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障礙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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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審查機制在現代西方法治國家已得到普遍確立。在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下,構建針對刑事強制措施的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尚有很多現實的障礙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礎上和諧觀念的欠缺、檢察職能的錯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失及偵查程序訴訟化動力的不足等。認識並分析這些主要的相關因素,在實踐中認真地加以克服,纔是解決問題之道。

淺析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障礙性因素

關鍵詞:司法審查;和諧;偵查程序;訴訟結構



  以限制政治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爲出發點的司法審查制度,在現代西方法治國家已得到普遍確立。近年來,我國學術界繼討論憲政意義上的司法審查制度之後,對在偵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相關概念、內涵和價值、必要性等問題已有諸多論述,也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與肯定。但問題往往在於,“方向和目標是不難確立的,如何在實現這些方向和目標的過程中,克服一系列的體制和觀念方面的障礙,卻是極爲艱鉅的課題。”基於此,筆者認爲,首先應認清建構新制度尚存在哪些障礙性因素,然後再對症下藥,纔可能有效地解決問題。
  顯然,如以西方三權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審查爲參照,則我國存在的最大障礙無疑是政制上缺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架構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權獨立行使之體制。但是,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這一“議行合一”的政治體制下,該比照並不科學也無實質意義。因此,筆者結合國情認爲,在我國現階段構建刑事司法審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個方面的障礙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礎上和諧觀念的欠缺、檢察職能的錯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失及偵查程序訴訟化動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爲基礎的和諧之理念尚需培養
  衆所周知,中西方傳統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總結認爲,“中國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況下生活的。他們對於法律制訂些什麼不感興趣,也不願站到法官面前去。他們處理與別人的關係以是否合乎情理爲準則。他們不要求什麼權利,要的只是和睦相處與和諧。”美國比較法學家亨利·埃爾曼也有類似的觀點,“在儒家思想佔統治地位的國家,像傳統的中國和日本,社會秩序的基礎是禮而不是法。這些社會中,既不把立法活動,也不把司法程序,作爲維護和恢復和諧的正常手段。”事實也似乎的確如此,人們在追求社會的和諧,但對法律和司法卻缺少樸素的依賴和信任的感情,這顯然對時下正在進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現代化建設有着較大的消極影響,因爲法律制度、法律規範及法律操作,能夠在短時間內徹底更新,而凝聚着長期歷史積澱的法律心態、法律認同、法律行爲卻不會輕易改變。
  自十六大以來,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爲社會的主流話語。其實,和諧並非我們的專利,無論中西方,人類對和諧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樣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側重點及建立的哲學基礎不同而已。在西方,從柏拉圖設想的“公正即和諧”的理想國,到近代空想社會主義者聖西門設計的和諧制度、歐文設計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諧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對和諧的嚮往和追求。但是,這種和諧卻建立在矛盾鬥爭的基礎上,它隱含着人與自然、人與人、人的靈魂與肉體是分裂、對抗的哲學觀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爲強調對人性、對權力的不信任,強調個人對自身及其擁有之物享有權利,要求建立權利制度以保護人權,從而形成穩定的社會關係。而中國的文化傳統,從古代孔子、孟子對大同社會的構想,到近代康有爲描繪的一切平等和孫中山的“天下爲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強調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義,講究的是“和爲貴”,不尚爭鬥,不強調製衡和制約。因此,雖然很早就出現了法家學說,卻一直未能產生現代意義的法治理論,未能創造出一套發達的權利制度和人權觀念。具體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則如民間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達: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彌斯,是蒙着雙眼,一手持天平於前,一手持利劍於後——人們信任它;而中國人心目中的傳統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卻是緊繃黑臉、圓睜怒目、高舉閃閃發光的尚方寶劍——人們敬畏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