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現狀及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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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城市化的發展,光污染的危害逐漸加劇,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光污染立法現狀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借鑑。

論我國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現狀及完善措施

摘要:隨着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和城市的日益繁華,城市光污染也與日俱增,正在悄悄地威脅和危害着人們的身體健康。光污染侵害案件日益增多。我國憲法、物權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都包含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但不夠具體明確,可操作性不強。因此,亟需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從而更好地防治光污染。

關鍵詞:光污染;立法現狀;立法建議

提及環境污染,人們很容易想到空氣污染、水污染和固體廢棄物污染等,很少有人會注意到光污染。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光污染的危害程度也有逐漸加劇的趨勢。本文將從光污染的內涵入手,闡釋我國光污染的立法現狀及其完善措施。

一、光污染的內涵

目前關於光污染的概念,學術界還沒形成有統一的定義。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佈光污染的內涵:1.會對我們的正常生活環境產生消極不利影響的過度的光輻射。2.影響光學望遠鏡所能檢測到的最暗天體極限的因素之一。綜合以上定義,筆者認爲可以將光污染的內涵分爲廣義與狹義兩種。會對我們的正常生活環境產生消極不利影響,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過度光輻射爲廣義的光污染。如牆面塗料的反光,夜晚裝點城市的霓虹燈都可算在此列。而干擾光的.有害影響爲狹義的光污染。

二、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光污染的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其實質內涵其實是規定公民具有享有健康生活環境的權利,且受憲法和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剝奪或影響他人享有安全健康生存環境的權利。但憲法無法對具體的侵權形態,侵權行爲種類做詳細的規定,還需要有其他法律法規作爲補充,對細節問題做出具體規定。

2、《物權法》的規定

《物權法》第90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該條對不動產相鄰關係和處理污染糾紛做出了規定,是我國立法首次在法律層面上將光污染納入規制範疇,這對於我國光污染防治工作有重大推動作用。但該條強調不動產權利人在排放光污染時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目前我國尚沒有制訂光污染排放的具體標準。因此,對於現實中很多光污染排放,我們很難判斷其是否是合法排放。受害者利益難以從物《權法中》得到充分的保護。

3、《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這是我們在實際操作中認定環境污染侵權時所依據的基礎性條款,列舉了粉塵、噪聲等等多種環境污染種類,但是對“光輻射過度對人類生產生活的不利影響”卻並沒有作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爲,現在社會的過量光輻射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人類健康損害是人類有意識的活動引起的,嚴重影響了他人正常、健康、安全的生產生活環境。因此,依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則,“光的有意侵入”應同廢氣廢水、放射性物質等環境污染形態一樣,被納入環境污染的行列,構成侵權行爲(顯著輕微情節除外)而且刻不容緩。

4,有關光污染法律法規的地方性規定

雖然我國尚未制定防治光污染的全國性法律法規,但是少數地區的地方性法規卻對光污染有明確的規定。如《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9條的規定中,除了上述《環境保護法》第24條中羅列的環境污染形態外,還增加了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等環境污染的具體形態。可見,一些地方法規對光污染作爲一種新的環境污染類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有關環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這些地方性法規有一定的進步性,但是在適用範圍上有其侷限性,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難以保障全體公民的權益。

三、完善光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議

完善光污染防治,應當制定專門的《光污染防治法》,從而使光污染防治納入法制化軌道。對光污染的防治立法,應該兼顧與民生相關,人類社會公益相關、大自然相關的利益。《環境保護法》應明確規定何爲光污染,制定有關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設監督管理體制,實行分區域管理,確定各類區域光污染的質量標準和排放標準。《光污染防治法》必須制定明確的光環境標準。環境標準是爲了保護人羣健康,應該是防治環境污染,促使生態良性循環,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發展,依據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政策,對有關環境的各項工作所做的規定。環境標準是監督管理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是行使管理職能和執法的依據,也是處理環境糾紛和進行環境質量評價的依據,是衡量排污狀況和環境質量狀況的主要尺度。如果在光污染防治法中確立光污染防治的環境標準,不僅使該法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而且因爲有了具體量化的標準,受害者更容易獲得救濟。《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可以使環境保護法體系更加完善。在有體系的光污染防治法出臺前,可首先從技術規範方面入手,通過部門規章和地方立法先解決光污染的評價標準問題,對光污染定性,科學定義,使當事人起訴,法院審判、行政執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隨着城市化的發展,光污染的危害逐漸加劇。而國內尚無完善的立法和監督機制。筆者認爲,不管現行立法是否有獨立的法律部門解決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都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立法精神對此種侵權形式予以認定。光污染的治理,任重而道遠。城市現代化,是城市的經濟、社會、文化及生活方式等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發展的歷史轉變過程,它是一個全面發展的概念,而非一個簡單的“亮”字就能概括。正如一位老人對着燈光黯淡的羅馬曾說過的一句名言:“一座城市既然有了歷史的光輝,就不必再用燈光來製造明亮。

參考文獻:

[1]張梓太,程雨燕.論光污染糾紛的法律適用[J],法商研究,2001,(2):47-48

[2]張梓太:環境法論[M].學苑出版社,1999,231

[3]李燕玲.噪光污染的民事立法缺位及其規制體系之構想[J],工業安全與環保,2003(9)

[4]胡燮.我國光污染防治立法研究,2009,湖南師範大學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