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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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對《合同法》的調整對象即合同關係的本質和規律,以及立法者(統治階級)在此領域所行政策進行集中反映,因而有貫徹合同法始終的效力的根本原理與準則。那麼,哪些法律原理與準則纔是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內涵

 一、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及內涵

法律原則指包括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在內的整個法制活動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法律準則。它是儲存於法律規定中的價值準則,不是法律規定本身,不直接涵攝案件事實,須被法律規定或法條承載。但這種承載並非明白無誤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則的確定方式,但多數法律原則必須從法律規定中藉助整體類推或迴歸立法理由的辦法推求出來。那些貫穿於某一類法中的最高層次的共同性價值準則,可稱爲該類法律的基本原則。具體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於整個合同法制度和規範中的價值準則,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體現,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發點。

二、合同法基本原則的確立

合同法基本原則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層次的價值準則,就應該能與整個合同法的內容和功能結合起來,既要適用於整個合同法規範,又能體現出合同法的基本價值;既不能將其他法律、特別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則當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那樣便體現不出其特殊性,同時,也不能將適用於某一合同制度的具體法律原則作爲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如此便喪失了其價值承載功能。

學者們有的認爲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是宏觀調上的自願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三項。有人認爲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爲合同自由和自願、平等互利、等價有償、誠實信用、情勢變更以及過錯責任五項。另有人將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爲一,並稱爲合同公正原則,從而認爲我國合同法基本原則應爲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誠實信用三項。筆者認爲,這些關於原則的歸納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並不合基本原則應有貫徹始終的效力的要求,情勢變更與過錯責任兩項。筆者認爲,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項原則來概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乎情理的。

三、合同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一)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即契約自由,一直都是各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的內涵是豐富的,包括是否訂立合同的權利、自主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合同內容合意確定權、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權、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確立權,直至涉外合同中法律適用選擇權等。甚至還包括合同效力會因有違合同自由原則而遭到合同無效等制度的糾正。因此,合同自由應是合同法當然的基本原則。但在我國,此原則卻頗受爭議,即使接受也多有保留。我國《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據此規定,合同自由原則便成了合同自願原則了。但很明顯,合同自願的範圍相當狹窄,以該法第4條條文本身而論,其內容只相當於合同自由的一項而已。再則,自願原則也沒有自由原則深刻。自願原則就不包括自由原則的實質精神—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產生相當法律效力的私法自治思想。但事實上,我國合同法對此已作出了規定,那就是《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而合同成立即爲當事人達成合意。再次,我國目前合同自由觀念並未得到很好的確立,非法干預合同,尤其是非法行政干預社會實際生活中並不鮮見,即合同自由原則在實際實施中很是不足。故從提高合同自由意識上考慮,也以合同自由原則比較好。至於有人認爲以合同自願爲稱,有利於對此作出合理的限制,則是多慮了。因爲自由本來就不是絕對的.,而是受合理限制的。質言之,以合同自由稱呼此項原則更合理。

(二)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方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這便是我國《合同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曾是民法上的單一的原則,即使隨經濟的發展,基本原則多元化,顯赫之地位並未改變,被稱爲“帝王條款”或“帝王規則”。誠實信用即英文之Good Faith,它作爲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當爲對方當事人承擔善意、誠實、信用的責任,保證不向對方做欺詐性行爲。顯然,我國《合同法》第6條的規定是與此相合的。所以,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事實上,人們常將誠實的信用歸人公理性原則一類。

(三)合同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這兩條被視爲對平等、公平的規定。筆者認爲,平等與公平當然是合同法的原則。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當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合同本質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係,我國《合同法》第2條即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理所當然,平等是我國合同法的指導準則之一,而公平是法律所應具有的功能目標。因爲公平是人類活動的準則與評判標準之一,結果公平的獲得更是人類一切活動的動力,它是應然的法律功能,是法律的應然,是善法所應有的原則。但如果對公平稍作分析,我們就可以將之分爲兩種:一種是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即當事人之間合同權利義務的公平合理。它強調各方權利義務的等價性與合同義務與風險的合理分配。這大體上相當於《合同法》第5條的規定。另一種是形式意義上的公平,即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應是平等的,它強調各方當事人的平等性,這就相當於《合同法》第3條的規定。顯然,實質意義的公平以形式意義的公平爲基礎。在這個意義上,平等應歸入公平原則,因爲平等是公平的必然要求與應有之義。所以,筆者認爲,《合同法》第3、5條所規定的兩項原則是可以合併爲公平原則一項的。這種意義上的合同公平原則在內涵及外延上相當於以前的平等互利、等價有償原則。

(四)公序良俗原則