夠勝訴,則屬於實體處理的範疇。三大訴訟法規定的駁回上訴實際上駁回的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而不是上訴權本身。因此,三大訴訟法均應將駁回上訴改爲駁回上訴請求,以消除歧義。

六、三大訴訟法中部分語言文字比較

1、在期限起算時間的描述上,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限內。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某某(之日起某某)日(月)內進行某種行爲的開始時間均從第二天開始計算。如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相同的規定不一定有相同的描述。與民事訴訟法對上訴期限起算時間描述不一致的是刑事訴訟法,它規定上訴期的起點“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此規定純屬畫蛇添足。

在審理期限起算時間的描述上,刑事訴訟法以“受理後”作爲審限期的起算時間,民事訴訟法規定“從立案之日”計算。行政訴訟法對一審案件亦規定“從立案之日”計算,對二審案件審理期限規定“從收到上訴狀之日起計算”。

三大訴訟法對審理期限起算時間的法律語言文字的差異,說明我國的立法技術需要進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作了統一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由於有“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之內”的規定,因此沒有必要再說明從立案次日起計算,可直接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對立案之日的.確定,民事訴訟法規定收到起訴狀後在7日內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可見,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立案之日與受理之日其實是一回事。

筆者認爲,案件的產生來自於訴訟主體的主動起訴行爲,應樹立有起訴必有立案的思想觀念,做到“有告必立”,減少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至於經過審查或審理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從而取消職權主義條件下產生的“不予受理”這一有損起訴人利益的裁定,徹底解決拿着起訴狀立不上案又無憑據上訴的問題。

2、在審理終結時應當作出何種結論的問題上,刑事訴訟法在一審程序中使用了“宣判”二字,在簡易程序及二審中使用了“審結”二字;民事訴訟法在一、二審均使用了“審結”二字;行政訴訟法在一審中使用了“作出第一審判決”,在二審中使用了“作出終審判決”。

一個案件經過審查或審理,只能作出兩種類型的結論:裁定和判決,可簡稱爲裁判。因此,在三大訴訟法中應統一規範案件的審查、審理結果所使用的法律語言文字,使用“作出一審裁判”或“作出二審裁判”,或者規定“在某某之日內審結”。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對於二審案件,行政訴訟法作出了“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規定,但該法第五十八條卻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可以上訴的規定。忽略了對於裁定的上訴應當適用裁定的司法原則。如統一使用“作出裁判”一詞,就可避免前後不一、顧此失彼情況的發生。

3、再審與重新審判

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中均使用了“重新審判”一詞,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還使用了“再審”及“提審”二詞。從其規定可以看出,審判監督程序中“重新審判”包含了“提審”及“再審”兩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使用了“再審”及“提審”二詞,沒有使用“重新審判”一詞。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的“再審”一詞,從廣義上講包含了上級法院的提審,從狹義上講僅指作出原審判決的法院再次進行審理。

4、審理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稱之爲審理或審判,而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則稱之爲審理。

刑事訴訟法在不同的條文分別使用了“審理”及“審判”兩種法律語言文字,其中使用最多的是“審判”一詞。從其使用兩詞的語言環境看,在使用審理”一詞時注重的是訴訟活動過程,在使用“審判”一詞時,追求的是訴訟活動的結果,即作出判決或裁定。

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分別使用了“審判”一詞。

爲體現人民法院對訴訟程序的尊重,建議以“審理”一詞取代“審判”一詞。

七、對審判監督程序存廢的思考

三大訴訟法均規定對再審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相對於一審及二審程序而言,進入審判監督程序要複雜的多,當事人的申訴不必然進入再審程序,進入再審程序只有兩種情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人民法院作出決定。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由於可以對案件重新作出判決,審判監督程序實際上成了變相的第三審程序,只不過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而已。

審判監督程序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發揮了應有的作用,特別是在平反冤、假錯案期間更是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功不可沒。但隨着社主義法制的健全及司法水平的提高,審判監督程序已越來越不適合時代潮流,其存在的弊端亦日益顯現出來。

1、容易產生司法腐朽

案件經過了二審,本應落下帷幕,但有的當事人爲了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惜花費大量錢財、動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關係,對掌管審判監督程序的人員進賄賂賂、利誘、拉攏、腐蝕,部分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在金錢利誘及社會網的籠絡下,徇私枉法、違背法律進行枉法裁判,使案件的審判成爲一種交易行爲,使本來正確的裁判文書被撤銷或改判,褻瀆了神聖的法律。

2、使生效的裁判文書處於不安境地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具有其嚴肅性,生效的裁判文書更應具有穩定性。如果生效的裁判文書被多次改判或撤銷,則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受到挑戰,由此而帶來的是人民羣衆對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效力的懷疑,對人民法院的執法水平也會產生懷疑,導致人民法院在人民羣衆心目中的威信降低。

3、部分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

我們的刑事、民事、行政審判人員,由於多年從事某一專業審判,掌握了豐富的法律專業理論知識,積累了大量的專業審判實踐經驗,所處理的案件絕大部分是能夠經得起歷史的檢驗的。由於一個人的時間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對所有的審判都十分精通,因此,對於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他們不可能熟練掌握各項專業審判技能,也就難以保證全部再審案件的質量。

鑑於審判監督程序存在諸多問題,筆者建議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實行真正的第三審程序,或者說是再上訴程序,即實行三審終審制度。

爲避免大量二審案件涌入再上訴程序,建議實行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度。

所謂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度,即將二審作出的裁定確定爲終審裁定,對二審作出的判決,依靠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職能,對不服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與二審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再上訴申請,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准許再上訴的訴訟制度。人民檢察院對經過審查認爲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的二審判決,應當作出不準再上訴決定書並向同級人民及當事人送達,此時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即成爲生效的判決;對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爲二審判決錯誤或程序違法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作出准予上訴決定書並向同級人民法院及當事人送達,二審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案卷材料、准予上訴決定書及再上訴狀報送再上訴法院,由再上訴法院進行書面審理,再上訴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詢(訊)問,可以向與其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徵求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再上訴法院經審理後應當作出判決或裁定,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如果終審的判決確認一、二審判決、裁定錯誤的,當事人在因一、二審判決、裁定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可憑終審的判決、裁定爲依據請求國家賠償。

對三審終審後,有新的證據證明原第三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由第三審人民法院撤銷原第三審判決或裁定,重新作出新的終審判決和裁定。

有比較纔有鑑別,有比較才能發現三大訴訟法之間對共性問題的規定存在的差異,才能夠取長補短,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三大訴訟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