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必須簽訂勞動合同

學識都 人氣:2.08W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下面小編帶大家來了解一下關於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一起來了解一下吧,或許會對你有用,希望能幫到你。

試用期是否必須簽訂勞動合同

在實踐中,大量用人單位爲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約定期限一般爲3個月到6個月不等,試用期合同期滿後再決定是否聘用該勞動者,從而方便勞動關係的處理。用人單位的這些做法是否合法可行呢?

必須明確:試用期內應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內不簽訂勞動合同,或僅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不僅不能防範用工風險,反而會給用人單位帶來更大的用工隱患。

第一,《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的工資。

可見,建立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雖然與轉正後的正式勞動關係相比具有靈活用工的特點,但試用期勞動關係也屬於勞動關係的一部分,建立試用期勞動關係,也需要簽訂勞動合同。但是,法律同時賦予了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一個月期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可以利用一個月的時間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進行初步快速的考量,經過一個月的考察,對初步確定與用人單位發展不悖向,具有培養潛力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對經初步考察明顯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員,應當說明理由後儘快與其辦理解除勞動關係的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特別注意一個月的時間期限,如果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約定工資標準雙倍的工資,超過一年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勞動合同法》還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能成立,該期限爲勞動合同期限。

法律並未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但是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來說百害而無一益。首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試用期期限和勞動權利義務簽訂的試用期勞動合同,被視爲約定短期固定期限的正式勞動合同,不具有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勞動合同的預期法律後果。其次,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具有特殊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勞動合同因具有短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應當計算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佔用用人單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易於形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增大了用人單位的用工負擔。再次,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能成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試用期的約定及法律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續訂等均應當遵循勞動合同的一般規定,執行較試用期用工規定相比更爲嚴格,違背了用人單位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的初衷。

大學生未畢業籤勞動合同有效嗎

【裁判摘要】

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爲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並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係。

【案情簡介】

原告:郭懿,男,22歲,住南京市茶南仁同。

被告: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區漢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毅,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郭懿因與被告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豐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郭懿訴稱: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職業高級中學2008屆畢業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處進行求職登記,經被告人力資源部和總經理審覈,同意試用。 2007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爲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豐公司以對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持有異議爲由,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決定,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原、被告間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處理範圍爲由,決定終結了仲裁活動。原告對此不服,認爲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真實、合法、有效,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有效。

被告益豐公司辯稱:原告郭懿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的身份爲在校學生,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校學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將在校學生納入參保範圍,亦充分說明在校學生不屬於勞動者的範疇。同時原告也不具備勞動合同約定的錄用條件。被告在招聘簡章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錄用條件是具備中專以上學歷,而原告於2008年7月方畢業,其簽約時並不具備被告要求的錄用條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名爲勞動合同,實爲實習合同,原、被告之間所建立的不是勞動關係,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的勞動法律關係。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蘇廣播電視大學(南京市莫愁中等專業學校辦學點)藥學專業2008屆畢業生,於2008年7月畢業。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豐公司進行求職登記,並在被告益豐公司的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爲南京市莫愁職業高級中學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三年,從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試用期60天,從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還約定,錄用條件之一爲具備中專或中專以上學歷;原告從事營業員工作;試用期滿後月工資收入不少於900元.試用期工資標準不低於同工種同崗位職工工資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於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決定,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在校學生勤工助學或實習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調整範圍,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爭議,不屬勞動爭議處理範圍爲由,決定終結了被告訴原告的仲裁活動,並於2008年8 月27日送達了仲裁決定書。

另查明,被告益豐公司原名江蘇益豐大藥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覈准更名爲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求職人員登記表、勞動合同書、仲裁申訴書、仲裁決定書、招聘簡章、南京市莫愁中等專業學校證明、江蘇廣播電視大學畢業證書、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

首先,判斷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原告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週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行爲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並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並不當然限制郭懿作爲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羣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爲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爲,並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綜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能夠成爲勞動關係的主體。

其次,原告郭懿於被告益豐公司處勞動的行爲不屬於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爲主,不以就業爲目的`,利用業餘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顯然不屬於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懿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願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懿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後,亦按照規定內容爲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懿支付勞動報酬,並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簽約時雖不具備被告益豐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懿在填寫益豐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益豐公司其系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學校規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郭懿已於2008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益豐公司辯稱郭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2008年11月18日判決如下:

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於2007年10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益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被上訴人郭懿身份爲在校學生,其在實習期不能辦理社會保險,該關係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調整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2.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顯失公平。因被上訴人爲在校學生,勞動保障部門不予辦理社會保險,上訴人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和巨大風險。

被上訴人郭懿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審查明的事實。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

實習是以學習爲目的,到相關單位參加社會實踐,沒有工資,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訴人郭懿雖於 2008年7月畢業,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確向上訴人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願望,並進行了求職登記,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爲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與益豐公司自願簽訂了勞動合同。益豐公司對郭懿的情況完全知情,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勞動合同,而且明確了崗位、報酬。該情形不應視爲實習。郭懿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週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行爲能力和責任能力。意見第十二條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益豐公司認爲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有效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爲,益豐公司與郭懿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應視爲顯失公平。

綜上,上訴人益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懿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