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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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淺析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的論文

根據最高法釋[1997]3 號《批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爲1 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這一規定基本上已得到司法界的認可。但具體的侵權之日應指那一天? 法律和司法解釋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必要予討論。

( 一) 從貨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起開始計算

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湖南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的判決,法院認爲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目的港無人提貨之日。然而這個判決在實踐中卻不符合實際情況和邏輯。因爲此判決中提及的60 日只是法律賦予承運人可處置貨物的時間點,並不等同於承運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實踐中承運人規定的免租期大多少於60 日,在租期屆滿後承運人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此時超期使用費已經產生,訴訟時效理應開始計算,如果仍堅持訴訟時效從貨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開始計算,那麼對用箱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 二) 從收貨人/託運人表示棄貨或拒絕支付滯期費時開始計算

如果收貨人/託運人明確表示棄貨或拒絕支付,則承運人就明確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實踐中,超期費產生的原因往往是由於無人提貨或貨物被扣押,此時當事人無法控制集裝箱,如果想要將其返還則需要支付的費用已超出貨物本身的價值,因此大多數當事人不會積極的作出承諾,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按照此觀點計算時效,那訴訟時效將始終無法起算,而承運人始終保有勝訴權。另一方面,這樣也導致承運怠於採取有效措施來處理貨物,對雙方當事人都造成巨大的損失,不利於糾紛的解決。

( 三) 從集裝箱被返還承運人時開始計算

A 公司訴B 公司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案的判決持此觀點。認爲直到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數額確定之時,承運人才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但此觀點忽視了承運人擁有在用箱人超期未歸還時對貨物處分的權利。實踐中,如果按此觀點確立訴訟時效,將會出現承運人爲獲高額的超期使用費而對貨物進行消極處分,從而使用箱人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無人提貨的前提下,由於根本就無法找到權利人,這種消極的做法將會使承運人遭受巨大損失,從而不利於航運業的發展。

( 四) 從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發生之日開始計算,每天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都從發生的當天開始計算至1 年某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上海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的判決持此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第一,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產生的。第二,產生的原因是由於用箱人沒有及時還箱的行爲而對承運人造成損害,而不是每天都會產生新的侵權。第三,造成的損失是持續的。因此,筆者認爲這個觀點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只要承運人意識到受到侵害,超期使用費就應開始計算,而不應每天重新起算。在上述四種觀點中,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觀點,即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從集裝箱免費使用期( 簡稱免租期) 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首先,根據行業慣例,在集裝箱免租期屆滿前,承運人一般已經通過多種方式( 例如郵件、電話等) 告知貨方目的港無人提貨或空箱未返還,在此期間如果對方未回覆,承運人應當意識到自己的權利將會受到侵害。其次,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海上運輸合同的一部分,而不能將它定性爲一個單獨的租賃合同,承運人之所以有權收取超期使用費是因爲用箱人違法了合同中關於按時還箱的規定,使承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因此應承擔違約責任,從此可以看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相當於其中的一個違約條款。因此,筆者認爲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應從承運人知道用箱人不能返還集裝箱時開始計算,而免租期屆滿後,貨方已經不可能按照合同的規定返還集裝箱了,此時承運人的權利已經受到了實質上的損害,因此,這種做法是符合法律邏輯的。

二、結語

在當前的集裝箱運輸實踐中,無人提箱,遲延提箱,拒絕還箱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就變的尤爲重要,因爲它關係着當事人訴訟的勝敗,因此,希望相關的司法解釋可以儘早出臺,讓法院在審判時能有據可依,做到類似案件類似判決,使當事人能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