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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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應結合國情,從理論上探討解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立法問題,並在實踐中摸索出一條適合國情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分析研究

(一)補償原則

1.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是指“在某些制度中,當對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沒有在個人之間作出任何任意的區分時,當規範使各種對社會生活利益的衝突要求之間有一恰當的平衡時,這些制度就是正義的。”[1]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後應當由犯罪人爲其破壞性行爲付出代價,即令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害人經濟賠償,以便在恢復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狀態同時彌補其經濟上的損失。對犯罪人依法進行審判並使其得到應有的懲罰,會使被害人在心理上達到一定程度的平衡,但如果被害人已經失去的權益和受到的損害,包括生命、健康或者財產,沒有因此而得到彌補,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來說並不是完全公正的。所以只有通過國家立法來保護其合法權益,使其在無法從加害人處得到補償時能夠從國家獲得補償纔是公正的。

2. 適當補償原則

由於犯罪的性質和侵害的對象不同,被害人遭受傷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能從犯罪人得到一定的賠償,有的能獲得社會方面的救濟,但大多數被害人的損害不能從這些途徑得到彌補。在這種複雜的現實狀況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就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那些最需要補償的被害人優先給予補償。同時還要堅持賠償爲主,國家補償爲輔的原則:首先,儘可能地讓犯罪人承擔賠償責任;其次,被害人也應儘可能從保險公司及其他救助機構獲得賠償或補償;最後,只有被害人從犯罪人或其他機構和部門得不到賠償,或獲得的賠償不足時,國家才予以補償。

3.及時補償原則

被害人受害後通常處於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也是爲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被害人提出國家補償申請後,補償決定部門應及時、迅速地作出決定,不得無故拖延。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一般是在對犯罪人定罪量刑或查明被害事實後進行,通過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申請進入補償的法定程序。但對於一些案件未被破獲或生活極度因難的被害人,國家應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後及時採取先行支付的措施,使其儘快擺脫不利境地。

以上3種原則中筆者比較偏向適當補償原則。在我國應該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堅持以賠償爲主,補償爲輔的原則。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時,已經通過其他渠道或途徑如社會捐助、社會救濟獲得了相關的資助,能夠保障其正常生活時,就不應當納入國家補償的範圍,以免重複賠償;對於因遭犯罪行爲侵害而又未從其他渠道獲得資助,或者即使獲得過相關資助但還是陷於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就應當納入國家補償的範圍,使其生活達到當地最低生活底線,體現出社會人道主義。在實施補償的過程中,鑑於我國地域經濟發展的差距,各地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和居民生活水平設置具體的補償標準,以保障該項制度能夠順利推行。

(二)補償對象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在被害人因爲犯罪而遭受生命、健康和精神上的傷害得不到賠償的情況下,可以從國家得到補償,但並不是所有無法從被害人處獲得賠償刑事被害人都能得到國家補償,刑事被害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獲得國家補償。

1.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類型

聯合國《爲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爲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1)遭受嚴重罪行侵犯造成了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員,特別是由於這種傷害而死亡或身心殘疾的受害人的受養人。

目前,在實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中,在補償對象方面各有不同,但相對一致的是:由於暴力犯罪而遭受身體或者心理傷害的被害人;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或者由於被害人的死亡而增加開支的人。結合我國經濟尚不發達的現狀,筆者認爲,我國的補償對象應嚴格限定爲刑法所規定的暴力犯罪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傷的。這裏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必須是犯罪加害人尚未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遠遠不能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或不補償不足以維持被害人及受養人生活的。之所以只將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列爲補償的對象,主要是因爲國家補償制度的原則是救濟,而非賠償,更不是懲罰,國家對於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進行補償,是一種物質補償,但更多的是精神撫慰和人文關懷。

2.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被害人的範圍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對象應限定在具有我國國籍(包括港、澳、臺地區)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受到暴力刑事犯罪侵害的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原則上不能成爲補償對象。如外國人所屬國與我國簽訂有互惠條約的,也可以成爲補償的對象。對被害人受養人的補償也僅限於由被害人撫養或贍養的近親屬,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如無受養關係則不予補償。至於享有補償請求權的近親屬的順序可以參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爲被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爲被害人的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女。有前一順序補償對象的,後一順序不能申請補償。同一順序爲數人時可以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償。

同時在補償制度中應明確規定不予補償的情形,比如親屬之間的暴力犯罪、被害人具有過錯責任的暴力犯罪、相互侵害的暴力犯罪、被害人及其親屬不及時報案或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言等。

(三)補償數額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具體範圍一般包括被害人的醫療費、殯葬費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的損失,以及死者和殘者家屬的撫養費和解決被害人及家屬的生活困難的費用。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被害人不能通過訴訟途徑或其他途徑獲得完全賠償時才啓動的一種救濟程序。作爲一種救助手段,賠償應採取保障被害人及親屬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錢賠償,而不能簡單地以人民法院判決賠償的數額與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數額之差作爲國家補償的數額來計算,因爲國家補償實質上是生存救濟而並非賠償。同時,應設定補償的最高金額和最低標準,對此應參照國家有關扶貧救濟方面的規定。

筆者認爲確立具體補償數額時,首先不可能同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相對等。其次,補償金額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質,也要考慮實際受損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狀況,如被害人是完全的無辜者,或是有責任的被害人等. 再次,對於在被害過程中對自己的被害負有一定責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況,再決定是否給予其損害補償。被害人過錯越大,補償的數額越小:第一,被害人有很大過錯。被害人的行爲與犯罪行爲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作爲一個主要的原因而導致犯罪事件發生的可能性非常大,對外界其他條件的依賴性相對較少。第二,被害人有較大過錯。主要是指被害人無意識地引發了犯罪行爲,一般是間接的因果關係。犯罪是否發生,在一定程度上還取決於其他條件。第三,被害人過錯很小。主要是被害人的不當行爲和心理狀態程度較輕,犯罪是否發生和被害結果主要取決於犯罪人的個性特點、主觀惡性或其他外部條件。第四,被害人無過錯。犯罪行爲的發生和被害人的行爲和心理狀況無任何因果關係,完全取決於犯罪人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