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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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較研究
【內容提要】法院制度之功能經歷了歷史演化,尤其是近現代以來,現代法院的地位、作用和傳統法院相比較,有更加明顯的變化。本文運用結構——功能的方法探析了現代法院制度和傳統法院制度的異同,指出兩種類型的法院制度在糾紛解決這一直接功能和社會控制、權力制約、形成公共政策等延伸性功能方面表現出來的變化,值得關注研究。
  在社會科學中,一定組織或體系所發揮的作用,以及爲發揮作用而應完成的一整套任務、活動與職責,即所謂的功能,是一個廣泛運用於社會學、政治學和法學等領域的概念。
  運用結構——功能分析方法探討、對比傳統法院制度與現代法院制度,是研究法院制度的重要思路。毫無疑義,在考察法院制度歷史與現狀基礎上,探討與歸納兩種類型的研究法院制度的功能差異,具有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有鑑於此,筆者擬通過對一切法院制度皆具備之直接功能和延伸性功能的展開研究,以就教於同仁。(注:直接功能乃是法院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決定法院制度產生的根本功能。延伸性功能則是以直接功能存在與運作爲前提和依託的功能,只有在充分發揮直接功能的條件下,延伸功能纔可能有效發揮。)
  一、直接功能之比較研究
  任何法院制度無論傳統還是現代法院,都以解決糾紛爲直接功能,這一點可謂學者之共識。日本法學家棚瀨孝雄曾經說過,審判制度的首要任務就是糾紛的解決。[1]盧埃林更深刻指出,解決爭端是法院最爲重要的職能,並始終爲其它功能的實施創造條件。[2]因此,解決糾紛是法院制度的普遍特徵,它構成法院制度產生的基礎、運作的主要內容和直接任務,亦是其他功能發揮的先決條件。
  然而,傳統型與現代型法院雖都以裁判爭執爲條件,但其功能運行之具體狀況卻存在重大差別。
  (一)法院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地位不同
  人類社會內部各種角色基於利益分化而發生的衝突與對抗貫穿於人類社會發展的整個過程。因應上述情形,社會必然會建構並運作一個糾紛解決體系。然而差異在於,傳統型法院與現代型法院在整個體系中的地位大不相同,這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糾紛解決的範圍不同。在現代社會,法院可以受理與處理廣泛發生的各種糾紛,在一定意義上,社會所發生的所有糾紛除少數外均可訴諸法院,由法院依司法方式解決。制度設計得在建構糾紛處理體系時,明確或潛意識地允許法院受理社會所發生的各種糾紛,而少有法院所不能涉足的領域。在美國,除所謂的政治問題(主要適用傳統上屬於總統或國會的領域如外交、國家安全、戰爭權力等),幾乎都可訴諸法院[3]。實際上,個人之間,組織之間,個人、組織與國家相互之間的糾紛都可納入法院關注之視野。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國家機構之間所發生之糾紛也在此列。具體而言,凡具備下列因素之糾紛基本上都可成爲法院受理對象:(1)存在真正相等或對抗的各方當事人,此條糾紛的主體性因素;(2)存在起源於法定事實情形的合法權益,這是法院應否依法予以受理與保護的.關鍵所在;(3)爭議真實與具體,而非大量抽象或假設性爭端,這決定了司法工作有無實際意義;(4)爭議可運用司法方式解決,即可由法院以法院性知識加以判斷並以獨特之處理方法予以解決。在現實生活中,具備這些因素的糾紛顯然佔據了社會所發生之糾紛的大多數。不具備這些因素的糾紛或屬於抽象、假想之問題,或屬於傳統上專屬立法、行政領域之事項如政治、外交問題,不構成司法糾紛。
  其二,糾紛解決的普適性程度不同。在現代社會,司法方式構成社會糾紛解決體系中,最具普適性的方式,法院已成爲最主要的糾紛解決主體。它是社會或者主要採用或者採用最多的方式。當然,這並不意味着排斥其它糾紛解決方式,不表明法院獨佔或基本佔有糾紛之處理權。因爲解決糾紛所要付出的高昂成本是任一國家都視爲沉重的負擔,在資源有限特別國家財政有限的情況下,自主或不自主地推卸處理責任,控制糾紛受理範圍與數量是長期而普遍的趨勢;同時司法本身的過程性、正規性、對抗衝突性等等因素也使其不可能成爲時時均佳之方式,如家庭內部的矛盾大都不適宜訴諸法院。實際上,每一社會都通過理性設計或漸進演化形成龐大的糾紛處理系統。在此係統中,糾紛者的自決、第三者的斡旋以及戈爾丁所謂的類法律式解決方式包括仲裁、調解、治療性整合與審判方式並行不悖。[4]在不少時候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也行使糾紛處理權。這些糾紛處置主體及相應的解紛方式相比的獨特性僅僅在於,它是最廣泛、最經常運用的解紛方式。而其它解紛方式的立法適用領域則相對狹小,單獨任何一種方式都不具備司法方式那樣寬廣的領域,有些糾紛甚至根本拒絕其它方式的適用,如自行解決專屬法院管轄的最古老也最典型的嚴重刑事案件如故意殺人,往往可能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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