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原因立法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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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原因立法比較研究
一 引言  破產原因是指就債務人存在的,能夠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的原因和根據。由於它是衡量債務人是否陷進破產的界限,故又稱爲破產界限。破產原因的存在與否是判定破產申請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請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的重要依據。破產原因的存在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條件。  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大致可回結爲列舉主義和抽象主義(又稱概括主義)兩種體例。前者是對債務人應受破產宣告的事實逐一列舉,並稱之爲“破產行爲”,只要債務人具有這些行爲之一,即可據以提出破產申請,開始破產程序;後者是將債務人應受破產宣告的事實抽象爲一個或幾個法學範疇,並稱之爲“破產原因”,對它們的具體表現行爲則不作一列舉。英美法系立法慣常採用列舉主義,大陸法系則歷來採用抽象主義。正如有些學者所言,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的分野,實際上反映着兩種不同的思維模式;前者是對回納思維模式的運用,後者則是對演繹思維模式的運用。如同兩種思維模式各有上風和侷限一樣,兩種立法體例也是利弊並出,是非互見。(注:參見湯維建著:《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頁。)列舉主義明確、具體,易爲法院和當事人把握,有較強的可操縱性,但缺乏彈性,涵蓋面較窄,難免掛一漏萬,不易列舉窮盡。而概括主義涵蓋面較爲廣泛,它賦予法官較多的自由裁量權和當事人較大的判定空間,但因抽象、概括,不易爲當事人和法官把握和運用,從而易生判定失真和司法偏頗之弊。好在近年來,兩***系不斷通過立法和判例互相吸收對方之長,彌補和克服自身短處,倒也各自不失嚴整,以至於出現如法國等國家開始採取列舉和概括並用的折衷主義立法模式。(注:法國現行破產法第1條規定,停止支付的債務人要到法院申報,並提交報表如資產負債表等,然後據此申請實行整理程序,即可進行破產預防(類似於和解先試主義),但債務人有下列行爲之一時,無權申報整理而應破產程序:(1 )違反規定而經營某種事業(違法經營);(2 )製作虛假的'會計報表(作假帳)、隱匿財產之一部或全部;(3 )不按規模實行相應的會計制度。顯然這是抽象主義加列舉主義的折衷主義。)  我國正在制定一部新的破產法以實現破產立法的“一元化目標”。如何設定我國的破產原因是此次立法首當其衝的。本文試圖在對各主要國家破產原因進行比較的基礎上,通過對我國現行破產原因立法的檢討,提出相關的設想,以引起界對該題目的重視,並企求收到拋磚引玉之效。  二 英美法系的破產原因  列舉主義立法以英美最爲典型,茲以英國和美國爲例作一具體。英國1914年《破產法令》第1條規定了八種破產行爲:(1)債務人將與全體債權人利益有關的、位於英格蘭或他處的財產讓與或委付於一個或多個委託治理人;(2 )債務人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進行欺詐性的交付、轉讓、贈與或移轉;(3 )將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爲任何讓與或移轉、或於其上設置抵押以造成欺詐性的優先權(如將原來無擔保債權變爲擔保債權;意在損害他人利益);(4 )爲逃避債權人的追索而離開英格蘭或逗留國外或居家不出,即取消債權人的會見權;(5 )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過扣押和變賣動產而對該債務人進行的執行已經開始,或者司法執行官已對動產扣押和持有達21天;(6 )向法院表明無力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了破產申請;(7 )債務人接到債權人根據終審判決要求法院發出的破產通知書一定期限仍不能清償債務的;(8 )債務人通知任何債權人他已停止或將停止支付欠債的。(注:詳見 KennethSmith and Denis Keenan:Mercantile Law,Pitmun,1982,P338—341.)  需要說明的是,英國的公司本來不適用1914年破產法,而是依1948年公司法(1980年修訂)進行強制清算。根據該法第222條規定, 強制清算的根據之一是:無力清償債務即不能清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將被以爲構成不能清償:(1)公司債權人提出200英鎊以上的請求,在三週之內沒有得到清償;(2 )公司沒有執行已生效的法院判決的全部或一部;(3)在法院看來, 公司無力清償現有債務和未來債務這一事實已得到證實。公司資產雖超過債務,但不能用來清償日常債務的,可以認定爲無支付能力。(注:見前引書P302—303.)但1986年7月通過的英國《無力償債法》終於將1948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產移至破產法中加以規定,從而結束了英國上個人破產與公司破產立法長期分立的狀態。(注:引自樑慧星主編:《民商***叢》第5 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頁。)依該法第207條和第208條規定, 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可以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債務人不具有清償債務的公道可能”爲破產原因。(注:參見前引湯維建著《破產法要義》,第75頁。)  美國1898年破產法也採列舉主義,該法第3 條羅列了下列破產行爲:爲遲延債務、詐欺債權人而將財產轉讓、移轉或隱匿;債務人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時,而將財產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給關係較好的債權人;債務人書面承認無償還能力,表示願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無力償還且已撤銷個別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取得的優先權;法院已派出監察人或治理人治理債務人的財產等。但1978年修訂後的美國新破產法則廢除了對破產行爲的列舉規定轉而採用概括主義。該法規定,債務人已經一般地停止支付到期債務,或在120天內已受到監管人監管的, 也即停止償還或不能償還債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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