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中止執行的現狀分析、依據與程序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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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止執行的現狀分析、依據與程序規制
中止執行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而使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待特殊情況消失後,再繼續進行執行的程序。2009年3月19日,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中指出:“有的地方結案標準存在偏差,存在不當中止、終結執行的題目。”目前一些法院執行實務中也確實存在對中止執行的認定不同一、程序不規範等題目。因此,筆者通過調研,擬從中止執行的現狀分析、依據以及程序規制三個方面談談自己膚淺的看法。
  一、中止執行的現狀分析
  中止執行不是法律規定的執行結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題目的規定(試行)》第108條對執行結案的方式作了明確規定,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第三條第五款再次誇大:“中止執行的案件,不得作爲結案處理。”但在實際執行實務中,對中止執行案件的認定和處理上仍存在不少題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的法院爲了追求高執結率和上級法院對執結率指標考覈的要求,將中止執行案件統計爲執行結案,造成執結率的虛高;由於對中止執行的次數以及恢復執行後能再中止執行多少次,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因而可能會形成一個執行案件多次中止、多次報結,造成案件執結率、收結比統計不正確、混亂的現象。對此,應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界定中止執行的標準,並且要加強中止執行案件的同一治理,從加強內部監視的角度考慮,可以採取如下規範治理和監視途徑:首先由執行職員將中止執行案件做好登記,並對卷宗進行裝訂後交檔案室同一保管,以防止案卷材料的丟失,規範治理。案件評查部分應加強對中止執行案件的檢查,每月司法統計報結時,對符合執行結案條件的,在結案卡片上加蓋印章;發現有中止執行案件報結的,不予蓋章。司法統計部分對沒有蓋章的執行案件不予報結。
  (二)關於對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中:“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應當重新立案”的理解中,有觀點以爲,對於中止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應當重新立案。筆者以爲,此觀點對該款的理解有誤。從該款規定的邏輯解釋的角度來看,對重新立案的規定是在“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這一情況之下,因此,重新立案應當適用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也就是說只有對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才應當重新立案,而不是指中止執行的的案件恢復執行的情形。
  (三)對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爲由中止執行的執行實務中,有的執行職員礙於情面、關係,不往認真查證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被執行人沒有執行能力作擋箭牌,消極執行。有些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成了長年積案。對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爲由中止執行的,要嚴格按照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種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要求,應依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只有在積極採取法律賦予的調查手段、窮盡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相關調查措施之後,纔可以將有關案件認定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並且對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按通知要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四)在執行實務中,有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對抗執行,有的執行職員不依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便以案外人異議爲由中止執行。實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只能引起執行的暫時停止,並不必然引起執行中止。對此,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以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視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投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