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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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特點

勞動法基本原則是指勞動法所包括的,並在調整勞動關係以及密切相關的社會關係時所必須遵循的指導思想,是整個勞動法部門的原則。與基本原則的特點相適應,統治階級往往通過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來對基本原則進行規定。憲法是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淵源。

憲法與部門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勞動法也和其他部門法一樣,必須以我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爲依據。這是不應動搖的。但我國1982年的憲法在138條總條款中,有26條與勞動法有直接的聯繫。如果把這些條文都作爲勞動法的基本原則,顯然是不行的。這是由於勞動法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在一些國家有“小憲法”之稱。我國憲法除了在憲法“總綱”中規定勞動法律部門的基本原則外,同時也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規定一些勞動法律制度的具體原則,從而要求勞動法學的研究者對這些內容作進一步的概括、提煉,而不能簡單地搬抄。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第一,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是勞動法律部門中具有指導性、綱領性的法律規範,而不是調整勞動關係運行中的特定事項或勞動關係當事人某一特定行爲的具體規定。基本原則一般並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而具體的事實狀態,亦不需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實現的方式。因而,基本原則的內容在明確性程度上顯然低於調整勞動關係的具體規定。但是基本原則所覆蓋的事實狀態遠遠地大於具體規定。勞動法的某一具體規定只能對一類行爲加以調整,而一條基本原則卻可以調整整個勞動關係運行領域。

第二,不同的法律部門有着不同的基本原則,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所調整的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反映了勞動法律部門的本質和特點。

第三,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有着高度的穩定性,只要社會的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未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基本原則是不會改變的。勞動法對某一類行爲的具體規定或標準可以隨着經濟社會發展而變動,如最低工資標準可以改變等,但基本原則則是相對穩定的。第四,基本原則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對各項勞動法律制度均具有約束力。勞動法律制度中的各類具體規定不能與基本原則相牴觸,基本原則適用於所有的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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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職工辭職,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

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覆函》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二、用人單位具有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範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爲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三、如有爭議,應及時提請勞動仲裁: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後主動離職,不予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係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後人事關係和檔案長期留置在原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勞動保險、不能辦理出國政審手續、影響技術職稱評定、不能進一步求學深造和喪失報考國家公務員的機會。所以,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因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損失方面發生爭議後應當在60天內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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